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國家地理標誌產品)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

國家地理標誌產品一般指本詞條

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2021年2月,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印發《國家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示範區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截至2022年10月,中國累計批准地理標誌產品2495個,核准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7013件。2021年,地理標誌產品直接產值突破7000億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理標誌產品
  • 外文名:CGIIA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發布日期:2005-06-07
  • 發布文號:第78號
  • 相關法規: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
地理標誌名單,華北地區,東北地區,華中地區,華東地區,華南地區,西南地區,西北地區,保護產品,保護規定簡介,保護規定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第三章 審核及批准,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誌使用,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第六章 附則,相關概念,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商號,商標,相關活動,各國保護,保護現狀,

地理標誌名單

華北地區

東北地區

華中地區

華東地區

華南地區

西南地區

西藏自治區:西藏那曲冬蟲夏草,西藏藏藥

西北地區

保護產品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並進行地域專利保護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包括:一是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地理標誌專門保護指識別某一產品來源於成員領土內某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誌,該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要對這樣的地理標誌產品進行專門的保護,中國已有近千個地理標誌產品受到專門保護。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明確要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要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1999年8月17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標誌著有中國特色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的初步確立。
2000年1月31日,紹興酒成為中國第一個受到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產品。
2005年6月,質檢總局在總結、吸納原有《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這個規定的制定、發布和施行標誌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在中國的進一步完善。
地理標誌專門保護制度正在成為中國保護地理標誌智慧財產權,提升特色產品質量、促進區域經濟發展和對外貿易的有效手段,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
地理標誌產品專權
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為國內法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誌保護的相關權利。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標誌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標誌的一種技術上的鑑別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明確附著在地理標誌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內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
自1999年實施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以來,中國已對1170個產品實施了地理標誌保護。其中,國內產品1168件,國外2件。範圍涉及白酒、葡萄酒黃酒、茶葉、水果、花卉、工藝品、調味品、中藥材、水產品、肉製品以及其他加工食品等多個領域,產地範圍遍布全國。據統計,受保護產品的經濟效益平均提高20%以上。

保護規定簡介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5-06-07
【生效日期】2005-07-15
【檔案來源】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保護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中國的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來自該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該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地理標誌專用標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必須依照本規定經註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第八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九條 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地市範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檔案。
(三)地理標誌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國家地理標誌產品)
已批准產品實例
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⒉產品名稱、類別、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徵的說明;
⒊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係的說明;
⒋產品生產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⒌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誌產品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出口企業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向該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檔案、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章 審核及批准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後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准該產品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公告。

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誌使用

第十七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範。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條 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註冊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二十一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二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國家質檢總局將註銷其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對外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接受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註冊並實施保護。具體辦法另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國家農業部頒布實施的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
申請地理標誌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國家地理標誌產品)
地理標誌產品
(二)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
(三)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範圍;
(五)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歐盟原產地保護/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級別是這樣進行劃分的:
歐盟PDO(指定原產地保護)這是歐盟原產地保護產品的最高類別
PDO產品必須是在某特定地區用傳統生產方法生產、加工、配製而成的。其原料也必須來自該產品名稱所指地區。產品的質量或特色必須基本或完全由其產地所賦予,如土地的性質、當地的技術。
歐盟PGI(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地理標誌保護)品質及聲望與地區息息相關,生產中一個或幾個階段是在特定地區完成。
PGI要求產品必須在其品名所指地區生產。該地區必須至少與生產、加工、配製等環節中的一個階段有關聯。產品可以因為其質量、聲譽或其它特性與某地區有關而獲取PDI標誌。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國家地理標誌產品)
地理標誌產品
歐盟TSG(Traditional Specialty Guaranteed,傳統特色保證)特性突出,採用傳統配料,按照傳統模式生產
TSG標誌涉及的是傳統生產方法而非生產地區。帶TSG標誌的可以是用傳統原料生產的產品或通過傳統技術生產的產品。
歐盟有機農業(Organic Farming)注重生產環境和動物保護,全球適用,歐盟使用的是下面這種專門標示
2000年,歐盟委員會頒布了帶有“有機農業-EC控制體系”字樣的保護標誌。那些生產體系及產品符合歐盟有機生產方法規定的生產商可以自願使用該標誌。

相關概念

貨源標記

貨源標記在《巴黎公約》中被譯為“產地標記”,它是指用名稱、標記或符號組成表明一種商品來源於某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標記。其與地理標誌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貨源標記涉及的區域較大,往往泛指一個國家或地區;但地理標誌往往指某一較小而具體的地區或是某一確切地域。
2.貨源標記可用來標示源自真實產地的各種商品,而地理標誌一般運用於農產品、天然產品或地方的傳統名優土特產品。
3.貨源標記作為產品來源識別標誌,目的在於說明某類商品來源的統一性,使用上較為寬鬆。地理標誌除證明產源地外,實際上成為一種商品質量的證明標誌,對其的使用,法律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與規定。

原產地名稱

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某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如“金華火腿”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確實存在的地理名稱,而不是臆造的、虛構的。
2.其使用人是利用該產地相同自然條件、採用相同傳統工藝的生產經營者。
3.其所附著的商品是馳名的地方特產,在原產地以外的廣大地域範圍內為公眾知曉。儘管地理標誌的概念出現的比較晚,但已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有逐步代替原產地名稱的趨勢。

商號

商號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用於表明自己的營業或者企業的名稱。其與地理標誌有以下不同:
首先,在經營主體上,商號為一個經營者所獨有;地理標誌則是一定區域內達到一定標準的企業所有。
其次,兩者影響力的形成因素不同。商號往往是經營者在長期經營中形成的;而地理標誌是在商品的品質特點全部或部分地由原產地的地理環境所賦予的。
最後,兩者影響力的範圍和區域不同。商號對經營者的所有商品都能形成很好的影響;而地理標誌只對特定地區生產的經過核准的特定產品起作用。

商標

商標是指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經營者在其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的,有文字、圖文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具有顯著特徵的、便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其與地理標誌有時融為一體,關係十分密切。但也有明顯不同,主要表:
1.兩者構成要素不同,商標不得使用直接敘述商品產地人、原料、功能、用途等文字及圖形。而地理標誌恰恰相反。
2.功能不同。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人”,而地理標誌表明來源於“地”。
3.權利性質不同。商標權是一種獨占權,是屬於特定地域範圍內所有符合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但地理標誌卻不是被某一生產經營者而獨占。
4.權利內容不同,商標可以許可也可以轉讓。地理標誌不能轉讓,也不可以許可特定區域之外的其他經營者使用。綜上所述,可見地理標誌不具有個體專有性、獨特性、時間性和可轉讓性。

相關活動

2022年5月,2022年寧夏·銀川雙品網購節”啟動暨銀川電商直播公共服務基地揭牌儀式正式上線啟動,這是寧夏地理標誌產品與電商直播平台首次實現深度融合、整合運作、集群管理,標誌著寧夏地理標誌特色產業發展開啟了新階段

各國保護

地理標誌歷來在各國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在國際上也是一個備受重視但又並未完全解決的問題,各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方法也各有不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的研究,各國保護地理標誌的方式大致可分為註冊證明商標或集體註冊商標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單獨立法保護三種保護方式。
1.通過註冊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保護
約有100多個國家和地區通過註冊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方式保護地理標誌。要求地理標誌的持有人將該商標予以註冊的生產低於範圍、技術標準、商標圖案等進行界定,這種界定是說明書的組成部分,當申請被批准時,該說明書就成為註冊中的重要部分,對註冊人和商標使用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保護方式的優點在於將地理標誌納入到《商標法》的保護體系內,易於對農產品的地理標誌進行程式化保護,也方便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取得保護。
2.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
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保護地理標誌的這種方法,在歷史上不斷發展。《巴黎公約》最初規定的行為,即能夠禁止或限於與虛假商號一起使用虛假產地標記的行為;後來發展為禁止使用虛假或者欺騙性的產地標記(巴黎會約、里斯本協定馬德里協定),再發展到使用地理標誌構成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性禁止。建立在反不正當競爭基礎上的地理標誌保護制度的主要特徵之一,在於法官要在訴訟過程中明確界定該地理標誌定義中的關鍵要素,諸如生產地域、源自地理標誌指示地域的特定質量,以及地理標誌的聲譽。
即使在採取註冊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或者專門立法保護地理標誌的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仍然是保護地理標誌的一種補充手段,例如,中國商標法就是從反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出發,規定對於含有虛假地理名稱標誌的商標不予註冊。
3.專門法保護。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不接受專門法保護這種方法,國際範圍內約有20個國家按此模式保護地理標誌。這種保護方式又可細分為註冊地理標誌保護和原產地名稱保護。法國是實施原產地保護最早的國家,它有一套完整又專門的保護方法。法國政府設立了原產地名稱局(INAO),其主要職能就是對使用“經檢測”的原產地名稱的產品的質量進行檢測和控制。對於除葡萄酒、烈性酒乳酪以外的其他產品的原產地名稱,則可以通過司法途徑或者行政程式認定。
除上述保護模式外,有的國家採用對不同產品的地理標誌適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式給予保護的做法。如澳大利亞制定了專門的法律《澳大利亞葡萄酒和白蘭地聯合體法案1980》,葡萄酒地理標誌的保護要依據該法進行註冊保護,除葡萄酒之外的產品標誌則依據《商標法案1995》通過註冊證明商標保護。
中國存在三套地理標誌保護制度,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批准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准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實施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

保護現狀

截至2022年10月,中國累計批准地理標誌產品2495個,核准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7013件。2021年,地理標誌產品直接產值突破700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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