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制度

有限合夥制度是指在有一個以上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的投資人承擔有限責任的經營組織形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有限合夥制度
  • 特點1:適應海上貿易中高風險的投資需要
  • 特點2:為投資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 特點3:管理結構的不同需求
定義,起源,特色,有限合夥制的機制,監督機制,約束機制,激勵機制,風險控制機制,必要性分析,各國對其的規定,

定義

信託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羅馬社會。作為基於信任而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的行為方式,信託制度雖然具有“信託財產獨立、法律關係明確”等優點,但是世界各國的創業投資基金幾乎都沒有選擇信託制。
有限合夥制之所以在美國創投業能夠取得如此迅速的發展,主要是因為有限合夥企業本身並不是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限合夥企業的全部收益在分配給每一個合伙人之後,再由他們按照自己適用的邊際稅率納稅,避免了公司制下的雙重稅賦。其次,有限合夥企業能夠給普通合伙人提供較好的激勵機制。第三,有限合夥制創投企業可以通過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固定比例管理費的方式來限制企業費用的開支水平,這一比例通常為基金資本或者淨資產值的1.5%~3%。

起源

“合夥也許是人類群體本能最古老的表現形式”。這種經營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規定。我國在春秋時期,就已有了合夥制度的雛形,《史記》中所載的“管鮑之交”即為其例。到古羅馬時代,合夥已成為一種制度成熟、形式多樣的個人聯合體。不過,早期的合夥主要是一種契約關係。其一般而言為“二人以上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契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海陸貿易的需要,“一種新型的商業經營方式——康孟達於11世紀晚期在義大利、英格蘭和歐洲的其他地方逐漸被使用。這種經營方式調動的資金一般用於長距離的海上貿易,不常用於陸上貿易。”該契約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種商業習慣,其產生的目的:一是為了規避教會借貸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過契約的約定將投資風險限定於特定財產。根據這種康孟達契約,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stans的出資者一方)將商品、金錢、船舶等轉交於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tractor的企業家)經營。冒資金風險的合伙人通常獲得3/4的利潤,且僅以其投資為限承擔風險責任。從事航行的企業家則以雙方投入的全部財產獨立從事航海交易,其獲得1/4的利潤,並對外承擔經營的無限責任。有些海上合夥則規定,從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資金,不從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資金,最後雙方平分利潤。這種經營方式所以不太公平,根本原因在於當時人的生命是廉價的,資金則非常短缺。所以,該契約一般為特定航行而設,航行完成即告終止。可見,這時的康孟達契約,與普通合夥相比,已經具有如下的特點:
1、適應海上貿易中高風險的投資需要
由於中世紀的海上貿易尤其是遠洋貿易是當時風險最大但同時也是利潤豐厚的貿易,有足夠資本的投資者即希望進行投資來獲取高額利潤,但是他們卻不願意承擔高風險帶來的無限責任,船主則往往苦於缺乏足夠的資金來造船、購貨,於是產生了船主企業家和銀行投資家之間的新式聯合——康孟達契約。康孟達和海上合夥所具有的極大好處是投資者的責任被限於他們最初投資的數額,在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資者還可以把他們的錢分散在幾個不同的康孟達之中以減少風險,而船方承擔無限責任,獲取資金,雙方各自得到了經濟上的滿足。而同時代的陸上合夥,則往往是由同一個家庭成員組成的聯合體,最終被外人加入,因此,陸上合伙人都負無限責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應當是相對於海上貿易來說,陸上貿易的風險因素要小的多。
2、康孟達的短期性為投資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
“康孟達一般是一種短期聯營,在完成了它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後就解除了,它是在一個短暫的期限里為了一個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個時間意義的東西。”而與此同時代的陸上合夥,則在持續多年的一段時間裡從事多種多樣的貿易活動,“它常常具有規模龐大、持久存在和行動靈活的屬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從兩者的時間性可以看出,康孟達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資者在獲得利潤之後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資,而陸上合夥(或稱普通合夥)則更傾向於營業的持久性,投資者的投資較為穩固。
3、管理結構的不同需求
由於當時的教會法禁止利息,因此採用投資的方式進行收益成為許多具有資本的人的選擇,但與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投資者)可能並沒有願望參與經營,其單純的希望從投資中獲得利潤。而普通合伙人則往往是對經營較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過經營管理獲得更大的利潤。雙方對管理結構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夥中都能得到確實的滿足。
“事實上,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新的法學為按照秩序和正義的新概念把各種商業關係制度化和系統化提供了一種構架。假如沒有諸如流通匯票和有限責任合夥這些新的法律設計,沒有對已經陳舊過時的商業習慣的改造,要求變化的其他經濟社會壓力就找不到出路。”有限合夥的出現顯然是當時投資需要和經濟發展的雙重產物。

特色

有限合夥適用於風險投資
我們知道,進行投資活動,尤其是風險投資需要兩樣東西:一是要有資金:二是要有投資管理人才,能“慧眼識英雄”,辨別有盈利潛力的項目。但是在現實社會中,能夠管好投資的人不一定有錢,而有錢的人不一定會投資。在這種情況下,採用有限合夥的管理架構,就使得這兩部分能夠結合起來。有限合夥主要適用於風險投資,由具有良好投資意識的專業管理機構或個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作為資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享受合夥收益,對企業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合夥魅力何在?
這一看似簡單的制度.卻在其誕生起的短短40年間風靡了世界各國的風險投資行業,在有”風險投資的搖籃之稱的美國,更是迅速占據了90%以上的市場份額,究竟其魅力何在?
實現投資者與創業者的最佳結合,尤其適合於風險投資。一方面,有資金實力者出於謹慎,不願投資於需要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企業,而公司制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可能導致的經營者道德風險也令其望而止步。另一方面,擁有投資管理能力或技術研發能力者往往缺乏資金,願意以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代價取得資金管理權,在承擔較高風險的同時,在項目成功以後,獲取高於其出資額數倍以至十倍以上的高額利潤。有限合夥制度完全契合了這兩種市場需求,確保了資本、技術和管理能力的最佳組合,實現效益最大化。
(1)獨特的多重約束機制。一是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二是由於合夥期一般只是一個投資期,對於需要不斷籌集新資金的風險投資家來講聲譽可謂至關重要,努力保持和提高自己的業績成了一種外在的激勵和約束三是有效的監督制度。由投資者組成的顧問委員會實施監督,限制普通合伙人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2)靈活的運作機制。有限合夥以協定為基礎,很多方面可以由合伙人協定決定,這更適合投資者的各種不同需求。風險投資的領域很多,各領域風險情況也不一樣,所以必須有一個比較靈活的組織管理體制,才能夠應對這樣的風險,以減少損失。此外,合夥企業信息披露義務遠比公司寬鬆,僅以滿足債權人保護和政府監管為限,這種商事保密性對出資人更具有吸引力。
(3)優惠的稅收政策。因為有限合夥制無需繳納公司稅,只繳納個人所得稅,避免了公司制下雙重納稅的弊端,有效降低了經營成本
(4)便捷的退出機制有限合伙人轉讓其合夥份額不會影響有限合夥的繼續存在,這為風險投資提供了一條較之公司股份發行上市更為便捷的退出通道。
為市場發展提供新機會
正是有限合夥制的種種優點讓其在世界風險投資界長盛不衰。時至今日,有限合夥制隨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登入中國,中國風險投資界卻響起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聲音:一者認為這必然帶來中國風險投資的又一輪高潮,卻也有反對者一再強調中國市場的不成熟,專業風險投資人才短缺云云。茲以為,有限合夥制寫入法律只是為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一個新的機會,能否抓住這一機會,真正做到”借有限合夥之風,揚風險投資之帆,還有待中國的風險投資家們進一步探索,我們且拭目以待。

有限合夥制的機制

監督機制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組織的監督機制主要由以下三個方面組成。
(1)監督機構。在有限合伙人制組織中有兩個機構對風險資本管理者的決策及其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和評估,一是有限合伙人委員會,二是諮詢委員會。有限合伙人委員會類似於公司制組織中的董事會,作用主要是對諸如合夥協定的修改、提前解除合夥關係、延長風險投資基金存續期、管理者的解僱等重大問題進行決策,以及審核管理者提供的報告,對諮詢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而諮詢委員會通常是由有限合伙人所聘用的技術、經濟、財務、金融等各方面的專家組成,其作用主要是對管理者的投資決策進行技術性評價,對風險投資基金的價值進行評估,對管理者的行為實施監督。
(2)信息披露制度。在合夥協定中,通常都明確規定一般合伙人應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關基金運行的財務狀況以及受資企業的發展情況、發展前景等重大信息。
(3)定期評估報告制度。由於風險投資基金的存續期比較長(一般在10年左右),為了及時掌握基金的運作情況,評價管理者的業績,對基金運行實施動態控制,一般由諮詢委員會定期對基金的組合投資價值進行評估。

約束機制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組織中,約束機制主要由以下五個部分組成。
(1)通過分期投入建立預算約束機制。儘管基金的規模很大,但投資者並非一次性繳納其認繳的全部資金,而是按協定規定的投入計畫認繳資金。這樣,基金管理者實際上一次所能動用的資金是十分有限的,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於管理者的決策失誤或“內部人控制”致使有限合伙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性。同時,分期投入機制還與保留退出權機制共同作用,對管理者的行為形成了良好的行為效果。
(2)保留退出權機制。一般來說,投資者在基金續存到期前,不能隨意退出基金,否則將會受到處罰(一般將被沒收已投入基金及其利潤的一半),但如果投資者發現繼續投入資金可能會遭受更大的損失時,他就會選擇退出合夥關係,所以這是一種可置信的威脅。而且,一旦有人退出基金,退出事件會起到一種信號傳遞作用,造成更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因此,這種機制使得管理者偏離投資者利益目標的成本非常大。
(3)強制分配機制。有限合夥制基金與一般的公司制投資方式不同,其投資從受資企業退出後,除去管理者應得的部分以外必須全部分配給投資者,管理者不能將其進行再投資,這實際上也是預算約束的一部分。
(4)限制行為機制。通常在合夥協定中明確規定管理者不能從事的一些可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活動,如不能購買與基金受資企業有競爭關係的企業的股票,不能以低於基金購買價格購買基金受資企業的股份等。
(5)提前終止合夥關係或更換一般合伙人機制。在合夥協定中通常還規定,如果管理者以犧牲投資者的利益為代價牟取私利或從事不友好交易,或由管理者的行為造成投資者重大損失等,經2/3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可提前終止合夥協定,而且一旦合夥協定提前終止,管理者就不能參與利潤分配。有些合夥協定為了防止投資者濫用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代替以更換一般合伙人機制。顯然,這也是通過可置信威脅來達到制約管理者行為的目的。以上五種制度安排構成了完整的約束機制,對管理者的投資決策和管理行為產生強有力的制約作用,促使管理者以投資者利益最大化為行動目標。

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激勵機制包括內部激勵機制和外部激勵機制。
(1)內部激勵機制。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管理者的收入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是管理費,這部分是固定收入,與基金運行業績無關。第二部分是利潤提成,這部分收入與基金運行的業績掛鈎,一般為基金總利潤的15—30%。管理者的內部激勵主要由第二部分收入產生。這部分收入在一般合伙人收人中占主要成分。遠高於年工資加獎金收入。由於管理者的主要收入與基金的最終價值掛鈎,委託代理雙方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因此這種報酬制度具有激勵相容的特徵,是一種良好的激勵機制。
(2)外部激勵機制。外部激勵機制是通過經理人市場來實現的。由於有限合夥制基金的存續期是有限的,管理者為了能長期從事風險投資業,就必須不斷籌集新基金。如果管理者的業績好,投資人就會選擇他發起的基金投資,而業績不好的管理者則很難再籌集新的基金。

風險控制機制

風險投資屬於高風險高回報的行業。管理費加利潤分成的報酬機制在激勵一般合伙人追求基金價值最大化的同時,也產生了另一種激勵:過度冒險。由於利潤分成可以看成是一種看漲期權,而風險越大期權的價值也越高,因此,如果沒有有效的風險控制機制,管理者就可能選擇風險過大的投資項目。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的監督與約束機制在某種程度上也是風險控制機制的一部分,如有限合伙人委員會與諮詢委員會監督制度、強制分配製度、提前終止合夥關係等機制,此外還有兩個風險控制機制:
(1)一般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雖然管理者投入的資本所占比例很小,但一旦基金破產清算,管理者將承擔無限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其過度冒險的衝動。
(2)限制單項投資的最大額。為了儘可能消除非系統風險風險基金必須進行組合投資。一般在合夥協定中都要對投資於單個項目的最大投資額作出明確規定,從而避免由管理者對某一項目的過度投資或投資過分集中所引起的非系統風險。
此外,對於沒有多少業績的一般合伙人發起的基金,可要求管理者投入更大比例的資本,從而增加了管理者所分攤的風險成本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監督機制、約束機制、激勵機制和風險控制機制構成了完整的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運作機制,有效的解決了在信息不對稱和風險不對稱環境下的委託代理問題。因此有限合夥制組織形式在以信息不對稱和高風險為特徵的風險投資業中,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

必要性分析

(一)高風險投資的需要
1、美日等國家風險投資的主要法律組織形式
現代社會是知識經濟的時代,而知識經濟的支柱產業就是高新技術產業。在國外,與高科技企業融資緊密相連的是風險資本,風險投資是對技術專家發起的、缺乏資金的、不太成熟的技術密集企業所作的小規模投資。風險投資公司為了獲得高額回報,將資金投入新興的高科技產業,同時通過對企業的管理,為期帶來豐厚的利潤。風險投資者在持有創業股權的同時,就要考慮退出高科技企業,收回數倍的收益,然後再次進行新的投資。
由於風險投資和一般的投資不同,其高風險和高收益性使風險投資的關鍵是如何募集到風險投資資金。在國外,風險投資一般是由風險投資公司發起的,依靠吸引投資者募集資金來實現。募集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設立向社會投資者公開募集的風險投資基金,這類基金是封閉型的;二是吸引一定的機構和個人投資者組成某種類型的商業組織,而以有限合夥的形式存在較為普遍。“這種商業組織一般由風險投資機構發起,出資1%左右,成為普通合伙人,其餘99%左右吸收企業或者金融保險機構等投資者出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一樣,只承擔有限責任。
普通合伙人的責任有三條: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負責資金的使用、經營和管理;二是從每年的經營收入中提取相當於資金總額的2%左右的管理費;三是項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時,普通合伙人可以從收益中分的20%左右,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據統計,在美國,風險投資中有限合夥關係的組織形式已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額。而“日本在80年代早期受到美國風險投資熱潮的影響,大量的小型銀行和證券公司開始設立創設公司,但是長期以來在法律上不承認有限合夥的創業投資公司,因此難以吸引機構投資者參加,結果日本的創業投資公司和小型的商業貸款機構沒有任何差別。據估計,70%的創業融資方向是貸款而不是股權投資,而且提供的金融機構承擔的是無限責任。但是,從1998年11月開始,日本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認了企業投資有限合夥制,從而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提供了法律的基礎。”而在以色列,在1991年,僅有一家比較活躍的風險投資基金,其促進科技發展的作用十分有限。鑒於自由市場機制在發展風險投資方面已經失敗,以色列政府在1992年撥款1億美元作為風險投資業的啟動基金,設立了10個風險投資基金,該基金全部採用合伙人的模式組建和運作,每個基金的規模為2000萬美元,政府和私人投資者各占一定數量的股份,該基金由私人投資者進行運作,政府不干預基金的具體事務。如果運作成功,六年後,政府將基金中的股份原價出讓給其他的投資者,撤出政府資金,如果運作失敗,則和投資者共同承擔損失。可見,無論是政府扶持的風險投資,還是由市場主體運作的風險投資基金,有限合夥都成為發展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
2、我國現實
我國的風險投資市場仍處於起步階段.目前,全國建立的風險投資機構大約有100家,全部為公司制.這些公司70%屬於政府出資興辦,註冊資本約80億人民幣,實際投入不到10%,即大約8億元人民幣,加上國外投向中國市場的大約2億美元,總額不超過3億美元。而美國1999年的風險投資基金高達480億美元,規模上的差距是很大的。”客觀的說,造成這一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國缺乏針對風險投資特點的制度設計,導致大量風險投資機構只能採取公司制。而公司特有的對於資本財務的嚴格規定並不符合風險投資企業的要求。如我國《公司法》第15條規定,股份公司上市須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並且最近3年連續盈利。這對於創業企業來說是一道幾乎無法逾越的高山。另外《公司法》第24條和第80條規定技術出資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 20%,就是在一些高新技術發達區的特別規定也不得超過35%。這些法律制度對於追逐高新科技,以高風險高回報為特徵的風險投資企業來說不啻於一道緊箍咒,在這種嚴格的約束之下,風險投資的發展舉步維艱。因此,呼籲修改現行《合夥企業法》,增加有限合夥制度的聲音便越來越強。事實上,我國現行97年《合夥企業法》在制定時曾考慮過有限合夥的內容,但在最後審查時卻被刪除。理由之一是我國目前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實踐,似乎也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需求。這只能說明在制定《合夥企業法》時由於缺乏廣闊的法學視野,未從理論上對有限合夥加以深入研究,對它的立法可行性缺乏廣泛的調查,這種缺乏前瞻性的立法必然成為制約後來經濟發展的制度障礙。現在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的數量和資金規模正分別以每年50%和45%高速增長,反映了巨大的市場需求,如果立法上不相應給以積極的回應,必然會挫傷亟待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的投資者的信心,延緩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
目前國內規定有限合夥的只有如《中關村有限合夥管理辦法》等一些地方法規。雖然填補了我國立法上的空白,為有限合夥企業的建立頑強的開闢了一條道路。但由於這些地方立法都與我國現行法律相衝突,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正式承認。事實上,我們在對各地有限合夥法規的實施情況的調查中也發現,並沒有任何一家風險投資機構依據這些地方法規以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進行投資。究其根源,仍然是對政策的不明朗而導致缺乏信心。前不久號稱中國第一家有限合夥的天綠創投的夭折也是這方面一個很慘痛的例子。而另一方面,現存的各地風險投資機構雖多,但是真正有效運作的並不多。如在西安,西安風險投資公司成立至今並未進行過任何有效的投資運作,其工作人員也寥寥無幾而且還都身兼他職。這種尷尬的場面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我國目前風險投資機構所普遍面臨的窘境。由於相關政策不明朗,導致風險投資資金砸在手裡而找不到合適的項目或者雖有合適的項目卻由於投資方式和組織形態的原因而最終無法達成協定。可見,如果沒有國家的正式立法,我國的風險投資業是不可能有任何突破性的發展的。
3、有限合夥成為優良選擇的動因
風險投資的高風險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風險投資企業建立時應當較為簡單,避免因為設立繁瑣而造成的成本;技術在其中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滿足技術人員的需要;投資者儘量的規避風險,同時能夠迅速退出,實現高額的回報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業性時才能適應風險投資的發展,而有限合夥正是這樣的優良選擇。有限合夥能夠成為高科技風險投資的有效組織形式,是由於其內在的平衡機制適應了風險投資運營中的特點決定的。
1、有限合夥的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並存的架構正適和風險投資者各方的需要
風險投資與一般投資的最大不同是高風險與高收益的強烈對比,由於新技術還沒成型,風險性相當大,一般的商業銀行是不願意貸款的,但是風險投資成功後,具有極高收益率,這又會對某些投資者產生極大的吸引力。而採用有限合夥方式,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將風險控制在出資額的範圍內,又可以獲得高額回報,這尤其是對機構投資者更為良好的選擇。
美國現在風險投資盛行,而對風險投資的主體一般是金融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等機構投資者,通過風險投資獲得成功的公司包括雅虎、微軟、美國線上等,風險投資的回報率是相當高的,對雅虎的風險投資當初是200萬美元,而到1999年中期已達到34億美元。為了促進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政府提出了科教興國戰略決策,特別是頒布了《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使高科技企業的發展成為新的經濟發展目標。應當說,我國還存在著大量風險投資的潛在投資者,比如我國現在的投資基金信託基金保險基金等,而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也會出現養老基金模式,如果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適當將一定的基金引入風險投資領域,會極大的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即使是對於由政府參與的風險投資,也可以參照這一模式解決政府和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而之所以選擇作為普通合伙人是因為在高新技術項目開發中,技術人員往往個人財產不多,無限責任對他們沒有較大的風險,同時又可以通過技術入股的方式取得將來收益的分配權,而風險投資機構則是因為可以憑藉管理由是取得將來的收益權,由於有限合夥滿足了出資者、技術人員以及風險投資機構再現商業組織形式架構上的基本要求,因此,將有限合夥作為首要選擇就不言而喻了。
2、有限合夥的內部治理結構可以滿足風險投資管理的特殊性
各國的法律都規定,在有限合夥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資分享利潤,而不參加管理,或者雖參加管理,但是不起決策控制作用,決策控制權僅能由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行使,有限合夥的管理形式也比較簡單,不需要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形式,使普通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限制而依照自身的判斷力進行管理,這尤其對於風險投資是十分重要的。由於高科技企業的專業性強,風險投資操作的難度大,一般由風險投資機構專門運作,這種機構中既有技術專家,也有懂得市場開發、管理決策以及法律、保險、會計等各方面的人才,並且側重於投資某一領域,由他們作為普通合伙人,首先對於投資項目進行選擇,一個有名的風險投資機構一年接到的創業申請書往往又成百上千,但是投資公司只選擇1-15個進行操作,同時對被選中的項目進行管理,幾年後將成功的賣掉,不成功的了結。這種商業的判斷和管理對於風險投資是十分關鍵的,而風險資本的有限合伙人往往是獨立的民間基金、金融機構、大企業等,這些投資者只要能夠收到高額的回報,並限於對於風險項目管理的知識,參與管理的願望都比較小。
3、有限合夥可以為高科技的風險投資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據有限合夥的法律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合夥權利轉讓,這比普通合夥中合夥權益轉讓方便的多,尤其是各國的有限合夥立法都規定有限合夥不因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終止而終止,以保證有限合夥的持續性。而作為風險投資的一個重要特徵是不以追求產品的利潤實現回報而是以股利轉讓一次性退出獲得高額利潤。風險資本在持有創業股權的同時,就要考慮如何退出投資企業,取得高額回報後,再進行新的投資活動。因此,無論是風險投資機構還是風險資本投資者都要考慮一個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資金安全的退出。如果採用有限合夥形式,風險投資者可以根據企業的發展情況隨時將合夥權益售出,這就為合伙人認為需要時撤出其投資提供一條方便的道路,而合夥權利的轉讓也可以不影響有限合夥的繼續存在。
這裡應當注意的是,有限合夥一般只是風險投資項目在運行初期投資者和風險投資機構以及創業者所願意採用的法律組織形式,在技術逐漸成型並取得一定收益之後,必然要進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夥一般都會轉型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終尋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機板尤其是二板市場上市,達到取得高額利潤並融資的目的。
(二)中小企業發展的有效模式
近年來,在所有已開發國家都出現了小企業的復興。大多數已開發國家中在小企業里工作的人約占工作人口總數的6%-15%。對英國來說,這個比例意味著在大約 2700萬工作人口中有340萬左右的人在小企業里工作。英國的小企業用工超過工商業用工總數的一半。而義大利90%的公司是小企業,這些小企業中的從業者占就業總人口的84%。丹麥92%的製造公司是小企業,用工數高達勞動力的43%。而在美國,截止於1990年底,有155萬家合夥企業,這個數字將近占美國營運的全部商事企業的7%。合夥遍散美國經濟的各個角落--金融、保險、不動產、職業人員的或普通的服務行業、批發與零售、農業及漁、牧相關的行業,獨資企業數目更大,1990年有1400多萬非農場的獨資企業,占美國企業的近73%。通過上述統計數字的簡單列舉,我們不難發現:在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中小企業的數量占全部企業總數的比例均在80%以上,從單個個體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幾乎微不足道,無足輕重,但是從中小企業整體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看,其發展對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具有重要作用。它獨具的靈活多變、革新之源、創造就業機會的優點奠定了其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並導致在美國、日本、義大利、韓國等經濟已開發國家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少數大型壟斷性企業和大量中小企業同時並存局面的形成。正如此,國際經濟界普遍認為,21世紀是中小企業的世紀。
市場經濟國家,中小企業一般是資本和銷售額較小、員工人數較少的企業,其組織形態大多是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和規模較小的公司企業。自1978年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我國中小企業有了長足的發展,在800多萬家企業中,中小企業占企業總數的99%,在我國工業總產值中,中小企業的產值就占了69%,職工人數占全國職工總人數的75%,出口額在出口總額中也占有很大比重。正是由於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作用,我國將大力發展和壯大中小企業作為發展國民經濟的一項重要方針,提出在抓好大的(大型國有企業)的同時,放活小的(中小型企業),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雖然我國為中小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了寬鬆的政策環境,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我國中小企業的發展不可避免地面臨著其他國家中小企業發展所面臨的諸多難題,其中,資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難題,它已成為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瓶頸”。
籌集經營企業的資金並非易事,在我國,企業籌集資金的渠道有兩條--貸款和發行股票、債券。
1、貸款
在我國,由於法律禁止銀行以外的企業、個人成為貸款人,因此,企業貸款,只能向銀行申請。儘管向銀行貸款企業融資的最主要途徑,但是,對中小型企業而言,向銀行貸款可謂難上加難。
在我國,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從性質上講屬於自負盈虧的企業,任何一家銀行在向外發放貸款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貸款能否如期收回,如果不能如期收回,這將意味著銀行要承擔風險,甚至虧損,因此,銀行總是要求他們的貸款要有充足的資產做擔保,並希望到期還本沒有問題,而且,我國金融業務法規也要求銀行發放的貸款要有擔保,這無可厚非,因為銀行既然把自己定位於企業,那么盈利和杜絕虧損就是其追求的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銀行總是要把貸款資金的安全放在首位。對於大型企業而言,由於其資產雄厚,提供貸款擔保不成問題,再加之政府的資金政策也往往向在國民經濟中起支柱作用的大型企業傾斜,因此,大型企業獲得貸款的機率要比中小型企業高得多,而中小型企業由於經營規模、資本規模的限制,在資金借貸市場上通常處於劣勢,由於其擔保能力較弱,銀行出於營利及資金安全的考慮,不願意為中小型企業提供貸款。反過來說,即使從銀行貸得資金,這類資金將來某一天總要償還,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償付,將使中小型企業在一開始就要承擔很高的固定成本,這將增加企業失敗的危險。基於上述原因,中小型企業能夠從銀行獲得貸款的,數量少得可憐。
2、發行股票、債券
目前,我國對股票發行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根據《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公司法》僅適用於依照該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法》之前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繼續適用原來的法律。而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統計資料,1994年,中國的企業法人為 405.6萬戶,其中公司150萬戶,而適用《公司法》的企業至多是25800戶,這就是說,在我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融通資金的企業至多有25800 戶,而且在這些公司中,還有相當一部分是不能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從25800戶公司中再扣除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完全符合《公司法》發行股票條件的公司是相當稀少的,由於《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我國99%的企業將無緣以發行股票的方式融通資金
如果說《公司法》上述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僅僅是從量上決定了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那么,《公司法》中關於發行股票公司所應具備的條件的強制性規定則從質上決定了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便是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五千萬元,對於占全國企業總數的80%的中小企業來說,不啻是一個天文數字,僅此一項條件,便會將99%以上的企業拒之於證券市場門外,《公司法》對股票發行作此嚴格限制無可厚非,因為證券生意是一種風險極高的投機生意,如果不對上市公司的資格嚴格限制,一旦發生不法炒作和欺詐行為,那么受損害的就不僅僅是股市了,甚至會引起社會的動盪。即使在股票市場相當發達的美、英、德、日等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企業也不超過企業總數的10%。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看,我國 99%的企業要想通過證券市場融資真可謂是痴人說夢。
或許有人會說,雖然中小企業不能依照《公司法》發行股票籌集資金,但是這些企業可以發行債券籌集資金。但實際上,我國對企業債券的發行同樣做了嚴格的規定,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條的規定,在我國,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同時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並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這些限制性規定,實際上是表明只有那些從事國家基礎建設的大型企業方有資格發行債券。根據上述規定,由於合夥企業和獨資企業均不是法人,因此它們不能發行企業債券,除此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小企業,因其企業規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或者所籌資金用途不一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也與發行企業債券無緣。可見,中小企業借發行企業債券籌集生產建設資金也是好夢難圓。
一方面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不願意貸款給中小企業,另一方面是中小企業又無法以發行股票、債券的方式籌集生產、建設資金,求生的欲望逼迫著中小企業最後只好鋌而走險,向民間拆借資金。於是,巧立名目的集資和高利貸便在許多地方盛行了,亂集資和高利貸是不法行為世人皆知,它往往會使企業陷入高負債的困境,並且,它的泛濫還會破壞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但是,亂集資和高利貸在許多城鄉大有市場也是一個見怪不怪的事實,許多政府部門乃至執法部門為了解決中小企業的生產建設資金,甚至對企業非法集資、借貸的行為不聞不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往往是在亂集資、高利貸引發、激化社會矛盾時方予以取締、查處。亂集資、高利貸等不法行為實際上向我們敲響了警鐘:在銀行信貸和證券資本市場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或在銀行信貸、證券資本市場作用不到的領域,應當及時拓寬融資渠道,特別是尋找一條吸引民間遊資的渠道以解企業發展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事實上,有限合夥不僅僅是一種企業制度,更是一種融通資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幫助中小企業融通民間遊資方面很有作為。
在實行有限合夥制度的國家,有限合夥是中小企業樂於採用的組織形式,“在中小型商業領域內,有限合夥非常普遍,因為他們在因開業或拓展規模而籌集資金方面,是非常好的方式。”通過設立有限合夥,中小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從事合夥的生產經營管理,同時又獲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資金,解決了企業資金短缺的問題,而出資人作為有限合伙人,雖然不參與合夥的經營,但其卻分享了利潤,即使經營失敗,有限合伙人也僅以損失出資額為代價。有限權利、有限風險,無限權利、無限風險的原則在有限合夥中得以充分體現。在有限合夥中,由於有限合伙人是以分取合夥利潤作為其出資的條件,其取得的利潤取決於企業的經營狀況,利息率已內化在合伙人以其繳入必要資本交換所取得的任何未來利潤的份額之中,其已經沒有必要計算清楚了,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借貸的發生。
在我們看來,在我國經濟要素市場特別是資本市場還比較脆弱、融資渠道單一的情況下,有限合夥是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資金短缺問題的有效方式,有限合夥可以使資金供應者(有限合伙人)與資金需求者(普通合伙人)供需見面,達到資金在供求間的直接融通,減少了投資的中間環節,增加了投資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資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業能夠在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增加資本含量,另外,企業在利用吸收到的資金從事生產經營獲得利益的同時,也使出資人獲取投資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滿足,可謂各得其所。
在我國,有限合夥制度的作用不僅體現在中小企業融資方面,也體現在我國中小企業改革目標模式的選擇上,創造性地、多樣性地推行有限合夥制度對中小企業改革十分有益。
從有限合夥的自身特點看,有限合夥的混合責任制吸收了普通合夥和公司的優點,揚棄了其缺點,它一方面使有限合夥能適應不同主體的條件和需要,使資金、資產、資源與技術、管理、勞務等諸要素的擁有者基於自己的意志通過有限合夥契約以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形式協調地組成一個整體,互相取長補短,優勢互補,以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經濟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夥能適應不同市場條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責任形式,在廣泛吸納各種投資者的同時,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穩定感,從而使有限合夥能較長時期地存續;它的無限責任形式,雖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財務負擔,但同時卻又成為一種激勵機制,將投資風險轉化為競爭的動力,並促使有限合夥積極有效地運作。有限合夥的這些特點是單一責任制的普通合夥或公司不能同時具備的,這是有限合夥歷經百年不衰的關鍵所在。在過去20 年中,我國不少地區進行的企業改革的實踐,實際上已經具有了有限合夥的萌芽。例如,在我國廣大農村盛行的集資入股辦企業便是有限合夥形式,農民向村辦(鄉辦)企業入股,但不參與企業的管理,企業仍由村、鄉選定的經理經營,盈利時,農民按投資比例分紅,虧損時,農民僅以其投資承擔債務責任。再如,在許多城市曾經盛行的企業全員風險抵押承包等形式,也與有限合夥十分近似。當然,同國外的有限合夥相比,這幾種形式還不十分規範,還停留在初級水平上。如果我們引進有限合夥制度,這對現有的中小企業改革有利而無害。具體操作辦法是,首先將國有中小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科學定價,定價後,將這部分財產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財產投入到有限合夥中,交給普通合伙人經營,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為國家--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行使對有限合夥的監督檢查權,收取利潤。一旦經營失敗,國家也僅以投入有限合夥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而有經營興趣和經營能力的人,在獨立經營的同時又能有效利用國有中小企業的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可謂一舉兩得。

各國對其的規定

在美國,有限合夥是一種較為廣泛採納的營業組織形式,其概念首先見於1822年紐約州的一個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夥可以從事的營業,有限合夥都可以從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確規定。1916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統一有限合夥法》,現已為大多數州採納。在一般法律規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夥的名稱、性質、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責任、合夥存續條件、資金額、利潤分配方法等應由合伙人宣誓確認;同時,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必須是現款和財產,不得以勞務為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經營管理,只是按照出資額分享利潤,承擔虧損。在美國,有限合夥的合伙人不局限於自然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大陸法系概念中的“法人” 也可以參與合夥。
英國於1907年專門制訂了《有限合夥法》,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有限合夥這一企業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參加合夥業務經營管理,只對自己出資部分負有限責任的合伙人,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為了鞏固有限合夥的基礎,英國《有限合夥法》特別重視註冊登記的作用,並強調貿易部對有限合夥的管制。英國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其名稱不得列入商號,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產也不影響有限合夥企業的存在。其餘的規定,大體同於美國,而對於法人是否能成為合伙人,法律似乎並未明顯體現。
在大陸法系的法國,其有限合夥企業是以兩合公司的形式出現的,法律賦予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以法人資格。《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簡單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合股公司股東的地位。有限責任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藝出資。”28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從事任何對外的經營活動,即使根據一項委託,也不得從事此類活動。”
德國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條也規定了兩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號經營營業的目的,在股東中的一個或數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限於一定的財產出資的數額(有限責任股東),而股東中其他人(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與法國規定不同的是,德國的兩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本質上就是有限合夥。在“法律交往中,它作為一個商事經營企業,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獨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號下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可以獨立參與法律訴訟活動。”“其債務清償仍是分為有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和無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只有無限股東才承擔債務清償之無限責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條至164條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記明股東所負的責任(149條),同樣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只能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其出資標的”(150條)且“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又有將日本商法上的“兩合公司”譯作“合資公司”的, “‘合資公司’是由無限責任社員和有限責任社員組成的公司,即在無限責任社員經營的事業中,有限責任社員提供資本,並參與該事業產生的利益分配這樣一種企業形態。各社員的責任是有限還是無限,必須在章程中記載並登記。”在日本,合名公司(即無限公司)和合資公司由於重視社員的個性,而被稱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相反,它們以財產為中心,因此被稱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雖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為法人,但也有的國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見,在日本,兩合公司(合資公司)是有法人資格的。
我國台灣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組成,除“兩合公司”一章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法律準用關於無限公司的規定。
由以上各國的立法情況分析可見,傳統的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相同之處在於合夥人均由負無限連帶責任的無限合伙人和負有限責任的有限合伙人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僅以資金或其他財產方式,而不可以信譽、勞務等出資;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等。不同之處在於,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未賦予有限合夥以法人資格,而法國、日本等則承認了有限合夥的法人資格,“法人”這一大陸法系特有的擬制的定義也與兩合公司有所聯繫,而英美法系則直接規定了有限合夥的責任承擔方式,未進行“法人”概念的擬制。
我國《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中均對普通合夥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有限合夥未予以承認,而對隱名合夥則用語模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定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視為合伙人。對於這一規定,學者們大都認為為隱名合夥。事實證明,這一放寬性司法解釋對促進個人合夥的發展是極為有利的。將來的民事立法宜在此基礎上允許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從而促進合夥的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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