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組織形式

企業組織形式

企業組織形式是指企業存在的形態和類型,主要有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公司制企業三種形式。無論企業採用何種組織形式,都應具有兩種基本的經濟權利,即所有權和經營權,它們是企業從事經濟運作和財務運作的基礎。企業採用何種組織形式,對企業理財工作有重大的影響。

指企業財產及其社會化大生產的組織狀態,它表明一個企業的財產構成、內部分工協作與外部社會經濟聯繫的方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組織形式
  • 外文名:Organizational form
  • 含義:企業財產及其社會化大生產的組織
  • 分類:現代企業的組織形式
  • 性質:決定企業組織形式的主要因素
分類,獨資,合夥,公司,決擇,

分類

一、現代企業的組織形式;二、企業組織形式不同的稅收影響;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現代企業的組織形式按照財產的組織形式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劃分。國際上通常分類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公司企業。

獨資

獨資企業,西方也稱“單人業主制”。它是由某個人出資創辦的,有很大的自由度,只要不違法,愛怎么經營就怎么經營,要雇多少人,貸多少款,全由業主自己決定。賺了錢,交了稅,一切聽從業主的分配;賠了本,欠了債,全由業主的資產來抵償。我國的個體戶和私營企業很多屬於此類企業。

合夥

合夥企業是由幾個人、幾十人,甚至幾百人聯合起來共同出資創辦的企業。它不同於所有權和管理權分離的公司企業。它通常是依契約或協定湊合組織起來的,結構較不穩定。合伙人對整個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負有無限的責任。合夥企業不如獨資企業自由,決策通常要合伙人集體做出,但它具有一定的企業規模優勢。
以上兩類企業屬自然人企業,出資者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
合夥企業的特點:
(1)合夥企業法規定每個合伙人對企業債務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一個合伙人沒有能力償還其應分擔的債務,其他合伙人須承擔連帶責任)
(2)法律還規定合伙人轉讓其所有權時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有時甚至還需要修改合夥協定,因此其所有權的轉讓比較困難。

公司

公司企業是按所有權和管理權分離,出資者按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創辦的企業。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指不通過發行股票,而由為數不多的股東集資組建的公司(一般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其資本無需劃分為等額股份,股東在出讓股權時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和高層經理人員往往具有股東身份,使所有權和管理權的分離程度不如股份有限公司那樣高。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必向社會披露,公司的設立和解散程式比較簡單,管理機構也比較簡單,比較適合中小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註冊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並通過發行股票(或股權證)籌集資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應當有2人以上200以下為發起人,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主要特徵是:公司的資本總額平分為金額相等的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每一股有一表決權,股東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其本質也是一種有限責任公司)

決擇

1.決定企業組織形式的主要因素  企業組織形式反映了企業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行為方式;規範了企業與出資人、企業與債權人、企業與政府、企業與企業、企業與職工等內外部的關係。毫無疑問,它必須和我國的社會制度相適應,和我國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同時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行業特點。企業只有選擇了合理的組織形式,才有可能充分地調動各個方面的積極性,使之充滿生機和活力。在決定企業的組織形式時,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是以下幾方面:
(1)稅收。在西方已開發國家,企業創辦人首先考慮的因素是稅收。在美國公司法中,也將這一因素稱為決定性因素。以我國為例,我國對公司企業和合夥企業實行不同的納稅規定。國家對公司營業利潤在企業環節上征公司稅,稅後利潤作為股息分配給投資者,個人投資者還需要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而合夥企業則不然,營業利潤不征公司稅,只徵收合伙人分得收益的個人所得稅。再對比合夥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企業要優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合夥企業只征一次個人所得稅,而股份有限公司還要再征一次企業所得稅;如果綜合考慮企業的稅基稅率、優惠政策等多種因素的存在,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有利的一面,因為,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一般都是只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適用。例如,國稅發(1997)198號文規定,股份制企業,股東個人所獲資本公積轉增股東所得,不征個人所得稅,這一點合夥制企業就不能享受;其次,在測算兩種性質企業的稅後整體利益時,不能只看名義稅率,還要看整體稅率,由於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整體化”措施,消除了重疊課徵,稅收便會消除一部分,這樣一般情況下要優於合夥制企業。如果合伙人中既有本國居民,又有外國居民,就出現了合夥企業的跨國稅收現象,由於國籍的不同,稅收將出現差異。一般情況下,規模較大企業應選擇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不大的企業,採用合夥企業比較合適。因為,規模較大的企業需要資金多,籌資難度大,管理較為複雜,如採用合夥制形式運轉比較困難。
(2)利潤和虧損的承擔方式。獨資企業,業主無需和他人分享利潤,但其要一人承擔企業的虧損。合夥企業,如果合夥協定沒有特別規定,利潤和虧損由每個合伙人按相等的份額分享和承擔。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公司的利潤是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和股份種類分享的。對公司的虧損,股東個人不承擔投資額以外的責任。
(3)資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通常,投資人有一定的資本,但尚不足,又不想使事業的規模太大,或者擴大規模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更適宜採用合夥或有限公司的形式;如果所需資金巨大,並希望經營的事業規模宏大,適宜採用股份制;如果開辦人願意以個人信用企業信用的基礎,且不準備擴展企業的規模,適宜採用獨資的方式。
此外,企業的存續期限,投資人的權利轉讓,投資人的責任範圍,企業的控制和管理方式等這些因素都會對投資人在選擇企業組織形式時形成影響,必須對各項因素進行綜合分析。
2.我國企業組織形式應尋求多元化發展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力的發展水平是多層次的,由此形成了三類基本的企業組織形式,即獨資企業、合夥制企業和公司制企業(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這三種企業都屬於現代企業的範疇,體現了不同層次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行業的特點,但企業形式的法定性不是一成不變,不能變通的。我國企業組織形式應呈現多元化發展的趨勢,可以在法定的形式外尋求並借鑑一些國家的企業形式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比如,我國公司法是不承認設立時的“一人公司”,但是,對於設立後,公司存續其間,其股東變動不足法定人數時如何,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如何處理,似乎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並不禁止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承認或者拒絕一人公司各有利弊,但總體平衡起來考慮,承認一人公司的好處要大于禁止一人公司的好處。首先,有利於降低投資者的經營風險。許多投資者,往往既想一人投資,又想利用公司這種形式的特權,尤其是想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如果,法律對這種普遍的社會心理加以承認,有助於社會財富的增加。其次,有利於維持企業,保護交易安全。如果一個企業因為股權轉讓,股東死亡導致股東人數不符法定要求而被強行要求解散,既是現存企業的重大損失,也導致交易無安全保障可言。最後,有利於減少糾紛,降低交易成本。比如,在設立公司時或者在公司運行時,為了滿足法律上關於股東人數的要求,通常會找一些親朋好友來掛名,贏利或者負債時若引起糾紛,需要調集證據解決,可能導致持久的訴訟,對於當事人也增加了交易成本。由此可見,只要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同時對一人公司所存在的弊病加以防範,或者因勢利導,其對社會經濟的積極效果可能會遠遠大於負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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