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財產

個人財產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依法或依當事人約定,夫妻婚後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內的個人所有財產。一般包括法定個人財產與約定個人財產,具體而言,包括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基本介紹

夫妻,其他事項,婚姻法,司法解釋,案例,

夫妻

一方婚前的財產
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問題。現行《婚姻法》將一方婚前的財產明確規定為個人財產,因此,1993年《財產分割意見》中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再適用。具體包括兩類財產:一是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婚前個人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婚姻存續期間,復員、專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算作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一)》第19條也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1950年、1980年婚姻立法所規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之的精神,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一直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婚姻法》中,沒有“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顯然,自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施行之日起,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因為婚前財產的種類各異,有的財產不需要夫妻雙方經營、管理、投入勞動,便可取得孳息,如現金、有價證券等;而許多婚前財產在婚後需夫妻共同經營、管理等,才能產生孳息。因此,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應被區別對待,如果是夫妻婚後共同經營、管理所生孳息,應確定為共同財產。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共同財產。顯然,該解釋將婚前財產在婚後用於投資而取得的收益認定為共同財產。
傷害賠償
關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問題。這些財產具有人身性質,故只能歸該方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還明確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該解釋也依據這些財產的人身性質,將其認定為個人財產,是對《婚姻法》有關內容的具體與完善。
遺囑或贈與契約
關於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的問題。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立法應尊重遺囑人和贈與人的意願,保護其個人財產的處分權。所以,這些財產應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22條第1款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關於夫妻個人財產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問題。對此,法條中沒有明確列舉。依現實生活,它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職業所需的專用物品,如個人使用的衣服、書籍、首飾等。但婚後購置的貴重首飾,一方因其職業所必須的價值較大的物品,以及機車、小汽車等生活資料,雖屬個人使用,也應視為共同財產。
其他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關於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的問題。這是概況性規定,包括立法沒有具體列舉的其他所有應當歸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夫妻雙方約定歸個人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

其他事項

個人財產(Separate Property)是指在夫妻共有財產制中,完全屬於夫妻一方所有和控制的財產。
新婚姻法規定:
夫妻財產分為兩部分:1、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2、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

婚姻法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號法釋對生活困難的界定是:“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和“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兩種情形。同時規定了生活困難一方的補助應從另一方的個人財產中的現金、物質中支付,對離婚後沒有住房的,還可以是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12日發布了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解釋規定,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這次公布的司法解釋共包括19條內容,於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司法解釋的第七條明確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說,從司法解釋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定,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孫軍工說,這樣的規定從我國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繫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最高法於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的徵求意見稿,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共收到反饋意見9974條,書面來信181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等17家單位專門召開了有關研討會,形成了書面修改意見。

案例

甲乙因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婚後不到2年就經法院判決離婚,共同財產中的30萬元歸甲所有,一套房屋歸乙所有。離婚後因甲一時找不到房屋居住,仍然住在原來與乙共同居住的房屋裡,只是分室而居。一年後甲乙復婚。甲乙因無法磨合夫妻關係,復婚不到二年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起訴離婚。乙向甲提出要分割上次甲分得的那30萬元中的15萬元。
針對這30萬元到底是不是復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成為法庭爭議的焦點。
乙的代理人認為甲乙離婚後在原住的房屋裡分室而居,半年後又復婚,這筆款子可以推定為是復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乙可以向甲主張自己的一半份額。
甲的代理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乙第一次離婚時這筆款子經雙方協定歸甲所有,離婚後該筆款子就是甲的個人財產發。後來不管甲乙的復婚是雙方離婚後多久,如果沒有甲乙約定在復婚後的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筆財產是共同財產,則都並不能改變是甲個人財產的性質。如果乙拿不出其與甲約定這筆款子是共同財產的證據,則只能認定為是甲的個人財產。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甲乙有此約定。因此甲乙再次離婚時乙無權要求分割甲的個人財產。
最後,法庭採納了甲的代理人的觀點,維護了甲的合法權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