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是201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侵權責任
  •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4-1
  • ISBN:9787511805539
  • 開本:16開
  • 定價:14.00元
圖書名稱,內容簡介,圖書目錄,法律知識,詞語定義,法律特徵,主要內容,承擔方式,侵權分類,抗辯事由,國外規定,

圖書名稱

內容簡介

當今社會,法律的作用越來越大,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為幫助廣大讀者正確運用法律解決糾紛,我們精心編輯出版了這套“注釋版法規專輯”系列。《侵權責任法律手冊》以專輯的形式,將解決各類糾紛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都囊括在內,並對解決該類糾紛的主體法以注釋的方式予以解讀,簡單明了、通俗易懂。一冊在手,讀者即可掌握解決該類糾紛的主要法律檔案。
為方便讀者使用,書中對主體法附加條旨,條旨的內容是對該條法律條文的概括,可便於讀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條文。另外,書末還附錄了解決糾紛的圖表、計算公式等內容,方便實用。

圖書目錄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節錄)(1988.4.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超出原審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再審問題的批覆(2002.7.18)
二、產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節錄)(2009.8.27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節錄)(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2002.7.11)
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節錄)(2007.12.29修正)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節錄)(2006.3.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1999.2.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1999.6.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2000.1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12.31)
四、鐵路、水上、航空運輸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節錄)(2009.8.27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節錄)(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1992.5.16)
五、醫療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節錄)(2009.8.27修正)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節錄)(2002.4.4)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2002.7.31)
六、工傷事故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節錄)(2003.4.27)
工傷認定辦法(2003.9.23)
七、環境污染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節錄)(198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節錄)(1999.12.25修訂)
八、其他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節錄)(2009.8.27修正)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節錄)(2002.6.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1.10)
附:
醫療事故索賠流程圖
交通事故索賠流程圖

法律知識

詞語定義

侵權責任(Tortious Liability)
侵權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侵權責任是任何人都對他人承擔這樣一種義務,即不因為自己的錯誤(過錯)行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即能構成侵權行為,要對受害方承擔責任。侵權行為基本上都是違法行為。

法律特徵

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表現在:
1、侵權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民事義務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禁止性規範設定的義務。這種義務對於每個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違反此種義務,即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而約定義務則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某種義務,違反約定義務,構成違約責任
規定規定
2、侵權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
侵權責任產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沒有侵權行為則不存在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侵權責任正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3、侵權責任的形式具有多樣性
侵權責任的行為人或責任人除了要承擔賠償損失、返還財產等財產責任外,在很多情況下,還可能同時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財產形式的責任。

主要內容

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包括:
◆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
◆危害環境的侵權責任;
◆施工造成的侵權責任;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造成的侵權責任;
◆飼養動物造成的侵權責任等等。
特殊侵權責任實行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受害人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只要證明三個方面:自己有損害;加害人有加害行為;損害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責任,要根據法律證明符合法定的免責條款或自己沒有過錯。

承擔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侵權分類

一般侵權
一般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並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概述
(一)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產生背景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湧現,而且一些損害後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於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適用於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於是出現了特殊侵權行為
網路侵權網路侵權
(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於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徵是:
1.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
2.特殊侵權行為由法律直接規定。此處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別規定和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3.特殊侵權行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適用倒置原則,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4.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一般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於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5.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存在分離現象。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
特殊侵權責任不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具有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並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前提。它是基於法律規定而歸責於行為人或第三人責任的一種不法行為。它並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負舉證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中國特殊侵權責任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或稱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項規定是中國《憲法》第41條所規定的國家賠償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職務侵權行為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立法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受委託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或公民,也被視為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公務所致。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中或是與執行職務無關的侵權行為則不適用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但如果法律規定有為某種預防或防止義務而不為反而參與,則認為這是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對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屬於職務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個人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權。
3.須是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所謂不當行為,是指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依法剝奪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則不構成侵權。對違反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情況,既表現為執行職務不當或濫用職權的作為行為,也表現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
4.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對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於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範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的損害。對於單純的精神損害,國家不予賠償,但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5.不當職務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侵權行為,可要求國家賠償的範圍有: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二是因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因製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失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這種侵權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從責任上來講,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當危險,使其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該產品的產銷各個環節的人,包括製造者、銷售者、運輸者、保管者等,就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構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
1.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不合格即該產品存在缺陷。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缺陷則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這種危險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判斷危險的標準有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一般標準是一般的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標準是國家標準以及行業對某些產品規定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人身傷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財產損失不是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契約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也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應當是由該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製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的,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後,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的,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後,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如果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由於人類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以極端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性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後果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該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不以作業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為條件,其構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中國《民法通則》列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範圍包括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7項。但不局限於這7項情況,只要在性質上符合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均可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存在損害事實。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損失。
3.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即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該危險作業引起。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只要存在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特別許可。行為人非法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予以民事制裁。
(四)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污染環境是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以至於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人類在生產、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廢水、廢氣、廢渣,將這些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噪聲、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行為等。
2.該污染環境的行為必須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並不是所有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只有違反了中國有關污染環境保護防治法規才構成侵權。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3.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對公民財產、人身的損害,也包括對國家、集體財產的損害。
4.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由於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於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因而中國借鑑了國外先進環境立法經驗,在司法實踐中常用因果關係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污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企業又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其排污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係。
(五)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對在此地通行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誌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中國法律明確規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公共場所因為其特殊性,出入人員的廣泛性,在這些場合施工,具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的可能。
2.施工人未設定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這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施工人沒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導致侵權行為的根本原因。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遭受損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但不包括施工人員自身受到的傷害,後者應通過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的法律加以調整,而不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法
4.施工人有過錯。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證明其已盡法定警示義務,主觀上無過錯,否則就應認定其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
5.有因果關係。是說施工人未設定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是產生損害後果的原因。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有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建築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樑、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築物相連的位於高處的附屬物,如陽台上的花盆、懸掛於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2.存在損害事實。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建築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損害後果是由建築物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的。
4.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同樣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發生建築物致人損害的後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七)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飼養的動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財產,另一方面由於其可以獨立行動,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動物的飼養者對自己飼養動物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督促飼養人或管理人加強對動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不是人工飼養的動物,或人工飼養的動物已經逃逸很久,回復至野生狀態,則不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飼養的動物對他人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有一點我們應當注意,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動物基於本能而為的行為,無論是其自主加害還是受刺激加害均構成加害行為。
3.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應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後果,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獲益者,另一方面飼養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飼養動物的習性,更容易防範損害的發生。如果適用過錯責任,難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義務,使受害人處於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羅馬法中,家長為一家之長,家子致人損害的,由家長負絕對責任,但家長亦可將致害人交付受害人處理以免其責,家長的這一責任是基於家長權的效力產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長為監督義務人,子女致人損害乃是家長監督義務的違反,由此家長應承擔賠償責任。中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這種致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
3.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4.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之間存在監護關係。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
法律責任的免除,即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於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該法定條件稱之為法定免責事由。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於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是完全相同的。
1.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侵權的免責。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權時,可免其責。如罪犯判處死刑,依法執行槍決的人員。
2.產品質量侵權的免責。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它既不同於自己行為致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於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對於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產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產品說明使用保管產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產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
3.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4.污染環境侵權的免責。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於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
6.因建築物等物件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築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後,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建築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事由可主張免責。
7.因飼養的動物引起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致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致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8.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免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監護人提出無過錯證明,就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縱如法定代理人能夠證明並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獨立與人的行為之外,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由於不可抗力本身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又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其發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當事人已盡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種事件及其損害結果的發生。正因為不可抗力的發生獨立於行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為人無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讓行為人對這種客觀情況造成的損害後果負責,有違公平。
參考文獻
1.馬員著:《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寇志新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
3.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叢論》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郭明瑞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6.《公民實用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
7.蔡守秋:《環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
8.孟慶華:《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認定與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
9.王利明:《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5年5月。
10.劉雲生宋宗宇:《民法學》,重慶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
11.楊立新:《特殊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
12.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13.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14.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1988年11月修訂三版,第572頁。
15.劉士國:《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16.魏彬著:《中國民事審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
區別要素
一般侵權民事責任與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區別
1.構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後果具有過錯,而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過錯為成立要件。
2.抗辯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權行為中適用的抗辯理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不能成為特殊侵權的抗辯理由。
3.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為賠償損失;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除賠償損失外,還有如返還財產、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
4.適用的範圍不同。為了防止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被濫用,特殊侵權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範圍內。而一般侵權行為的範圍則沒有該限制。
網路侵權
從法律意義上講,網路服務商即為信息在網際網路上傳輸提供服務的人。它有許多類別,主要包括以下5種:網路基礎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它們對用戶利用網路瀏覽、下載或上載信息都起著重要作用。
作為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商最基本的特徵是:按照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信息,本身並不組織和篩選所傳播的信息。但是它們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設施卻不可避免地要存儲和傳送信息。
由於網際網路的信息傳播中難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的行為,網路服務商是否應當為所有經過其計算機系統的侵權信息負責已經成了當前智慧財產權界的熱點問題之一。
人們只是簡單的將網路服務分為連線服務和內容服務兩種,凡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商,其對系統內傳輸的無數信息無法審查和監控。因此,連線服務商對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一律不承擔責任。而網路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則應承擔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釋》即採用了上述觀點。根據該《解釋》,提供連線服務者,對他人在網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不必承擔法律責任。而對網路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則規定了共同侵權責任和違反協助義務的責任:
(1)網路服務提供者參與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屬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2)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行為人侵權或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後已知侵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行為,屬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3)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應著作權人要求提供侵權人網路註冊資料的義務,屬侵權行為,且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與網路著作權有關的網路服務可以分為提供網路連線服務、提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網上交流空間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主觀過錯不僅取決於其所提供的服務的性質,還與服務過程中對侵權行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制止侵權的可能性有關。其次,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根據其違法、侵權及過錯的具體情況承擔責任。具體而言,對網路服務商的歸責事由可作如下補充:(1)網路連線服務的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後,應當應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權行為人的網路註冊資料;(2)提供網上信息交流空間的經營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後,應採取措施消除侵權內容和後果;(3)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且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過錯未履行規定的對警告進行審查的義務的,應承擔補充責任;(4)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從侵權行為人通過網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中,因過錯致侵權人在其網路中的註冊資料不實,無法查明侵權人,網路服務商應承擔替代責任。
另外,網路用戶的註冊資料真實可靠,是加強網路管理、處理網路糾紛、保證網路事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條件,網路服務提供商應承擔依照有關規定審查網路用戶註冊資料真實性的義務。否則,不但網路用戶登記註冊制度形同虛設,而且網路服務商提供用戶註冊資料的協助義務也必將流於空談。
對網路服務商的利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而如何在網路服務商和公眾利益之間尋求平衡則是一個敏感而又關鍵的問題。以上所述對網路服務商的歸責條件,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而對網路服務商從正面建立保護機制,則是問題的另一方面。為了在保護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簡化對網路服務商的保護措施,可以制定網路服務商業務標準規則,包括其開展網路服務所應遵守的規則;其可以採取的制約或防止用戶利用網路侵權的措施和手段;為保護著作權,其應採取標準技術措施等。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活動遵守了這些規範,就可以主張免責。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國的《跨世紀數字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則對網路服務提供商明確規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責的規則或條件。這種做法值得借鑑。

抗辯事由

事由概說
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是指免除或者減輕侵權責任的條件。在我國台灣地區,由於學說繼受德國理論,強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將抗辯事由稱為違法阻卻事由。
抗辯事由的成立必須具備一下要件:
(1)對抗性。即這種事由足以對抗對方的請求,已達到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目的。
(2)客觀性。作為抗辯事由,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而不是加害人一方的主觀臆斷或尚未發生的情況。
(3)法定性。作為侵權責任法上的阻卻違法的事由,應是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而不能對阻卻違法的事由作擴張解釋。
一般認為,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可以分為兩大類:正當理由和外來原因。
正當理由
正當理由著眼於加害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進行抗辯,即承認某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但主張行為的實施有合法的根據。作為抗辯事由的正當理由包括:
1.依法執行公務。作為抗辯事由的依法執行公務,是指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依照法律授權執行公務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執行公務的行為必須有合法根據。
(2)執行公務的行為必須有合法程式。
(3)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必須為執行公務所必需。
2.正當防衛、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0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方位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3.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少損害的行為。其構成要件:
(1)危險具有緊迫性。
(2)緊急避險是必要的。
(3)緊急避險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時,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給與適當補償。因緊急避險人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4.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之前明確自願地表示自己願意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必須滿足一下方可構成抗辯事由:
(1)受害人有意願承擔損害後果的意思表示。
(2)受害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自願的。
(3)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4)受害人同意發生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之前。
5.自助行為。自助行為是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對義務人的財產予以扣押或者對其人身自由予以約束等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為保護自己的權利。
(2)情勢緊迫來不及通過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解決。
(3)採取的方法適當。
(4)自助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
外來原因
外來原因是指行為將損害發生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歸結於某種外部事件或他人的行為,從而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或不單獨構成法律上應負責任的原因。作為抗辯事由外來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過錯、第三人過錯。
1.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構成條件包括:
(1)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行為,既不是由當事人的行為派生的,也不受當事人意志左右。
(2)不可抗力是導致受害人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
(3)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質。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由於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發生的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
3.受害人過錯、行為人對於因受害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減輕民事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27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4.第三人過錯。作為抗辯事由的第三人過錯,是指當第三人對於損失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錯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第三人過錯作為抗辯事由,可以分為一下集中情況:
(1)第三人過錯導致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行為人和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都沒有過錯。
(2)第三人和行為人對損失的發生都存在過錯。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可能因第三人的過錯而減輕或者免除。

國外規定

美國
早在其1995年的《智慧財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智慧財產權工作組的報告》(即通稱的“白皮書”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與責任問題。“白皮書”認為,ISP的系統或網路中的基於其履行中介服務所必需的自動、暫時性複製與傳輸,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ISP應對此負嚴格責任。1996年2月通過的《通信正當行為法》中也曾規定ISP有權出於善意對其認為是侵權、違法的信息進行遮攔、禁止,而不管這些信息是否受憲法保護,均不承擔責任;如在ISP的系統或網路中出現侵權或違法信息,不論其是否有過錯均應負責。後該法由於受到普遍反對而被最高法院以違憲為由裁定廢止。
1998年通過的《跨世紀數位化著作權法》(DMCA)則一改上述“白皮書”和《通信正當行為法》中的立場,對ISP的侵權責任做出了限制。該法在第二章第512條分別對ISP承擔傳輸通道、系統快取、根據用戶的要求在其系統或網路中存儲信息及提供信息搜尋工具等四種功能時的著作權責任做出了限制。根據該法,所有ISP在享受侵許可權制待遇時必須具備兩個一般共同條件:一是它必須制定和合理實施一項政策,即如果其用戶再次侵權,則必須中止其賬號;二是它必須採用標準技術措施。這種措施是著作權主體與ISP之間所達成的用以表明或保護其著作權作品的協定。除此之外,該條還分別對ISP所履行上述四種功能時的責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1)對履行傳輸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的限制:ISP履行傳輸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戶的要求下為其提供傳輸、路由、接入服務,以實現點到點間的數位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務。ISP在履行這一功能的過程中如符合下列條件,則對他人利用其系統或網路實施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只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①信息的傳輸是由他人發動的;②傳輸、路由、連線、複製必須是通過自動化的技術過程實現的,且信息沒有經過ISP的選擇;③ISP不能決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統或網路中任何中間或暫時存儲所形成的複製件,除能被預定的接收者獲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獲得,而且這些複製件保存的時間不能超過合理所需的時間;⑤信息的傳輸過程中不能有任何內容上的改變。
(2)對履行系統快取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的限制:所謂系統快取(System Caching)是指ISP的系統對以前用戶要求訪問的信息的複製件自動存儲一段時間,以滿足後續用戶對相同信息的訪問要求而不需另行從源網站重新獲得。系統快取既降低了對ISP的寬頻要求,又減少了用戶的等待時間。由於系統快取妨礙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網站)的著作權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戶獲得過時的信息,因此,應對ISP履行這一功能時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給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權責任豁免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這種存儲必須是中介和暫時性地通過自動化的技術過程實現的,其目的在於為後續訪問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變快取信息的內容;③ISP必須遵守業界普遍確定的信息“刷新”規則;④ISP不得干預將用戶點出信息反饋給信息提供者的技術手段;⑤ISP必須根據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訪問條件限制不符合條件的用戶訪問;⑥一旦被告知其快取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擋,ISP必須立即除去或阻止訪問快取在其系統中的信息。
(3)對履行存儲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限制:ISP根據用戶要求在其系統或網路中存儲侵權信息時,如要享受責任限制待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ISP實際不知道或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②ISP沒有直接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③在收到侵權告知後,ISP必須立即撤下該侵權信息或阻擋對該信息的訪問;一旦ISP在收到侵權告知後立即撤下侵權信息或阻擋對該信息的訪問後,即可被免除經濟賠償責任;ISP對任何因其在上述情況下撤下信息的投訴不負任何責任。
(4)對提供信息搜尋工具的ISP的侵權責任限制:ISP在通過提供諸如超級連結、網上索引、搜尋隱情等信息搜尋工具,將用戶引向或連結到載有侵權信息的網址的行為時,如果要享受責任限制待遇,ISP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ISP實際不知道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②ISP沒有直接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③在收到侵權告知後,ISP必須立即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一旦ISP在收到侵權告知後清除或阻止對侵權信息的訪問後,就不會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另外,該法也規定,非營利性教育機構在履行上述四種功能時同樣適用責任限制的有關規定。只不過在其履行(1)、(2)功能時,職員或研究生被當作“個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機構因不符合責任限制待遇的條件而不能享受責任限制待遇;對其他情況,職員或研究生的主觀過錯將不會對其所在機構享受責任限制待遇造成影響,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職員或研究生的侵權行為不涉及在網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學資料的訪問接入;②該機構在近三年內沒有收到兩份以上的侵權告知書;③該機構為其系統或網路的所有用戶提供了遵守美國著作權保護的有關信息。
歐盟
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多次草擬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報告,目前歐盟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指令已獲通過。該指令的第四部分對ISP履行傳輸、系統快取、伺服器暫存功能時的侵權責任作了限制性規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時,不為他人利用其系統或網路實施侵權或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除外。
(1)ISP履行傳輸功能時的侵權責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作為中介服務者的ISP在履行傳輸功能或接入服務時,除違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條件時對其所傳輸的信息內容不負責任:①信息是由他人傳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選擇的;③ISP沒有選擇或更改其傳輸的信息內容;④信息的傳輸、存儲是自動的、中介和暫時性的,且不超過合理所需的時間。
(2)ISP履行系統快取功能時的侵權責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國內立法中規定,對於履行系統快取功能的ISP,在為提高信息傳輸速度,對前面訪問者訪問後留下信息複製件在其系統中自動,中介和暫時性存儲以便後訪問者能及時獲得該信息的行為,除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即可不負責任:①ISP沒有更改存儲信息的內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訪問的條件;③ISP遵循了行業規範中有關信息刷新的規定;④根據行業標準,ISP沒有干預用以獲得信息的技術方法;⑤ISP在獲悉快取的信息已被從源頭撤除、阻擋或無法被繼續訪問後必須立即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
(3)ISP履行伺服器暫存功能時的侵權責任: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其國立法中規定,ISP在提供伺服器空間、虛擬主機服務時,對其系統或網路中存儲的信息內容,除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責任,但①如果ISP實際上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仍提供暫存服務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責任;②如果ISP應當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由於沒有知道時提供暫存服務的,可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實際上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沒有立即採取措施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時,不能免責。
另外,指令還要求成員國不得對ISP課以監控義務,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務時對其系統或網路中傳輸、存儲、暫存的信息進行監控,以免使其負擔過重,不利於其更好地提供服務。
德國
德國的《電信服務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規定:⑴電信服務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資料內容,依法律一般規定承擔責任;⑵電信服務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資料內容,在其明知或技術上足以制止該資料內容上載的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⑶對將第三人提供的資料內容轉介他人連線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動及暫時持有該資料等情況,均不承擔法律責任。
中國台灣
台灣計算機信息業比大陸發展更為成熟,所遇到的網路法律問題及對科技法律領域的研究也比他們早和深入。台灣學者張雅文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法律責任提出見解:(1)對兼營信息內容提供服務的ISP,其本身在網路上非法複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得適用複製他人著作權之處罰承擔責任;(2)對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內容侵權又參與修改、編輯等情形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進行處理;(3)對單純提供聯線的ISP,對其追究幫助犯不盡合理,應當免責;(4)對ISP得知用戶違法侵權時能否主動或經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戶網路服務或刪除有關內容,論者持疑問態度,認為ISP在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即貿然行動,有可能違反網路服務的契約或妨害言論自由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擔幫助犯與承擔共同侵權連帶法律責任。
瑞典
瑞典1998年頒布的有關BBS的經營規則中規定,BBS經營者負有在合理限度內監督其所傳輸的信息內容的義務,對其系統內含有違法侵權信息負有清除義務。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正文本身雖沒有對ISP的著作權責任做出規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釋著作權人的網路傳播權的聲明中指出:僅提供傳播物質設備的行為本身不構成著作權侵權。據此,可以推出結論:提供傳輸存儲設施的ISP對他人提供的侵權信息不負侵權責任。
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統的有關ISP侵權責任的法律,但在其1997年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電子布告板經營者(BBS)的義務,據此,BBS經營者對其系統上的信息負有常規監督義務,但對所謂“常規監督”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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