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法律術語)

第三人(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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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於已經開始的訴訟,以該訴訟的原被告為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由該訴訟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進後主張獨立的利益,或者為了自己的利益,輔助該訴訟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參加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第三人
  • 外文名:third party
  • 釋義: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
  • 請求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
  • 訴訟地位:獨立的訴訟地位
  • 作用:有利於實現訴訟經濟
  • 特徵:第三人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
特徵,作用,分類,有獨立請求權,無獨立請求權,善意取得,

特徵

1.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中。第三人是相對於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別人的訴訟中。第三人的加入,還以原被告的訴訟已經開始,且尚未終結為條件。
2.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第三人既不同於共同訴訟人,又不同於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而屬於廣義當事人,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在訴訟中,他或者作為第三方當事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進行訴訟,或者輔助一方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3.第三人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這種利害關係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使該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對本訴的處理結果可能會對第三人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這是第三人與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根本區別。

作用

1.有利於維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2.有利於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於實現訴訟經濟。

分類

有獨立請求權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到原、被告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
(一)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
1.對本訴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第三人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主張全部的實體權利,即主張雙方當事人爭執的民事權益,既不歸原告所有,又不歸被告所有,而是全部歸自己所有。另一種是僅主張部分實體權利。
2.本訴在進行。本訴正在進行是時間方面的條件,它是指第三人慾參加的訴訟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具體是指法院受理訴訟後作出裁判前。
3.以提出訴訟的方式參加。
(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相當於原告的訴訟地位。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雖然在提起訴訟時將本訴的雙方當事人均作為被告,但在參加之訴中,居於被告地位的本訴的原告與被告並非共同訴訟人,因為他們對訴訟標的具有對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關係。

無獨立請求權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裁判結果與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的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
1.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民事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是具有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包括兩種類型:其一是義務性關係;其二是權利義務性關係,即一方當事人敗訴會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一定的義務。
2.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進行。
3.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有從屬性的一面,又有獨立性的一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參加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幫助被參加的一方贏得訴訟,因而不得實施與參加人地位和參加目的相悖的訴訟行為,但另一方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廣義的當事人,又享有一些獨立的訴訟權利
在一定情況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可以取得與被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完全相同的訴訟地位,即“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三)不得作為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的幾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4年12月頒發了《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不得將下列人員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1)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義務的人;
(2)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
(3)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原、被告法律關係之外的下列人員:其一是證據已證明已經提供了契約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其二是案件中的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異議期內向其提出異議的人;其三是案件中的收貨方已經認可向其提供產品的質量的;
(4)已經履行其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
(四)兩種第三人之間的區別
1.參加訴訟的根據不同。
2.參加訴訟的方式不同。
3.訴訟地位不同。
4.是否會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不同。

善意取得

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須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可產生法律效力。但實踐中存在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房屋,而第三人即受讓人不知情且支付了對價並取得了房屋所有權的現象,對此應適用房屋善意取得制度,但在什麼條件下適用,則是問題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有關法律原則,共同共有房屋的善意取得,至少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共有房屋出讓人必須是共同共有人。通常是指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而出賣該共有房屋。如果是非共有人出賣房屋當然無效,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即房屋的交易主體必須是共有人且非全部共有人。
第二,房屋的買受人支付對價。即買受人以有償的方式取得房屋。需要注意的是該價格要能夠反映該房屋的價值,不能明顯低於該不動產的實際價值,更不能無償取得,否則不適用善意取得。
第三,房屋的買受人須善意且無過失,即買受人在主觀上具有善意,對於賣方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的行為毫無知情,根據對交易時客觀情況的通常判斷,買受人有理由認為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房屋。在主觀方面除具備善意的條件外,買受人還應無過失,即盡了適當的注意義務,買受人應當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處分該共有房屋予以適當的注意。對於在什麼情況下買受人是善意且無過失,應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如某甲欲出賣房屋給某乙,某乙按通常的注意義務就應向某甲了解該房屋是否為某甲的個人獨有財產,如屬共同共有房屋還應了解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賣房屋。如果明明是共有房屋但某甲隱瞞了這一事實,且也沒有跡象表明該房屋是共有房屋,如產權證書上只有某甲一個所有人或該房屋只有某甲一人居住等情況;或者某甲承認該房屋為共同共有房屋,但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並授權其辦理轉讓事宜,同時某甲還出示了有關證明檔案等,此種情況則應視為某乙善意且無過失。如果買受人與轉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或買受人明知其他共有人不知情而出於各種考慮仍與之進行交易或買受人對於交易標的是否為共有房屋沒有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則因買受人是有惡意或過失而應認定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四,房屋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的產權變更不同於動產的產權變更,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物權法,均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為登記,而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為交付。不動產物權變動一經法定登記部門的登記,即具有公示公信力,相反則不然。對於共同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的,買受人善意無過失且支付了對價,只有在房屋的產權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如果該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房屋交易行為未完成,如果有其他共有人阻止,則不適用善意取得。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房屋而其他共有人要求撤銷而產生的糾紛,應考慮對照該交易行為是否符合以上條件。如符合,應認定該交易行為有效,適用房屋的善意取得制度,如不符合,則應認定房屋買賣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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