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 頒發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文號:法釋[2001]7號
  • 頒布日期:2001年03月08日 
  • 施行日期:2001年03月08日 
具體條款,理解與適用,

具體條款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一、《解釋》制定的背景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新中國法制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於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援引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施行,一度被視為“人格權利商品化”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和實踐中獲得廣泛的認同。尤其是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集中體現了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反映出我國社會正在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麼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等問題,長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為順應時代潮流,加強對以人格權利為核心的有關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實現司法公正,維護人格尊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並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釋》的基本指導思想,是要貫徹《民法通則》維護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立法精神,確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通過確認當事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為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道德風尚,促進社會的文明、 進步。
二、關於賠償範圍
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按照侵權法的基本理論,因侵權致人損害,損害後果包括兩種形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前者指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後者指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害”。精神和肉體,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權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礎,由此決定了精神損害與自然人人格權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狀態具有較為直接和密切的聯繫。採取限定主義立法模式的有關國家和地區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將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利為核心的相關民事權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過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負擔,另一方面則充分體現了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從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目標出發,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作出界定:
(一)明確確認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為人的尊嚴和價值。人格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其自然屬性表現為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其社會屬性表現為名譽、榮譽、姓名、肖像、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等等,是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不能分離的固有的人格利益,當其被法律確認為民事權利時,就是人格權。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限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幾項具體人格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原則精神,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完善了對自然人人格權利的司法保護體系。《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理論上稱為“物質性人格權”,是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性人格權”賴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質基礎,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隨巨大的甚至是終身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因身體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殘疾的,規定有“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此種金錢賠償具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但其適用範圍限於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義,其保護也不夠充分和完善。《解釋》的規定實現了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從“精神性人格權”向“物質性人格權”的發展,是人格權司法保護的一個重要進步。需要說明的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過去被解釋為侵害生命健康權,實際上應當包括身體權。生命、健康、身體在有關國家和地區立法中是同時並列受到保護的獨立人格權利。實踐中,如強制文身、強制抽血、偷剪髮辮、致人肢體殘疾等,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權,即使對健康權作擴張解釋也難以概括侵害身體權的各種類型。據此,《解釋》在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增列“身體權”。其次,關於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作為民事權利首先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得到尊重的權利”。鑒於其對自然人人格權利的保護具有普遍意義,《解釋》將其擴展到普遍適用範圍。值得特別指出的是,“人格尊嚴權”在理論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是人格權利一般價值的集中體現,因此,它具有補充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實現了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從“具體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的發展,是人格權司法保護的又一重大進步。但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優先適用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而將一般人格權作為補充適用條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民事權益”包括權利和利益。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利的行為均直接確認其構成侵權,但對於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則往往是通過間接的方式給予司法保護。對隱私的司法保護就具有代表性。隱私在現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規定為一項民事權利,而是由相關司法解釋將隱私作為公民(自然人)名譽權的一個內容予以保護。但隱私權和名譽權內涵並不相同,名譽權在外延上也不能涵蓋隱私權的全部內容。我國憲法規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民訴法則規定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均表明我國法律保護隱私。但公法的保護不能取代私法的保護,只有將隱私權納人民法保護之中,其法律保護才是完整的。鑒於隱私作為民事權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據,故《解釋》參考有關國家和地區立法將侵權行為類型化的方法,將侵害隱私納人違反公序良俗致人損害的侵權類型中予以規定,同時涵蓋了不能歸人第一款“權利侵害”類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類型。
所謂侵權行為的類型化,是指按照不同的要件構成將侵權行為區分為三種類型。第一,權利侵害類型;第二,義務違反類型;第三,利益侵害類型。三種類型分別具有三種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為損害賠償訴訟提供了完備的法律基礎。其中第三種類型,在法律構成上稱之為“公序良俗違反”,是指對利益的侵害違反公序良俗,其行為就具有違法性。即在“權利侵害”之外,為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提供了另一個判斷標準,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這樣,不僅直接侵害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可以構成侵權;對由於歷史或者其他原因,尚未被法律確認為民事權利的正當利益,如果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則此種侵害行為也會被確認為具有違法性,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這就為某些特定利益的司法保護提供了法律基礎,也為權利的生成提供了法律機制——在此意義上,權利表現為一種積極的利益,利益則成為消極的權利。由於侵權法結構體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民法得以應付劇烈變動的社會現實,民法在司法實踐中得以成長”,學者因此而稱道,“侵權行為法是民法的生長點”。
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已有實際運用公序良俗原則確認侵權行為違法性的案例。如在他人臥室牆上安裝攝像機侵害隱私案,在他人新房設定靈堂侵權案等。現實生活中類似這樣沒有具體的權利侵害類型,但確屬違反公序良俗的案例還會層出不窮,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依據。鑒於我國法律沒有“公序良俗”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採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的提法,其規範功能與“公序良俗”原則是完全一致的。《解釋》明確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將包括隱私在內的合法人格利益納人直接的司法保護中,完善了對人格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同時對完善侵權法的結構體系和侵權案件的類型化也會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認特定的身份權利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身份權利通常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產生,內涵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這種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樣屬於“非財產上損害”。審判實踐中,因身份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後果的,以監護權遭受侵害的情形較為典型和普通。一種觀點認為,監護係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設,因此監護只是一項職責而非權利。但在近親屬範圍內,監護實際上兼有身份權利的性質。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的,可以認定為侵害他人監護權,監護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從單純的人格權利延伸到內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權利,是對人格權司法保護的又一發展。與此相關的是,近期已頒布的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我理解,此處的“損害賠償”也是針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的賠償。這表明立法直接確認了因婚姻關係糾紛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但其性質是否涉及對身份權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對何種身份權利的侵害,需要進一步研究。
(四)對人格利益的延伸保護。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後就不再具民事主體資格,不享有民事權利,當然也就談不上死者具有人格權。但由於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係,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要素對其仍然生存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會發生影響,並構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這種精神利益所體現出的人性的光輝,有助於社會的團結和睦,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對死者人格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活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在侵權類型上,同樣屬於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損害,損害後果表現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蒙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貶損。已往的司法解釋僅就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有過規定,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將其擴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其真正的目的,應是保護生者的人格尊嚴和精神利益。
(五)對與精神利益有關的特定財產權利的保護。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上限於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的情形,但並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財產權受到侵害時也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雙親的孤兒,將父母生前惟一的一張遺照送到照相館翻拍時被照相館丟失,因業主只同意退賠洗印費,受害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法院判決予以支持。此類情形,多有發生。但審判實踐中對其構成要件應從嚴掌握。首先,侵害的客體應當是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紀念物品,其本身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具有人格象徵意義;其次,該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其損失具有不可逆轉的性質。不具備以上構成要件的,仍應當按照損害賠償法的一般原理,賠償受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失。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固有含義是對人身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在侵權的客體或侵害的對象是財產而不是人身的情況下,精神損害具有間接損害的性質,且客觀上往往難以預料。按照損害賠償的法理,對客觀上難以預料同時也難以確定其範圍和大小的間接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涉及違約與侵權的競合,鑒於違約責任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本條強調,必須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起訴,才能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為防止濫用訴權,如以寵物被傷害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本條加上“具有人格象徵意義”作為限制。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違約損害賠償,國外有因違反契約而被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於以提供安寧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契約。例如:旅遊度假服務契約,攝影錄像服務契約等。國內對美容整形服務契約未能達到預期目的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也有判決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丟失的案例,有意見認為應從違約損害賠償的角度來觀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損失可以類推適用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中的可得利益損失,因為期待精神利益損失符合該條規定中的“可預見性”特徵,即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因而具有直接損失的性質;如因債務人一方違約而使契約目的落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但以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為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未採納違反契約也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而將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限制在上述侵權案件類型中。
三、關於訴訟主體
關於主體方面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請求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享有請求權。(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等民事權益遭受侵害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理論,侵權損害賠償只賠償直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賠償。因為間接受害人的範圍往往難以預料,也難以確定。如果一律給予賠償,無疑會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負擔,在利益衡量上顯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對間接受害人給予賠償符合社會正義觀念。受害人死亡,即屬於公認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各國一般都確認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鑒於中國的國情,我們認為應當將享有請求權的範圍適當擴大。一種意見是擴大到與受害人形成贍養、撫養和扶養關係的近親屬,但以受害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為限。另一種意見則主張取消形成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這一限制性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終採取了後一種意見。其基本理由,是對於自然人死亡後,其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不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而且在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況下,其他近親屬也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對比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的情形,兩者孰重孰輕,應不難判斷。
關於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和性質的確認有關。通常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傳統民法理論中一般被定義為精神痛苦和 肉體痛苦。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民事主體僅在社會功能上與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時,不具備精神損害後果這一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對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給予司法救濟,與對人權的法律保護密切相關;把包含有“人權”內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與作為社會組織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格權利等量齊觀,混為一談,是不適當的,後者實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法人人格遭受損害,賠禮道歉即足以恢復其名’譽,無須給予金錢賠償。相反的觀點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與財產損害相對應,不能簡單地將“非財產上損害”定義為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法人尤其是非營利法人名譽受損,導致其社會信譽降低,客觀上也屬於“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有利於防止這類侵權行為的發生,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制度的教育防範功能。此外,營利性法人名譽受損,其財產損失往往難以有效舉證,從“非財產上損害”的角度判令侵權人賠償損失能充分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調整功能,有利於制止商業不正當競爭等違法侵權行為的發生。鑒於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著重在對基本人權的保護和對人格尊嚴的維護,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泛化有違其制度設計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採納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第二款,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賠償損失”明確區分為“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並確認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仍採取這一立場。
四、關於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與賠償數額的確定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與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原則上並無不同,兩者同屬侵權損害賠償,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也應具備以下要件:1.有損害後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民事權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2.有違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權益的侵權事實。違法性的判斷標準,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權利,二是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權事實和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說明的是,具備以上構成要件,侵權人應當承當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對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可以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指導思想在於:精神損害賠償只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而責任承擔方式與責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錢賠償屬於較嚴重的責任承擔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後果,主張金錢賠償才屬損害與責任相當。這符合平均的正義的司法理念,有利於防止濫訴,節約訴訟成本。對於何種情形屬於“未造成嚴重後果”,何種情形才構成“後果嚴重”,屬於具體個案中的事實判斷問題,應由審判合議庭或者審理案件的法官結合案件具體情節認定。
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本質上不可計量。金錢賠償並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兩者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裡等價交換的對應關係。但從國家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和社會的一般價值觀念出發,可以從司法裁判的角度對精神損害的程度、後果和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譴責性作出主觀評價,即由審判合議庭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案件的賠償數額。但為了儘量減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觀性和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了若干原則。第八條規定的意義已如上述,是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只是承擔精神損害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只有當侵權人承擔其他形式的民事責任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損害的情況下,方可考慮採取金錢賠償的方式。《解釋》第十條對確定撫慰金時應當考慮的相關因素作了原則規定。其中,比較容易引起爭議的是第(五)項“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是為了填補損害,只能由損害的大小來決定責任的大小。考慮侵權人的經濟能力,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有錢多賠,也會導致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此種觀點,未綜合考慮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懲罰功能和調整功能,而單純就填補損害功能立論,所以不能區分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的不同作用,《解釋》未予採取。從平均的正義向分配的正義的發展,是現代社會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一個帶有趨勢性的重要現象。精神損害賠償基於其特殊的調整功能和懲罰功能,在填補損害的前提下考慮加害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從平均的正義向分配的正義的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基於同樣的理由,對賠償數額的確定還應考慮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應盲目攀比。鑒於我國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所固有的地區不平衡性,《解釋》對賠償的具體標準未作規定。實踐中,已經有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制定這些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指導思想沒有原則衝突。各地法律的不同規定,與當地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有關,也是積累審判實踐經驗。今後可以通過判例的積累進一步總結經驗,歸納類型,逐步實現全國範圍內的相對平衡。
五、關於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的相互協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該條規定是為了與現行的有關民事特別法和行政法規等相協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致人殘疾的,應當支付“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其性質均屬《解釋》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此外,《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撫恤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死亡補償費”,與“死亡賠償金”名稱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質,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以及《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屬於對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相同,而與該法中的“殘疾賠償金”不能作同一解釋。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逸失利益的賠償,因而性質上仍屬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但對逸失利益的賠償有兩種立法模式,即對繼承喪失的賠償與對扶養喪失的賠償。前者指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在正常生存情況下余命年限內的收人損失,該收入損失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屬於其繼承人應得的財產利益,“死亡賠償金”就是對這部分利益的賠償。“扶養喪失”則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親屬喪失了原有扶養費供給來源,並支出喪葬費,對其財產損失(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害(死亡賠償金)應予賠償。我國有關立法屬於“扶養喪失”的損失賠償類型,故“死亡賠償金”應理解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2000年12月19日法釋〔2000〕4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以後,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這對受害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有鑒於此,《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其理由在於:第一,法釋[2000]47號的規定是依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訴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規定屬於授權性規範,其著重點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式設定,而非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排除在該程式設定之外。第二,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賠償受害人親屬的死亡補償費,其性質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釋〔2000〕47號的規定與審判實踐不符,也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相悖。第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式設定,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式,提高訴訟效率。但其附帶民事訴訟所審理的案件,本質上仍是民事案件,與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式審理的同類民事案件應遵循共同的實體法律規範,否則,因為追求效率的程式設計犧牲實體公正,與人民法院努力實現公正、效率的司法價值目標不符,也違反基本的社會正義觀念,將難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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