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契約約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是契約責任中一種重要的形式,違約責任不同於無效契約的後果,違約責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契約存在為前提的。違約責任也不同於侵權責任,其可以由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事先約定; 其屬於一種財產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相關條文對違約責任均做了概括性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約責任
  • 外文名: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 全稱: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
  • 民法通則:第111條
  • 契約法:第107條
  • 分類:單方違約與雙方違約
  • 違約形態:不能履約、不完全履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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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概念

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行為。
這一定義表明
(1)違約行為的主體是契約當事人。契約具有相對性,違反契約的行為只能是契約當事人的行為。如果由於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對於契約對方來說只能是違反契約的當事人實施了違約行為,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
(2)違約行為是一種客觀的違反契約的行為。違約行為的認定以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在客觀上與約定的行為或者契約義務相符合為標準,而不管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何。
(3)違約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契約對方的債權。因違約行為的發生,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從而侵害了債權。

分類

根據不同標準,可將違約行為做以下分類:
(1)單方違約與雙方違約
雙方違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分別違反了自己的契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二十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在雙方違約情況下,雙方的違約責任不能相互抵銷。
(2)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
以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另一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為標準,違約行為可作此分類。其主要區別在於,根本違約可構成契約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與遲延履行。
(4)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在第七章詳述了違約責任。
違約金違約金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契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形態

1、不能履行。又叫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在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契約中,債務人喪失工作能力,為不能履行。在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契約中,該特定物毀損滅失,構成不能履行。不過,在我國法律上,農戶與糧棉收購單位簽訂的糧棉購銷契約等有特殊性,只要糧棉歉收,當年度額產量扣除農戶的基本生活所需部分後,無糧棉向收購單位交付,即視為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以訂立契約時為標準,可分為自始不能履行和嗣後不能履行。前者可構成契約無效;後者是違約的類型。
不能履行還可分為永久不能履行和一時不能履行。前者是指在契約履行期限或者可以為履行期限屆滿時不能履行;後者指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因暫時的障礙而不能履行。永久不能履行若屬於嗣後不能履行,則可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時不能履行在繼續性契約的場合便成為部分不能履行,可構成違約責任要件;一時不能履行因債務人在不能履行的暫時障礙消除後仍不履行,可以成為遲延履行,可以構成違約責任的要件。
不能履行還可分為全部不能履行和部分不能履行。全部不能履行若屬嗣後不能履行的,可構成違約責任的要件。部分不能履行若屬嗣後不能履行時,當然構成違約責任的要件;若屬於自始不能,在能履行部分而不為履行時,構成違約責任。
2、 延遲履行。又稱債務人延遲或者逾期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其構成要件為:存在有效的債務;能夠履行;債務履行期徒過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人未履行不具有正當事由。是否構成延遲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義。
契約明確規定有履行期限,采“期限帶人催告”原則,如期限徒過,債務人便當然陷於履行遲延。如果約定的是一段時間,則期間的末尾具有確定期限的意義。上述原則,存在例外。首先,關於往取債務,即由債權人到債務人的住所請求債務履行的債務。依《契約法》第62條第3項的規定,除給付貨幣的債務和交付不動產的債務之外,“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另外,可參照《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3項)。債權人不去催收,債務人並不因履行期限的經過而陷於遲延。須指出的是,由於《契約法》第62條第3項採取了債務的額“債權人往取主義”原則,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大打折扣。其次,其他以債權人的協助為必要的債務,比如債務人交付標的物需要債權人受領的情形。對於此類債務,即使存在確定的期限,倘若債權人未作出必要的協助,債務履行期限的經過,亦不使債務人陷於遲延。最後,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債權只有一種法定的方式,即向債務人“提示”票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住所進行(《票據法》第16條)。債權到期而債權人不提示,不生債務人延遲問題。
不確定期限的契約:原則上自債權人通知或者債務人知道履行期限屆至時,發生履行遲延,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履行其債務需要一段合理時間,可以例外。
契約履行期限不明確: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限或者約定不明,而且無法根據法律規定、債務的性質、交易習慣等情事中確定履行期限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在此情形下,催告成為債務人負延遲履行責任的必要條件。
3、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包括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型號、數量、質量、運輸的方法、包裝方法等不符合契約約定等。不完全履行與否,以何時為確定標準?應以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給付時為準。如果債權人同意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給付,那么在該寬限期屆滿時仍未消除或者令行為給付,則構成不完全履行。
4、拒絕履行。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契約。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債務人將應付標的物處分給第三人,即可視為拒絕履行。《契約法》第108條關於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義務的規定,即指此類違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存在有效的債務;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示的和默示的);應有履行的能力;違法的(即不屬於正當權利的形式,如抗辯權)。
5、債權人延遲。或者成受領延遲,是指債權人對於以提供的給付,未為受領或者未為其他給付完成所必須的協力的事實。
債權人遲延的構成,需具備以下要件:(1)債務內容的實現以債權人的受領或者其他協助為必要;(2)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供了履行;(3)債權人受領拒絕或者受領不能。所謂拒絕受領,是指對於已提供的給付,債權人無理由地拒絕受領。所謂受領不能,是指債權人不能為給付完成所必需的協助的事實,包括受領行為不能及受領行為以外的協助行為不能,系屬債權人於給付提出時不在家或者出外旅行或者患病,無行為能力人因缺法定代理人不能受領,縱令債權人於其他時刻或者在其他條件下得受領該給付,仍不失為不能受領。

特徵

民事責任

法律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類型,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民事違法行為或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依據民法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民法總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第八章),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民事責任。違約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別於其他法律責任。

責任相對性

契約關係的相對性決定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是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不承擔違約責任。具體而言:(1)違約責任是契約當事人的責任,不是契約當事人的輔助人(如代理人)的責任;(2)契約當事人對於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違約承擔責任。
履行契約不完全或不履行契約義務
首先,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契約的責任。契約有效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這一特徵使違約責任與契約法上的其他民事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無效契約的責任)區別開來。
其次,違約責任以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契約為條件。能夠產生違約責任的違約行為有兩種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即未按契約約定提供給付;二是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
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其一,違約責任以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受損失為主要目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故具有補償性質。
其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約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違約責任是財產責任,不是人身責任
違約責任可以約定(如約定違約金、約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適用法律的規定(如支付賠償金、強制實際履行等)。

責任選擇性

違約相對人可以選擇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比如說違約人違反約定沒有完成契約義務,相對人可以在損害賠償和違約金中選擇一項要求違約人承擔責任。不過這種選擇是一種形成權,因此違約相對人一旦選擇就不能改變,不然將會對違約人造成很多負擔,不利於法律關係的穩定。

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1)有違約行為;免責事由。前者稱為違約責任的積極要件,後者稱為違約責任的消極要件。此處僅討論其積極要件,即違約行為。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說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歸責原則的不同存在有不同的學說。第一種學說,如上述,只採用四要件,沒有過錯要件。第二種學說就不同,在上述基礎上還要加上一違約人的主觀過錯要件。

預期違約

概念

預期違約的概念和特點。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契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契約,或者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契約。

特點

(1)當事人在契約履行期到來之前的違約;
(2)侵害的是對方當事人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3)與實際違約後果不同(主要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害)。

形態

預期違約包括兩種形態,即明示預期違約(明示毀約)和默示預期違約(默示毀約)。
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地向對方表示將在履行期屆至時不履行契約。其要件為:(1)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對方作出毀約的表示;(2)須表明將不履行契約的主要義務;(3)無正當理由。
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在履行期屆至後不履行契約。其特點為:債務人雖然沒有表示不履行契約,但其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契約或不能履行契約。例如特定物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在契約履行期屆至前將標的物轉賣給第三人,或買受人在付款期到來之前轉移財產和存款以逃避債務。

免責事由

概念

免責事由也稱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其違約行為免於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契約法上的免責事由可分為兩大類,即法定免責事由和約定免責事由。法定免責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援用的免責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約定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有人認為,抗辯權也可成為免責事由。其實,行使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因而無責可免。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的要件為:(1)不能預見,即當事人無法知道事件是否發生、何時何地發生、發生的情況如何。對此應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加以判斷;(2)不能避免,即無論當事人採取什麼措施,或即使盡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發生;(3)不能克服,即以當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條件無法戰勝這種客觀力量;(4)客觀情況,即外在於當事人的行為的客觀現象(包括第三人的行為)。
2.不可抗力的範圍。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自然災害,如颱風、洪水、冰雹;(2)政府行為,如徵收、徵用;(3)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在不可抗力的適用上,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1)契約中是否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不影響直接援用法律規定;(2)不可抗力條款是法定免責條款,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小於法定範圍,當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規定主張免責;如大於法定範圍,超出部分應視為另外成立了免責條款,依其約定;(3)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
3.不可抗力的免責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違約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有以下例外:(1)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其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即約定免責事由。對此,契約法未作一般性規定(僅規定格式契約的免責條款)。值得注意的是:免責條款必須在契約中明示做出,並且其構成契約的組成部分是契約有效的前提之一。免責條款不能排除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免責條款必須不得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益,也就是不能違背公序良俗,以免造成對相對人的不利。
免責條款無效的一般情形包括
(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將免責條款訂入契約,損害國家利益的;
(2)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
(3)免責條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4)免責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5)免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生責任的條款無效;
(6)免除根本性違約所生責任的條款無效。

形式

總述

違約責任的形式,即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對此,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和契約法相關條文都做了明文規定。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此,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違約責任還有其他形式,如違約金和定金責任。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

繼續履行

1.繼續履行的概念。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其特徵為:(1)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契約履行。具體表現在:繼續履行以違約為前提;繼續履行體現了法的強制;繼續履行不依附於其他責任形式。(2)繼續履行的內容表現為按契約約定的標的履行義務,這一點與一般履行並無不同。(3)繼續履行以對方當事人(守約方)請求為條件,法院不得逕行判決。
2.繼續履行的適用。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
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非金錢債務:有條件適用繼續履行。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性物品之供應)。
3.繼續履行的構成要件:(1)存在違約行為;(2)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契約債務的行為。守約方的請求一般應當明示地通知違約方,但通過主張抵銷等行為,一般也應視為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3)須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契約。如果契約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無論是法律上不能履行還是事實上不能履行,都不可以再發生繼續履行責任的承擔。
4.繼續履行的表現形態:限期履行。在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場合,守約方可以提出一個新的履行期限,稱為寬限期或者延展期,要求違約方在該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
5.不適用繼續履行的情況
(1)不能履行。金錢之債不發生不能履行問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合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的費用過高。一般涉及的法律關係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合繼續履行;所謂履行費用過高,指對標的物若進行繼續履行的話,其代價過高,可能超過契約的牟利等情況。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履行的要求。以此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其權利,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4)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使用繼續履行的,而責令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責任或者損害賠償責任的。貨運契約中承運人對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導致契約履行實在困難的。比如適用情勢變更場合,如果繼續要求承擔繼續履行責任則顯失公平。

採取補救措施

1.採取補救措施的含義。採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契約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2.採取補救措施的類型。關於採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中國相關法律做了如下規定:
(1)《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退貨。
3.採取補救措施的適用。在採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上,應注意以下幾點:
(1)採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以契約對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依契約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違約責任為前提。換言之,對於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有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者,首先應按照契約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契約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的,才適用這些補救措施。
(2)應以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大小為依據,確定與之相適應的補救方式。
(3)受害方對補救措施享有選擇權,但選定的方式應當合理。

賠償損失

1.賠償損失的概念與確定方式。賠償損失,在契約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
(1)賠償損失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根本救濟功能,任何其他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2)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金錢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指金錢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為賠償。
(3)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與違約行為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為的懲罰。
(4)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賠償損失的確定方式有兩種: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
2.法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契約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於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契約法第113條規定,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其賠償範圍包括現有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契約而支出的費用、停工損失、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後者是指在契約適當履行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於約定損害賠償;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契約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後,另一方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3.約定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型(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契約的有效成立為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違約金

1.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
依不同標準,違約金可分為:(1)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2)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賠償性)違約金。契約法施行之前,中國的違約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種形態,契約法則做了全新的規定。
根據現行契約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是在契約中預先約定的(契約條款之一);(2)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3)是對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約定(不同於一般契約義務)。
關於違約金的性質,一般認為,現行契約法所確立的違約金制度是不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制度,而屬於賠償性違約金制度。即使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實際損失,也不能改變這種基本屬性。關於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契約法未作明確規定。通說認為此種約定並非無效,但其性質仍屬違約的損害賠償。
2.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於實際損失,也可能低於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為此,各國法律規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中國契約法第114條第2款也做了規定。其特點是:(1)以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為條件;(2)經當事人請求;(3)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定金責任

所謂定金,是指契約當事人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契約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對此擔保法做了專門規定。契約法第115條也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罰則即成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20%。

承擔原則

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由於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引起的違約責任。在發生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過錯,才能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不承擔違約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下列兩個方面的內容:①違約責任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一方契約當事人有過錯的,由該方自己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例如,在來料加工契約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質量不合要求,要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本應按契約規定對來料先行檢驗合格後,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攬人沒有對定作人提供的來料進行檢驗,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製成質量次的成品。在這種情況下,承攬人也要承擔違約責任。②無過錯的違約行為,可依法減免責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

無過錯責任

這一原則是指凡違反契約的行為,除了免責的外,都必須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任何一方契約當事人,不管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還是公民個人,只要因過錯違約,均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在法律面前,在契約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賠償實際損失

所謂實際損失,是指違約方因自己的違約行為而在事實上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一般情況下,實際損失,包括財物的減少、損壞、滅失和其他損失及支出的必要費用,還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當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經濟損失時,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全面履行

這裡所說的全面履行,是指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金等)後仍應按契約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說,違約方承擔了經濟責任後並不能代替契約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契約的法律約束力,不能免除過錯方繼續履行契約的責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繼續履行契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違約方又有能力履行,違約方就必須繼續履行未完成的契約義務。

相關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契約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的過失所承擔的責任。
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相比,其不同之處在於,違約責任是以契約的有效成立為基礎的。在契約成立前,因過失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時,不能依契約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而需依締約過失責任請求賠償,所以違約責任救濟的是契約的履行利益,而締約過失責任救濟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第一,當事人違反先契約義務,這裡的先契約義務指要約生效後、契約成立前,締約雙方在磋商過程中發生的說明、告知、注意等義務;第二,主觀有過錯,此所謂過錯,乃是指一方對於契約的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存在過錯,也即具有可歸責性;第三,對方受有損失,這裡所謂的損失,通常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失,即在相信契約有效存在而契約不存在的情況下所遭受的損失;第四,負有先契約義務一方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遭受的損失存在因果關係。

違約侵權責任

一、兩者的區別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歸責原則方面。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 原則。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 任原則。根據中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採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 實際上是採用了多重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 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 減輕。
第二、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方面。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 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 不可抗力)以外,契約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 抗力的範圍事先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方面。違約責任主要採取違約金形式,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的,因而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後,違約金的支付並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而侵權責任主要采 取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條件的。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 112 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對於違反契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侵 權責任不能通過此種辦法來解決。
第四、責任範圍方面。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 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採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範圍。對於侵權責 任而言,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 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第五、證明責任方面。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契約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證明責任, 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證 明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根據中國 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 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在違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 擔違約責任。
第六、訴訟管轄方面。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 契約履行地、 契約簽訂地、 原告住所地、 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 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訴訟時效方面。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 2 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通常為 2 年, 但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為 1 年。從以上分析可見,由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 下,不法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法律後果的產生,並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 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二、兩者的競合

概念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不僅造成了對方的契約權利即債 權(相對權)的損害,違反了約定義務,而且侵害了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絕對權)的損害,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受害者既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特點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有三個基本特點:
一是,責任競合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
二是, 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符合侵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三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相互衝突,即兩者之間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時並存。由於兩者存在重大差異,因此當事人依契約法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依侵權行為法提起侵權之訴將 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

競合處理

中國現行法律對責任競合的規定 中國《契約法》第 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 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契約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契約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並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所謂“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 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後,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 的後果。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於兩種責任提出請求。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 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並用。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後,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違約責任書

甲方:新疆油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乙方:
為使甲、乙雙方友好合作,明確雙方責任,使甲方設備按時進入新廠房,按期投入生產,特補充制定如下責任、義務:
1、甲方給乙方如不能按工程標及時清理場地、提供材料或協調內外關係、處理突發影響工程進度事件,造成乙方工人無法進場施工工程延誤,由甲方按耽誤時間,每遲一天按工程總造價300萬的5‰賠償乙方人工工資、機械台班損失。
2、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保證甲方設備進入廠房,則每遲一天按工程總造價300萬的5‰賠付甲方(從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3、如工程提前完工,則按每天3‰支付給乙方做為獎勵。
本責任書為主契約補充附屬檔案,雙方均需嚴格執行,不因任何原因,理由耽誤工期。
未盡事宜協商解決,產生糾紛由人民法院解決。
甲方(簽章):新疆石油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乙方(簽章):
簽訂日期:
簽訂日期:

注意事項

根據《勞動法》第23條的規定,在試用期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選擇職業的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試用期不僅僅是企業考察職工的一個時期,同時也是職工考察企業情況、從而了解是否符合自己的意願和專長的一個過程。在此期間內,職工有權隨時解除契約,不構成單方面違約,因此不應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契約中約定的違約賠償責任,只有在試用期滿後才能發生效力。規定在試用期單方面提出解除契約要承擔違約責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是無效的。

典型案例

今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女教授歐陽潔跳樓身亡。歐陽潔生前曾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翻譯研究中心主任王東風簽訂一份翻譯合作協定,由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為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進行翻譯。歐陽潔父母認為,女兒的死,和女兒與王東風的契約糾紛有間接關係。就這份翻譯契約,歐陽潔的父親歐陽周向天河法院起訴王東風違約,要求王東風支付違約金26萬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開庭。王東風稱:他嚴格執行了翻譯契約,歐陽潔的死與他無關。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教授歐陽潔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王東風以及中山大學管理學院簽訂三方翻譯合作協定,約定由王東風翻譯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決策管理――理論、方法、技巧與套用》、《國際管理挑戰賽賽前必讀》、《市場預測與決策分析方法》),3本書合計126萬字。該協定內容十分簡單,未就翻譯質量作出具體約定。僅約定歐陽潔需要支付給王東風3筆費用,合計30萬元。
歐陽周提出,雖然契約中沒有具體約定3本書的翻譯要達到什麼水平,但王東風組織了一批學生翻譯,導致翻譯出的文稿質量不合格,被皮爾遜公司退回。
歐陽周認為,在契約沒有具體約定翻譯質量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行業標準。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只是一個研究機構,不是營利性機構,沒有資質去為管理學專業著作進行翻譯。“如果歐陽潔在這個問題上犯了錯誤,那么王東風作為專業人士犯了更大的錯誤。”在沒有資質的前提下,王還組織沒有翻譯資格的學生對該書進行翻譯,直接導致翻譯質量不合格,書稿被退回。此後,歐陽潔為了讓書稿達到出版標準,又出資讓他人翻譯書稿,給她經濟上帶來很大困擾,回老家借錢時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東風的律師提出,翻譯質量並無問題,而是歐陽潔一直都有資金問題的困擾,到譯稿已經完成時歐陽潔都未能全額付款,至今仍有4萬元未付,如果說違約也是歐陽潔違約。歐陽潔也知道不是由王東風本人翻譯,有一批學生在翻譯書稿。協定並未說明要由王東風本人翻譯。
年過70的歐陽周和陶琪參加了長達3個小時的庭審。陶琪向記者表示,打這個官司並不是為了錢,而是要討個公道。法庭建議雙方調解,王東風的律師表示,如果要補償願意補償1.5萬元,對此,歐陽周表示,如果補償數額太低他不會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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