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自然狀態下出生之人)

自然人(自然狀態下出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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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體,世界各個國家或者地區民法都有關於自然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這條規定確認了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是我國法律確認的民事主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然人
  • 外文名:natural person
概念釋義,基本內容,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住所和戶籍制度,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相關法律,典型案例,

概念釋義

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屬性的人,從出生開始就獲得了民事主體資格。藉助生殖輔助技術出生的人(如“試管嬰兒”),也同樣屬於自然人。同時,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還需要法律的承認。如在古羅馬時代,斯巴達人通過征服拉哥尼亞把原有的居民變成奴隸,這些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但沒有被法律承認為自然人,在統治階級的眼中,他們的法律屬性是財產而非自然人。近代以來的民法,承認自然人為當然的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包括本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基本內容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具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必要條件。民事主體因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可以行使具體的民事權利、承擔具體的民事義務。法律規定了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即確認了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
(2)民事權利能力的性質
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兩個特性:一是民事權利能力不得處分、不可剝奪。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主體地位的法律標誌,讓與或拋棄權利能力即意味著放棄自己的法律主體地位,使自己不再成為法律上的“人”。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間,其民事權利能力不因任何原因喪失、消滅。自然人受到刑事處罰、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都不能導致民事權利能力的減損或者消滅。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進行限制或者剝奪。自然人即使因被判處刑事處罰而在監獄服刑,或者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這樣一種法律資格也不受影響。二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第14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因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別。
(3)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
《民法總則》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15條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脫離母體並生存的法律事實。一般認為,出生需具備兩項要件:一是胎兒與母體分離,與母體分離之前為胎兒,分離之後才可能成為法律上的人。二是與母體分離時為活體。胎兒與母體分離之時無生命的,是死體,不成為民事主體自然人。分離之時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論其出生後生命延續的時間長短。如何判斷“出生”,學說上有全部露出說、斷臍帶說、初啼說、獨立呼吸說等。關於“死亡”的判斷,也存在不同的學說,有呼吸停止說、脈搏停止說、心臟跳動停止說、腦死亡說等。法律上的“出生”和“死亡”概念依賴於權威、主流的臨床醫學標準。
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夠引起一定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例如,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直接決定繼承開始的時間,影響遺產的範圍、繼承人的範圍等。因此《民法總則》將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在的時間作為判斷自然人出生時間、死亡時間的最基本依據。
數人同時遇難的死亡時間推定規則是繼承必然涉及的問題。我國區分為三項規則:①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②有繼承人者,推定長者先死;③有繼承人、且輩分相同者,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
(4)胎兒利益保護制度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擬制的產物,因此各國立法皆用“視為有權利能力”表明其擬制性。我國《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兒本不應有權利能力,僅為保護其利益而有條件地承認部分權利能力。為了更周延地保護胎兒利益,胎兒自母親懷孕之時起就應當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無需待到其出生之時,即可行使繼承權等。我國民法總則規定中用了醫學名詞“娩出”,指胎兒分娩出來,與母體分離,只有在胎兒是活的情況下,才會產生胎兒的利益保護問題。
關於胎兒的利益保護範圍,從境外立法例來看,瑞士、匈牙利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對胎兒利益採取總括的保護方式,沒有限定具體的範圍。法國、德國、日本等只在涉及贈與、遺產繼承、損害賠償等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我國將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規定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情形。在這些情形下,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涉及胎兒的“遺產繼承”不僅包括法定繼承,也包括遺囑繼承、遺贈。胎兒是法定繼承人的,按照法定繼承取得相應的遺產份額;有遺囑的,胎兒按照遺囑繼承取得遺囑確定的份額。胎兒不是法定繼承人的,被繼承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胎兒,將來按遺贈辦理,胎兒取得遺產繼承權。“接受贈與”指贈與人可以將財產贈與給胎兒,胎兒此時是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接受贈與的權利。
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實踐中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形,民法總則第16條中用了一個“等”字,主要指向的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也就是侵權責任的請求權。這主要發生在遺腹子的情況下。比如母親懷孕三五個月,父親被他人用汽車撞死,若這個侵權糾紛官司正在進行中或者還未進行,孩子出生了,此時該侵權行為如同發生在孩子出生之後,孩子享有請求權。但是如果增加了胎兒的利益保護,特別是突破了繼承法的規定,又可能涉及母親是否有墮胎權的問題,是民法目前無法解決的。因此,立法中沒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明確規定,而是以“等”字為其他情形留有空間。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1)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為能力,指民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如果一個人能夠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則其有意思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不同,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條件。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權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即當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要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因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異。
(2)三種不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各國民法典都根據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意思能力以及喪失這種能力的程度,對自然人進行分類。民法總則根據自然人意思能力的不同,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理上稱之為“三分法”。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獨立進行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活動。
①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的人。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人。《民法總則》第17條、18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各個國家或者地區根據人們的生理、智力發育情況和社會生活狀況等,對成年人年齡標準的規定各不相同。大部分國家或地區將十八歲作為成年人的標準。例如,法國、德國、瑞士、義大利等國家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為成年人。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規定年滿二十周歲為成年人。成年人年齡標準既要考慮人不同年齡的身心發育情況,也要考慮社會的接受度等各方面因素。以十八周歲作為成年人年齡標準綜合考量了我國國民的生理情況、社會環境等因素。
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人。他們不能因其所為法律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無行為能力人都設定監護人或保佑人,以監督和保護他們的人身和財產等權利。《民法總則》第20條、第21條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人。《民法總則》第19條、第21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監護制度
監護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中享有一定的監護權利,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同時兼顧保護交易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監護人自身並不是最後的利益承受者。例如,監護人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得管理和使用其財產。在管理財產的過程中,監護人只享有管理權,沒有收益權。可見,監護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在被監護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幫助其實現權利能力的內容,從而保護其自身利益不受損害。
當前,民法設立成年子女對父母的監護制度,在現實國情下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我國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隨著老年人數量的不斷增多,老年人的照顧和保護問題已經亟須民法作出明確的規定和調整,。民法如果僅將對成年人的監護局限於對成年精神病人的監護,顯然無法充分發揮監護制度的作用。而且老年人隨著年齡的增長,他們的生理和心理機能都會明顯下降,老年人的智力和精神狀況的相應惡化直接影響了他們的民事行為能力和生活能力。如果民法在這種情形下還將他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待,對老年人的利益可能會造成損害,而且不利於對其他社會主體利益的保護。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遺囑監護、協定監護、指定監護、意定監護。
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民法總則》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人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民法總則還規定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並在原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將願意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
遺囑監護是指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父母與子女之間血緣關係最近,情感最深厚,父母最關心子女的健康成長與權益保護,應當允許父母選擇自己最信任的、對於保護子女最有利的人擔任監護人。遺囑監護制度有助於滿足實踐中一些父母在生前為其需要監護的子女作出監護安排的要求,體現了對父母意願的尊重,也有利於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協定監護是指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根據各自與被監護人的生活聯繫狀況、經濟條件、能夠提供的教育條件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協商,選擇合適的監護人。這既是對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共同意願的尊重,也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指定監護是為了解決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情形。有兩種解決途徑:一是有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該指定並沒終局效力。有關當事人對該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有法院指定監護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終局效力,被指定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不得推卸。二是有關當事人可以不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
意定監護制度適用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確定在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人。《民法總則》第33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我國當前人口老齡化趨勢明顯,單一的法定監護制度已經難以滿足形勢發展的需要。意定監護制度有利於成年人基於自己的意願選任監護人。

自然人的住所和戶籍制度

住所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場所或者主要場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自然人長期居住、較為固定的居所。自然人的住所對婚姻登記、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債務履行地、司法管轄、訴訟送達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居所指自然人實際居住的一定處所,其與住所的區別是,一個自然人可以同時有兩個或多個居所,但只能有一個住所。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戶籍登記是國家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戶籍管理法律法規,對公民的身份信息進行登記記載的制度。其他有效證件主要包括居住證和外國人的有效居留證件等。隨著城鎮化推進,大量人口離開戶籍地工作、學習,這些自然人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場所發生明顯變化,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發生偏離。完全以戶籍登記記載的居所為標準判斷住所,已經不符合當前的實際需要。《民法總則》第25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的,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宣告其為失蹤人的制度。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的,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聯繫:都是對失蹤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為保護或維繫一種社會秩序而採取的一種法律措施。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章節共四節,含四十四條,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做了具體規定。
其他相關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戶籍登記條例》等。
法律全文詳見全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典型案例

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的“王德欽訴楊德勝、四川省瀘州市汽車二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即為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案件,在實踐中有諸多類似案件。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胎兒出生之後,是否有權就發生於出生之前的不法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該問題的實質其實是未出生胎兒的正當權益,是否應當受到民法保護,以及通過怎樣的途徑加以保護,這是本案審判的難點所在。因為案件發生在《民法總則》出台以前,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立法粗疏,未給予明確回答。但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仍然選擇了給予胎兒利益更多的保護。
本案中,根據對死者死亡時保存的血液進行鑑定,確認原告王德欽系死者王先強之遺腹子。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因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撫養義務。撫養與被撫養的關係因其本身的血緣關係根本地、不可改變地存在,並不因原告王德欽出生的早晚或是否婚生而發生實質性變化。儘管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出生,當時的胎兒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此時還不是其父現實扶養之人。但是,胎兒階段乃是自然人生成過程所必經的階段,是自然人生命的自然延伸。對原告父親的人身損害致死,使得即將出生的原告喪失了本應存在的接受撫養的經濟來源。這種受撫養的利益,是原告對其亡父的合法合理的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對於原告出生後正常、健康地成長與發展是不可缺少的,法律應當加以保護。自原告出生後,其在胎兒階段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自然由具有權利能力的原告來概括承受。因此,採取擴張解釋的辦法,將原告視為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死者生前扶養之人,不僅沒有突破民法通則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而且符合民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基本精神,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生存權、發展權。
具體案情及裁判可見北大法寶網司法案例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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