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是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 市長周乃翔
  • 發布時間:2013年7月16日
行文內容,處理辦法,

行文內容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3年6月4日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處理辦法

(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11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根據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活動中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
第四條 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人民民眾就醫權利。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設立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是專業調解醫患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本級人民政府對調解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充分發揮輿論引導、監督作用。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醫療機構和患者共同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的,保費由醫療機構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擔。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並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相關機構的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方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患者享有醫療權、知情權、選擇權、決定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十四條 患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三)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
(四)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
(五)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六)處理完畢後,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對重大醫療糾紛或者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
(二)積極開展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勸阻無效的,現場民警應當協助醫療機構依法移放屍體。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解決;
(二)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存在明顯分歧無法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或者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患方要求賠償金額在 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委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善於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調委會應當建立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二十二條 調委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調解。
承保醫療責任險、醫療意外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提供醫患糾紛調解理賠意見。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經調委會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委會印章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者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經調委會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解達成協定的,醫患雙方應當按照協定自覺履行。
調解協定達成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二)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
(三)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之一的,現場民警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駐蘇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醫療糾紛的,也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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