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是為有效預防和準確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而推出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 目的:有效預防和準確處置醫療糾紛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 施行:2008年3月1日起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 防,第三章 報 告,第四章 處 置,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準確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七條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
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維持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方法。
第九條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調委會的組織和工作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患方所在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醫患糾紛處置工作,應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報 告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並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在按規定向上級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屍鬧喪,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屍體。
第二十三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接受醫療機構委託,參加處理醫療糾紛。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糾紛理賠事項,賠償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委託保險機構參加。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調委會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調委會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賠償費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或張貼大字報,勸說無效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它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駐甬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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