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

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1年8月3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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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並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醫療責任保險工作。
第五條 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調解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其他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費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
第八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發生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機制。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倡導建立文明、和諧的醫患關係,推動醫療糾紛的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
第二章 預防與處理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療安全目標責任等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體系,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護理規範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增強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法律意識,促進醫療文明。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督促醫務人員依法執業。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定專用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耐心聽取患方對醫療服務的意見,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患方對醫療機構的解答和處理不滿意的,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隱私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患者有權查閱、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有關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
未經患者本人同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無合法理由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公開醫療收費的明細項目,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因病施治、合理用藥,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診療、護理規範,遵守職業道德,樹立敬業精神,關心、愛護、尊重和平等對待患者。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活動,並按時支付醫療費用;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時,應當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患方應當結合醫療糾紛實際情況,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依照有關規定共同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二)就引發糾紛的醫療活動,由醫療機構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並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親屬可按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險機構等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和其他醫療用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醫療機構索賠,也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索賠。患者向醫療機構索賠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無效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聚眾占據醫療、辦公場所,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
(二)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損壞或者竊取、搶奪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等財產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現場處置民警應當責令移放,並依法予以處置;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保護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章 協商與調解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願協商;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患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在專用接待場所進行,由雙方各自確定不超過五名代表參加。醫患雙方協商一致的,應當簽署協商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上(不含一萬元)的,已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參與醫療糾紛的協商處理。
保險機構參與醫療糾紛協商處理,應當在其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二十七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協商理賠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協商、賠付等具體事務。
保險機構參與協商處理醫療糾紛,應當自收齊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醫患雙方初步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並做好解釋答覆工作。
醫患雙方認可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的,應當簽署協商協定書;對調查結果或者賠償意見有異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人民調解的有關法律規定,指導當地有關社會團體、組織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並建立由醫學、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諮詢。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根據醫療糾紛處置需要,派員趕赴現場,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三)接待各方諮詢,引導依法處置醫療糾紛;
(四)向司法行政、衛生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
(五)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承擔工作職責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便民、耐心細緻、廉潔自律,接受醫患雙方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管、考核。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流程,並將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予以公示,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為確有困難的患方提供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四)已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並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論證等活動,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患方對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上(不含一萬元)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知保險機構參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應當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行政、訴訟等途徑處理和解決醫療糾紛。調解期限不包含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協商和調解過程中,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諮詢、詢問、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當事人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索賠金額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的,應當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協商協定書、人民調解協定書、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和處理過程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履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工作職責,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侵害當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有權機關和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報警後,未及時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的;
(二)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處理等過程中違反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者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必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一部適應我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特點和要求的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提高我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地方立法應當兼顧國家法制統一和地方特色,合理界定患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我市行之有效的實際做法,構建以人民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為特色的醫療糾紛處置的長效工作機制。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公開、廣泛徵求國家機關、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同時,赴奉化、餘姚等地聽取當地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險機構、基層社區代表、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召開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市區各級醫療機構參加的兩個專題座談會,並專門到海曙區鼓樓街道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街道轄區內居民和患者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民僑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衛生局對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並將初步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8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對醫療糾紛的含義作了界定,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在醫療活動的範圍中增加“護理”。(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草案第六條規定:“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有的委員提出,如果患方是外地來甬就醫人員,工作和居住地都在外地的,該條規定就不能適用。經研究,根據本條例對適用範圍的規定,該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不存在適用效力上的問題,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草案第七條規定市和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委員意見和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建議增加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原則,即“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原則,維護當事人的權利”。(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草案第八條規定:“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協商理賠部門,具體參加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和訴訟等工作。” 有的委員提出,理賠部門的設立及其職責不是本條例的調整範圍。鑒於理賠部門是保險機構的內設工作部門,法規不宜創設內設機構的地位和職責,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該條作適當修改,並將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同時,刪去草案第三十條關於理賠部門有關人員配備和具體工作職責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草案第九條對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公立醫療機構以外的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作適當規定。經研究,建議根據《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省辦法)的規定,增加規定“鼓勵其他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同時,建議刪去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其他醫療機構參照執行的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十條規定:“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機制。”有的委員提出,保險費率應當由市場調節,地方立法不應當強制性規定。經研究,從實際情況來看,我市當前按照以險養險和醫療責任險微利原則,實行醫療責任險與財產險、火災公眾責任險相捆綁,該條關於保險費率厘定的原則已經被有關方面接受和認可,對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的開展發揮了很大作用,地方立法可以進行引導和鼓勵,因此,建議將該條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建立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根據省辦法的規定,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我市已經選擇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應對醫療責任風險的方式,再建立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會造成醫療機構多重繳費而加重負擔;醫療責任風險金是多家醫療機構按照一定比例繳納資金,保障因遭受醫療損害的患者獲得及時賠償而建立的互助共濟制度,並非草案規定的通過醫療機構繳納、社會捐贈、政府補助等途徑籌集,且關於醫療責任風險金的使用、管理等,目前我市並無實際操作,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風險金並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重要問題尚有待探索,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刪去該條。
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第十二條對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報導醫療糾紛的規定。鑒於新聞媒體在推動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宣傳、引導和監督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預防與處理
為了明確衛生部門和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預防醫療糾紛的相關職責,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增加一條,對相關內容作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為了進一步明確醫患溝通過程中醫療機構的義務和患方的權利,建議增加規定醫療機構聽取患方意見和患方向衛生部門投訴的有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病歷資料。為了進一步明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相關職責,保護患者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隱私權,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增加規定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醫療服務收費的公開透明和規範化運作,是醫療糾紛預防工作的重要內容,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醫療服務工作實際,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公開醫療收費的明細項目,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因病施治、合理用藥,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八條對醫務人員和患者及其親屬的相關義務作了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醫療機構、患方處置醫療糾紛的有關情形作了規定,由於第(三)項規定的內容屬於協商程式的範圍,建議調整至第三章相關條款,並根據醫療糾紛協商的實際需要,將“患方推舉不超過三名代表參加”修改為“雙方各自確定不超過五名代表參加”,同時,根據醫療糾紛處置的實際做法和需要,增加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並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索賠途徑作了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方便患方索賠和處置醫療糾紛的實際需要,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患方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屍體。有的委員提出,該項規定缺乏法律依據。經研究,建議根據省辦法的規定,將“可以依法移放屍體”修改為“應當責令移放,並依法予以處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三、關於協商與調解
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幾種主要途徑予以明確列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選擇協商解決,並規定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的由醫患雙方直接協商,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上的移送保險機構協商理賠部門處理。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理賠部門的角色定位不清,需要進一步明確。有的委員提出,應當發揮醫療機構在協商過程中應有的作用。從法律關係上來看,由於理賠部門是保險機構設立的工作機構,雖然可以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參與醫療糾紛的協商處理,但醫療機構仍然是醫療糾紛協商的當事人,理賠部門不能取代醫療機構成為協商的法律主體,也不能因為保險機構的介入而使醫療機構脫離協商法律關係,因此,建議將“醫療機構應當移送理賠部門處理,由理賠部門和患方協商解決”修改為“已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以便理順保險法律關係與醫療糾紛法律關係。考慮到協商是糾紛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基本途徑,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明確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草案第二十九條第款還規定“索賠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的,應當經醫療損害鑑定或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再進行協商或調解”。將醫療鑑定作為協商或者調解的前置條件,缺乏法律依據,且不符合自願協商和人民調解的精神,因此,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醫患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不鑑定的除外”,並將條款位置作相應調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有的委員建議明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和數量、工作流程等內容。充分發揮人民調解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功能,促使醫療糾紛得到及時妥善、公平公正的解決,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也是立法需要重點規定的內容。由於人民調解法對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未作明確規定,允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參照規定,因此,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建立健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保障機制、規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程式等規定,結合我市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建議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方式、組成人員、工作職責、工作程式等內容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以便為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和推進提供依據和保障,並增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建議草案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市和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人民調解的有關法律規定,指導當地有關社會團體、組織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時,增加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的組成、人民調解員的產生方式和條件等內容。建議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日常工作的規範化和社會公開等內容作出規定。建議草案第三十二條增加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患方獲得醫療糾紛處置法律援助的有關內容。草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將“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作為人民調解不予受理的情形,考慮到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也是醫療服務方面的具有專業性特點的社會糾紛,且可能涉及醫療機構的相關管理責任,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該項規定。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指定人民調解員和選擇人民調解員兩種方式作了規定,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將兩種方式的順序進行調整。草案第三十八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聽取當事人陳述、組織調查等活動的期限作了規定,鑒於有關活動的具體期限宜根據實際情況由人民調解相關工作制度進行規定,因此,建議刪去,並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調解的方式、方法等內容作適當充實和補充。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了人民調解的終結期限,考慮到人民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醫療損害鑑定的時間,建議將鑑定時間排除在調解期限之外。草案第四十條規定了調解協定的效力,建議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明確調解協定生效的方式並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對醫療事故行政處理作了規定,由於這些規定與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重複,且醫療事故行政處理不屬於我市在實踐中創設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糾紛處置方式,為了突出地方立法的重點和特色,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刪去有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五十一條列舉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違反規定的幾種情形,考慮到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也應當設定相應法律責任,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草案第四十九條對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建議將主要的違法情形進行列舉,以適應推進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強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草案第五十條對衛生部門在醫療事故爭議處理中的有關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由於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有規定,建議刪去。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的委託,現對《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說明。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2007年11月,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有兩個突出特點:第一,設立人民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第二,引入醫療責任保險,建立醫療糾紛理賠處理機制。《辦法》是醫療糾紛處理的制度創新,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在化解醫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截止今年2月底,全市已調處終結糾紛1741起,引導97起糾紛進行屍檢或鑑定,發放責任追究或整改通知書822份。2009年、2010年,對已調處終結案件的問卷調查顯示,患方對第三方介入處置醫療糾紛的滿意和基本滿意率接近100%。我市解決醫療糾紛的成功做法受到國家有關部門高度認可,被新華社、中央電視台等權威媒體稱為醫療糾紛的“寧波解法”,並被全國各地廣泛學習和參照。
去年7月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陸續實施,對醫療損害賠償、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式、醫療糾紛處理做了一些新的規定。另外,《辦法》在實施過程中還有一些問題,比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和工作程式還不夠明確;部分鄉鎮政府和部門按照傳統的工作方法處置醫療糾紛,有的隨意給予高額賠償。為此,市人大常委會將《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作為今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
按照立法計畫,市衛生局在對《辦法》實施3年的情況進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草案》初稿。市政府法制辦通過書面、網路等方式廣泛聽取了社會各界的意見,深入鄞州、餘姚等地聽取一線同志的意見並做了修改、完善。4月6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草案》。
《草案》共五章五十五條,現將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則。總則重點對人民調解、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風險金做了規定。其中《草案》第七條規定,市和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關於醫療責任保險,《草案》第九條要求公立醫療機構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此外,《草案》第十一條根據《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提出建立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通過醫療機構繳納、社會捐贈、政府補助等途徑籌集,作為醫療責任保險金的補充。這主要是考慮到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賠償幅度加大;還有部分醫療機構向患者賠償後,難以向藥品或醫療器械生產廠家追償;此外,醫療機構投保的是責任保險,如果屬於無責的情況,患者損失就難以彌補。由於醫療責任風險金籌集、使用、管理還比較複雜,因此,《草案》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二、關於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這為了預防醫療糾紛,《草案》第十三條到第二十二條對醫療機構和患方提出了具體要求。首先是強化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包括加強管理及培訓;建立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嚴格執業規範、制定醫療糾紛防範和處置預案。《草案》也要求患者及其親屬如實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按時支付醫療費用、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等。
此外,《草案》第二十三條到第二十八條對醫療糾紛的處理做了規定:首先是要求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報告,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並按照預案處置糾紛;其次是對衛生、公安部門在醫療糾紛發生後的處理職責做了明確;最後,針對聚眾占據診療場所、停屍鬧喪、阻礙醫師依法執業等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草案》第二十七條也做了禁止性規定。
三、關於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向醫調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還可以向法院起訴。醫療機構和患方協商解決的,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醫療機構應當移送理賠部門處理,由理賠部門和患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醫療損害鑑定或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再行協商。
《草案》還對調解程式作了詳細規定。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醫調會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此外,《草案》還明確了行政調解程式。對協商、調解或者判決結案的,保險機構應當將協商協定、調解協定、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契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
四、關於法律責任。《草案》針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過程中,政府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調解委員會、公民等不同的行為作了相應的處理規定。針對實踐中發生的有關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協商、調解、判決等過程中違反規定承諾賠償或給予賠償的,在第四十九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措施。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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