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意在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西寧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地區:西寧市
  • 編號:第127號
  • 施行日期:2014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2013年11月27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西 寧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7號
《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5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予波

具體內容

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等方面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先、綜合協調、屬地管理、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統一協調有關部門,負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設立區(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並配備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負責人、地址和電話。
第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支持保險機構開辦醫療責任保險。
第八條 建立健全醫療風險基金制度。
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醫療風險基金。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風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糾紛的預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準入及其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醫療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醫療技術規範,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並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通過多種途徑宣傳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完善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內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等教育培訓活動。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
設立接待場所,配備接待人員,接受和處理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諮詢、投訴,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理、調解程式,及時處理諮詢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向諮詢投訴人反饋。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設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定期梳理醫患糾紛。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提高診療質量和服務水平。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範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或者誇大病情;
(四)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拋棄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人員的財物。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醫務人員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
(二)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書面同意;
(三)可以要求查閱、複製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清單等相關資料;
(四)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或者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向醫務人員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診斷、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理
第十八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醫療糾紛發生後,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解決,但公立醫療機構賠付5萬元以上的除外;
(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及時處理:
(一)啟動應急預案
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情況如實上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並通報公安等相關部門。
(二)及時協調溝通
醫療機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當及時介入,聽取患方諮詢及投訴意見,疏導情緒並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有關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定程式和途徑。
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醫患雙方應當各自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並確定1名主要代表協商解決糾紛。
(三)組織專家會診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本地區醫療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諮詢和疑問。
(四)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
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配合相關行政、法務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五)屍體處理事宜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六)醫療糾紛處理報告
糾紛處理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及時派員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一)故意損壞醫療機構財產、設備、搶奪或竊取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干擾、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的;
(三)謾罵、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侵犯或者變相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發生停屍、鬧喪或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行為的;
(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和侵犯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到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甄別身份,及時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防止事態擴大,維護醫療秩序;
(二)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親屬阻礙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衛生、民政等部門,妥善做好屍體處理事宜。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屍體手續,並移送至殯儀館。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保持冷靜、克制,認真聽取對方意見,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醫療機構需要賠償或者補償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書面協定。
醫療糾紛賠付金額5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途徑解決,不得與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自行協商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屬地就近原則,可以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堅持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端正,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
在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係的人民調解員應當依法迴避。
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等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人民調解員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5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
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的需要,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解:
(一)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不能選擇時可依法指定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並有正當理由的,應當迴避;
(二)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或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按照先患後醫的順序陳述意見;
(四)人民調解員或當事人均可提出調解建議,但調解建議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他人的利益;需要調查核實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五)調解過程應當製作調解筆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字確認。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
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事由。
第三十五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自願依法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
一方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協定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並進行理賠。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雙方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達成的賠償或者補償協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調解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及時支付賠償或者補償款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與處分:
(一)違反衛生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的;
(二)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四)未按照規定經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五)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七)公立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自行協商處理賠付金額5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阻撓醫療糾紛處理,尋釁滋事的;
(二)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圍堵出入口以及其他擾亂醫療機構秩序,致使醫療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盜竊、搶奪、毀壞醫療機構病歷資料及其他診療檔案資料,損壞醫療機構公私財物的;
(四)將老人、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患者棄留醫療機構的;
(五)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放花圈、張貼大字報、散發傳單、製造噪音、潑灑污穢物等行為的;
(六)謾罵、侮辱、誹謗、實施暴力、威脅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阻礙依法執業行為的;
(七)其他干擾醫療糾紛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罷免、解聘;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衛生、司法、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及危害的。
第四十二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第四十三條 駐寧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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