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威海市發布了《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發布日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文號:威政辦發〔2011〕76號
  • 發布單位: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通知
威政辦發〔2011〕76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威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法務部衛生部保監會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0〕5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威海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醫療過錯、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其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應當堅持部門聯動協作、醫療機構負責的原則;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市和各縣級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市級調解委員會負責威海市市直醫療機構和環翠區、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範圍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並對各縣級市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予以指導。各縣級市調解委員會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人員組成情況,應當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四)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五)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的諮詢服務。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調解委員會可通過吸納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渠道籌措工作經費。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
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
(五)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可以由醫療機構和患者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啟動後,公立醫療機構就醫療糾紛與患者自行和解的經濟補償或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萬元;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當事人應當選擇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索賠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應當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後再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營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可參照公立醫院上述標準和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首席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五)製作調解筆錄,蒐集保存有關證據,建立卷宗檔案。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及時處警,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其他相關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
醫療秩序。
第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填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二十三條 鼓勵醫療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糾紛需要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將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理賠。
第二十四條 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損毀醫療設備、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由市綜治辦、司法局、衛生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