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於2013年4月27日經瀘州市第七屆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
  • 發布文號:瀘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號
  • 發布日期:2013-05-15
  • 生效時間:2013-06-15
辦法詳情生效日期,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置,第四章 醫療糾紛調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辦法詳情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2015-06-1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瀘州市人民政府
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市政府令[2013]1號
《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於2013年4月27日經瀘州市第七屆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強
2013年5月15日
瀘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醫療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及時履行職責。
市、區縣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綜治、信訪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有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解專業機構,依法獨立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七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嚴格監督和管理職責,監督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公安機關要按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定警務室,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及時排查和消除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的醫療安全隱患,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條 市、區縣、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各部門、各單位要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民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及時為患者提供法律服務。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導向作用。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明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組織機構,建立醫療糾紛排查化解機制,採取日常排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時發現、掌握可能存在的醫療糾紛苗頭,逐一建立台帳,並報當地衛生行政、維穩、大調解等部門,及早防範化解。應當制定完善醫療糾紛處置預案,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公布投訴電話和醫療糾紛處置程式。加強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建設,配備足夠的內保人員。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樹立敬業精神、職業道德,嚴格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診療規範,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應當規範手術風險告知事項和程式,保障患方知情權,減少醫療糾紛發生。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置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及時溝通協調。組織醫院專家會診,並及時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諮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途徑和程式。
(二)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共同封存或啟封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相關病歷資料等,並配合相關部門和調解組織做好隨後的調查取證工作。
(三)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將死者屍體移放醫療機構太平間或在12小時內移放殯儀館,患者家屬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進行屍檢明確死因,並按照規定在48小時內進行屍檢;醫療機構太平間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患者屍體在醫院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醫療機構在報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和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應通知具備火化條件的市、區縣殯儀館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妥善處理,死者屍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5日。
(四)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突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並通報公安、維穩、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式和協調聯動措施處置完畢後,應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方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通過和解、調解、訴訟方式等解決醫療糾紛,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死者遺體,不得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醫療機構其他場所。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督促醫療機構實施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及時向醫療糾紛處置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通報糾紛情況,協調有關各方做好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等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防止事態擴大,維護醫療秩序;
(二)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三)對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死者親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公安機關可責令其消除妨害,經勸阻無效的,可採取必要措施恢復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其它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要指導、督促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死者遺體,公安、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進行協商。對索賠金額未超過二萬元的,可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索賠金額超過二萬元,醫患雙方當事人願意通過調解解決的,應當向所在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醫療糾紛調解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等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各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工作。市屬以上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區縣及區縣以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由同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醫患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醫患雙方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受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查詢、複製相應材料,有關各方應予配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託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除外;
(二)衛生行政部門已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醫患雙方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書後,雙方當事人可自願依法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書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書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法律、心理學、司法鑑定等專家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專家庫,負責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法律諮詢服務,必要時可特邀參與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及特邀調解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書應當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二十八條 各級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相互銜接、相互配合的醫療糾紛“大調解”工作機制,並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員隊伍、工作運行機制和調解室規範化建設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現場實物的;
(二)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四)對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和機構的調查取證不予配合或提供虛假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當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中,相關人員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毀壞醫療設施及公私財物;搶奪、毀損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國家機關、公共場所等場所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嚴重影響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的;
(五)利用醫療糾紛,通過組織、策劃、煽動、串聯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經勸阻無效且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相關規定,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指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5日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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