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索 引 號:000014348/

分類: 衛生 ; 政府令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13年12月13日

名 稱: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6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分類:衛生 ; 政府令
  • 發布機構:省政府辦公廳
  • 發文日期:2013年12月13日
簡介,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預防,第三章處置,第四章調解,第五章醫療責任保險,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解讀,

簡介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366號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創新社會服務和管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實行調解優先,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對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知識的普及教育,引導醫務人員和公眾理性對待和化解醫療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制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式、協定、規則等制度,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統籌管理的原則,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保險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解決醫療責任保險中的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事業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六條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情況時,應當堅持正確輿論導向,恪守職業道德,做到客觀公正。
第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努力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加強自身管理,確保醫療安全。
第八條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妥善化解醫療糾紛,不得擾亂、破壞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二章預防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行為,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定期報告醫療糾紛,不得緩報、瞞報、謊報。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院務公開、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醫療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負責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並設立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理、調解程式,接受諮詢、投訴,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範和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三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在醫院設立警務室,並為警務室提供辦公場所及相關設施。
第十二條醫務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防止醫療糾紛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對病施治,合理用藥,提高服務水平,保證醫療質量;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親屬書面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範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誇大患者病情或者虛假宣傳、誇大療效;
(四)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藥劑等生產、經營企業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及接受旅遊等有關服務。
第十四條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實施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及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依法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五條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屍、聚眾滋事;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六)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處置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置:
(一)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並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措施,並迅速向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報告;
(二)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式,回答相關諮詢和疑問,引導患者及其近親屬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封存或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醫患雙方應推舉代表進行協商,各方的代表人數均不得超過5名;
(五)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後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組織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十八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屍體存放時間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批准,報經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成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應當派人趕赴現場;
(二)進行政策法規宣傳和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三)組織邀請患者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參與醫療糾紛的調查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在醫療機構內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一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選擇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書面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計生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對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市(州、林區)、縣(市、區)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依法調解、平等自願、科學嚴謹、獨立公正的原則開展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積極指導重大疑難醫療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醫療糾紛調查,收集相關資料,了解醫患雙方的意願;
(二)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妥善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製作規範的書面調解協定書;
(四)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的建議;
(五)定期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六)為患者及其近親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法律和保險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核,3個工作日內答覆是否予以受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需要進行相關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相關鑑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一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三)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終結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而引發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確定1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解人。有數名調解員的,確定1名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該調解員應當迴避;
(二)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受委託人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五)涉及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應當通知承保機構參與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案(不含相關鑑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期。到期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一條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
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務人員職業責任、公眾責任等各類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對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賠償情況實施浮動費率制度。
第三十四條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
第三十五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按照有關規定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並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提供相關保險服務,及時理賠並足額支付賠款。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生效的調解協定,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責任認定依據。
第三十八條保險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承保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保險經營業務,指導承保機構推進服務創新,加強誠信建設,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引導承保機構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掌控,督促承保機構按照有關行業自律標準提供優質、高效的理賠服務,確保保險理賠工作有序進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建立院務公開、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醫療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且未報所在地衛生計生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發生醫療糾紛後,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處置醫療糾紛的。
第四十一條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營私舞弊,違反調解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聘任單位予以解聘,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1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將於2014年2月1日起施行。這一《辦法》的出台,對於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很有必要
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項事業的快速發展,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疾病的診治期望與醫學技術的客觀局限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因醫療產生的醫患糾紛也呈現頻發態勢;一些地方甚至出現了因醫療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成為影響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因此,制定《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非常必要。截至目前,廣東、重慶、湖南、河南等地相繼出台了相關的管理辦法。在立法過程中,我們進行了調研、意見徵集、實地考察等相關工作,並於2013年7月23日舉行了立法聽證會。此次聽證會,是省政府立法工作的首次嘗試。我們從近200名報名者中選擇了16名各方面代表作為聽證陳述人。聽證會上,聽證陳述人對《辦法》的有關內容發表了意見,陳述人與聽證人、提案人代表之間面對面地提問和討論,雙方在沒有任何阻隔的聽證現場實現互動,整個聽證會歷時三個半小時。大家對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設定、醫療責任保險的管理和醫療糾紛調解限額等多個方面,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在審修中均予以採納。
二、積極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
防患於未然,將醫療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是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減少醫療糾紛的基礎性、根本性工作。為了切實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工作,《辦法》在加強醫療機構醫療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建設(第十條)、加強醫患雙方溝通(第十二條)、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為了切實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辦法》明確了醫療機構醫療糾紛處理程式(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對嚴重擾亂醫療秩序或者引發其他重大突發事件的醫療糾紛的現場處置工作(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針對實踐中一些患者及其家屬或者有關人員採取過激行為的問題,《辦法》明確規定了患方不得採取的六類行為(第十五條)。
三、充分發揮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
2011年2月,省委、省政府印發了《關於加強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要求各市、州、縣組建包括醫調委在內的相關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目前,全省共組建醫調委231家,自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以來,共受理醫療糾紛8495件,成功調解7815例,調解成功率為92%,有效化解了醫療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但全省醫調委建設還很不平衡,有的地方力量還很薄弱,工作開展還不太規範。為加強醫調委建設,充分發揮醫調委的作用,在借鑑外省作法的基礎上,《辦法》對醫調委的性質、職責、工作程式等作了相應的規定。《辦法》規定,各市(州、林區)、縣(市、區)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民眾性組織(第二十三條),主要履行向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建議、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糾紛等職責(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工作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統籌管理的原則,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五條、第二十三條)。
四、推動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責任保險是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開展的醫療執業責任保險業務。醫療責任保險有利於建立醫療風險社會分擔機制,有利於提高患者、醫院和醫生防禦醫療風險的能力。省委政法委、省衛生廳和湖北保監局等單位先後多次發文對這項工作提出指導意見。為進一步引導和規範醫療責任保險活動,《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第三十二條)。同時,《辦法》對醫療事故的理賠也作了相應規定。
此外,《辦法》對相關的法律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