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3月1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2012年3月25日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預防、處置、法律責任、附則5章44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 頒布時間:2012-3-25
  • 失效時間:2017-4-30
基本信息,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 防,第三章 處 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法規標題】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頒布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頒布時間】2012-3-25
【失效時間】2017-4-30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指導,組織開展調解員培訓,幫助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規範進行調解。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市、區縣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醫調會負責市級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區縣醫調會負責本區縣所轄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在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指導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誤工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醫調會的組織和工作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 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聞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追究制度、醫療安全核心制度、醫患溝通制度、投訴處理制度。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明確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配備專(兼)職人員,設立專門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 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公平醫療權、知情同意權、選擇權、隱私保護權等就醫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實施治療和護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規定在知情同意書上籤字,並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和報告制度,按規定履行重大醫療糾紛報告義務,不得瞞報、漏報、謊報、緩報。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對可能引發醫療糾紛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的醫療糾紛,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及時向所在的醫療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主動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應當依法表達意見和主張權利,不得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患方參與處理醫療糾紛的人數應當不超過5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人作為代表。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溝通,並告知患方解決糾紛的途徑,防止矛盾激化。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並按照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複製病歷等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同意並提供便利條件。
按照醫療糾紛處置預案規定,出現需要報告公安機關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配合有關部門、單位開展法制教育,依法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三)對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固定相關證據,做好初期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醫療糾紛理賠部門,及時參與處理醫療糾紛。
保險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參加醫療糾紛處理,保險機構不參加的,應當認可醫療糾紛的處理結果,不得拒絕按照協定、調解、判決結果理賠。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醫患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三)申請醫調會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就醫患糾紛與患方自行和解的經濟補償、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萬元;索賠金額1萬元至15萬元的,應當選擇調解或者訴訟途徑解決;索賠金額15萬元(含15萬元)以上的,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後再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糾紛處理事宜,協商一致的,應當將達成的意見形成書面協定。
雙方當事人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會應當及時受理。
患方向公立醫院索賠超過1萬元,又拒不同意採取其他解決途徑的,醫調會可以應醫院的請求到醫院現場調解,醫院應當為醫調會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場所等辦公條件。
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間外,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到期未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調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者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調會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者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補償、賠償費用。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按照前款規定支付補償、賠償費用後,按照保險理賠的有關規定向保險機構理賠。
第二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定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和醫調會的調解協定,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醫療糾紛,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處理完畢,醫療機構應當自達成協定或者收到調解書、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將醫療糾紛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附具處理結果,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報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三)醫療糾紛發生後,未及時啟動預案或者未按照預案規定進行處理的;
(四)瞞報、漏報、謊報、緩報醫療糾紛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技術操作規範,導致醫療糾紛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患方有下列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和重要檔案資料的;
(二)在醫療機構內打橫幅、擺花圈、焚燒紙香、擺設靈堂等舉行各種祭祀活動不聽勸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製造影響,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圍堵、封閉醫療機構的主要出入通道不聽勸阻或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社會法定停屍場所,陳屍要挾或者滋事,擾亂醫療機構秩序,不聽勸阻的;
(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醫調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及時、不足額賠付的,由保險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險費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新聞機構或者新聞記者對醫療糾紛應當做客觀公正報導,對不顧事實惡意炒作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不良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在醫療機構診療期間發生的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從事合法醫療活動的人員。
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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