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2010年3月1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0年3月1日
  • 會議時間: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第三章 調解,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轄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備和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
第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諮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定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屍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屍、鬧喪,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會調解,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民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後,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三章 調解

第二十二條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諮詢服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五條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的;
(四)已經醫調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並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醫調會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二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三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並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定、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實行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的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繳納醫療責任風險金。
前款所稱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是指由多家醫療機構按照一定的比例繳納資金,實行統一管理、統籌使用,為分散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風險,保障因遭受醫療損害的患者獲得及時賠償而建立的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十六條醫療責任風險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適度的原則,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責任風險金,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支付醫療責任賠償金的,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定、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支付賠償款的依據,及時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條醫療風險責任金繳納、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建立醫療風險責任金制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條醫調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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