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鄭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在2010.08.0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06
  • 實施時間:2010.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報告與處理,第四章 醫調委調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診療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協調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市財政部門負責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資金保障與監督。公安機關負責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並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民政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患方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單位、基層民眾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客觀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患方的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等依法受法律保護。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維持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七條 設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市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縣(市)、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醫調委,負責相關的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醫調委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專業性社會組織,其設立應當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醫調委的具體組成和工作經費來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九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市屬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依法及時查處違法執業行為,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等有關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和專門負責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理預案,並按照隸屬關係報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四)按照國家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五)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與患者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持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報告與處理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並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應當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同時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屍、鬧喪或者聚眾占據、圍堵醫療機構場所的;
(二)故意破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物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妨礙醫務人員正常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嚴重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啟動醫療糾紛處理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按照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組織專家鑑定,將鑑定意見書面告知患方,並報衛生行政部門;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按照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3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六)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機構的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配合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強制移送屍體,清理現場;
(四)依法查處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解決;
(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
(三)向醫調委申請調解;(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醫療糾紛通過前款規定途徑得以解決的,保險公司或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調解書、判決及保險契約及時向患方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索賠金額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醫患雙方應當向醫調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選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的解決途徑。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或經醫調委調解時,醫療機構應當通知保險公司參加。
第二十四條 新聞機構和記者報導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向醫患雙方調查核實後,客觀公正地報導,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四章 醫調委調解

第二十五條 醫調委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制定醫療糾紛調解工作規程;
(三)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四)對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醫患雙方向醫調委申請調解,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的,醫調委應當及時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已經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二)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因非法行醫而引發的糾紛;
(四)在醫療機構診療期間發生的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後,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主選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雙方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閱相關材料、詢問相關人員、徵詢專家意見等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或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調解主持人或人民調解員應當予以迴避。
第三十二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之日起30日內(不包含醫療事故鑑定時間)調解完畢。逾期未調解完畢,醫患雙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選擇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的解決途徑。
第三十三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時,保險公司可以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調查、調解及評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醫患雙方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報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理預案的;
(三)醫療糾紛發生後,未及時啟動預案或未按照預案規定進行處理的;
(四)瞞報、緩報、謊報醫療糾紛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技術操作規範,導致醫療糾紛發生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財物、損害一方利益的,由醫調委取消調解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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