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是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6-5-23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章:預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處置,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章:附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官方解讀,相關報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以“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應急處置聯動、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負有責任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監督、指導醫療機構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依法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價格、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管理保險機構規範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業務。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客觀、全面、如實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

第十一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各市、縣(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醫調委日常辦公場所、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救助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後,對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患者,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社會救助申請。

第二章:預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醫患協商溝通機制,依法規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醫療技術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醫療技術使用和醫療設備配置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業務和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置制度,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中的職責,規範醫療糾紛處置程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的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的產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明確諮詢、投訴管理部門,設定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在醫療機構的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做好心理疏導。若如實告知患者可能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六)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七)按照國家規定書寫並保存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範、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方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並按照要求籤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方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

患方有權查閱、複印或者複製患者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記錄診療活動的病歷資料。
病程記錄、病例討論、會診意見等主觀分析病歷資料不屬於患方可複印或者複製範疇。
公安、司法、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鑑定、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後,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第二十一條

患方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方在場。
病歷尚未完成,患方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先行複印或者複製,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後,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複印或者複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轄區內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二級以上醫院一律作為巡邏必到點,有條件的可以設立警務室或在周邊設立治安崗亭。醫療機構應當為警務室提供辦公場所及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逐級上報相應層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並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保衛工作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第三章: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和解;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方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式,回答相關諮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病歷複印、封存的有關規定;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告知有關屍體處置的規定;
(四)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並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
(五)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採取措施,並迅速向所在地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報告,並告知醫調委;
(六)配合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和醫調委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病歷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進行確認,簽封病歷複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歷複印(制)件或者原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對已完成病歷的複印(制)件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後,再對後續完成部分病歷的複印(制)件進行封存。
自病歷封存之日起滿2年,患方未主張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醫療機構可以啟封。

第二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或者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並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當事人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

第二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遺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屍檢,也可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患者家屬應當立即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最長不得超過2小時;遺體存放太平間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醫療機構沒有設定太平間的,應當在2小時內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對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遺體,經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准後,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症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遺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工作人員;
(六)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以及因醫療過失導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殘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的重大醫療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成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組織人員到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二)進行政策法規宣傳和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三)通知患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甄別現場鬧事人員身份,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四)對在醫療機構違規停屍等擾亂醫療秩序的,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五)對暴力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協商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醫患雙方參與協商人數均不得超過5名,並出示有效身份證明。超過5人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
(二)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三)協商一致的,應當製作、簽署書面和解協定。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調委進行調解,選擇醫調委進行調解的,應當遵守人民調解法相關規定。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趕赴醫療機構,開展現場疏導工作,接受調解申請。

第三十五條

醫調委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二)接待各方諮詢,引導醫患雙方按照合法、自願的原則解決醫療糾紛;
(三)調解醫療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各市、縣(區)醫調委應堅持專職兼職結合,從醫學、法學、心理學等專業人員中選聘人民調解員,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和司法行政部門對專家庫的設立應當予以支持和指導。
鼓勵整合本省區域醫療糾紛調解專家資源,提倡有條件的醫調委推廣運用遠程視頻方式向專家進行諮詢,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第三十八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覆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確定1至3名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解人。超過1名調解員的,應當確定1名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該調解員應當迴避;
(二)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委託代理人、推舉代表參加調解,單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受委託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託書;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專家、人員諮詢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人民調解員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定。

第四十一條

對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醫調委應當向其專家庫中相關專家進行諮詢,徵得專家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對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
醫療損害鑑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簽署調解書面協定。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期限不包含鑑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判決的;
(三)糾紛與醫療機構的診療活動無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則,科學確定保險費率,並根據醫療機構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的風險大小、以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與醫療機構共同協商浮動費率。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

第四十七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在醫療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並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醫調委作出的調解協定、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賠付,並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導致醫療糾紛激化,引發重大案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或者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
(三)未設定接待場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未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病歷資料複印或者複製服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規範、常規,實施不必要檢查的;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的;
(三)隱匿、篡改、偽造、損毀、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醫患雙方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患糾紛作失實報導,或者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拒不履行保險契約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承保機構及其責任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非法行醫引起的醫療糾紛,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官方解讀

2016年5月23日,省長於偉國簽署省政府令,公布《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綜治辦、法制辦、衛計委、公安廳、司法廳、新聞出版廣電局、福建保監局負責人就《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辦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答:制定《辦法》的目的:一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項事業的快速發展,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能力、醫療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民眾對疾病的診治期望與醫學技術的客觀局限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頻發的醫療糾紛不僅直接打亂正常的醫療秩序,也加劇了醫患關係的緊張程度,使醫患雙方都背上沉重的心理負擔。因此,通過立法,制定有關制度和措施,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公正、有效處理醫療糾紛,具有重要的社會現實意義。
二是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醫患雙方都要考慮,不能有所偏廢,或者重此輕彼。發生醫療糾紛時,既要保護患者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是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是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骨幹力量。為方便廣大民眾就醫看病,需要有一個良好的醫療秩序和就醫環境,這就要靠社會各界及廣大民眾的共同努力來保持和維護。在發生醫療糾紛時,醫患雙方要按照法定程式妥善處理,不能破壞良好的就醫環境,妨礙醫務人員的正常執業,影響其他患者就醫。
四是將“五位一體”機制納入法制化軌道。2010年以來,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積極構建以“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應急處置聯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的長效機制,把紛繁複雜的醫療糾紛納入依法化解、規範處置的“路徑圖”,對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起到積極作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通過制定本《辦法》,對我省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的長效機制提升和固化,將其納入法制化軌道,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和必然要求。
問:《辦法》主要規範哪些內容?
答:《辦法》全文六章共六十條,分為總則、預防、處置、醫療責任保險、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對六個方面進行規範:
(一)明晰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分工;
(二)加強醫療糾紛預防;
(三)明確醫療糾紛處置措施;
(四)建立健全協商調解機制;
(五)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六)明確法律責任。
問:《辦法》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方面的職責規定是什麼?
答:維護本地區社會和諧穩定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近年來,我省以創建“平安醫院”為抓手,積極構建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的長效機制,形成了“各級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綜治部門牽頭,衛生部門主抓,公安、宣傳、司法、民政、工商、保監等相關部門配合”的工作機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據此,《辦法》將“五位一體”的長效機制用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
同時,《辦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負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義務。這主要是考慮到發生醫療糾紛時,前往醫療機構參與糾紛處理甚至吵鬧、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人員主要是患者的親屬、好友或者同事,這些人大多與患者同屬於一個地方或單位。而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對其本鄉本土的這些人員比較熟悉,對其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疏導、解釋以及勸返工作,具有先天的優勢。實踐證明,充分發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的這些優勢,對醫療糾紛的化解工作,起到良好的效果。
問:《辦法》對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時有什麼規定?
答:新聞媒體報導應當堅持真實、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進行虛假、失實報導。
醫療糾紛發生後,有極個別新聞媒體在報導醫療糾紛事件時,為追求新聞效果,吸引公眾注意,未經調查核實,片面地進行宣傳報導,不僅沒有對醫療糾紛的依法處理起到輿論監督作用,反而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因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法》第十條規定,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全面、如實報導醫療糾紛,同時在法律責任方面對新聞媒體作失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作了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銜接性規定,即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問:《辦法》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方面的職責規定是什麼?
答: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尤其是需要衛生計生、司法、公安、財政、民政、價格、信訪、保監等相關部門的通力合作,齊抓共管。《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明確了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密切相關的有關政府職能部門的職責,有利於形成工作合力。
問:《辦法》對醫療機構在醫療糾紛預防中有什麼規定?
答: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必須從源頭抓起,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工作,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是主體。
《辦法》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中用了較大篇幅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作了具體規定,對醫療糾紛預防工作進行了規範:一是重點強調了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業務和執業道德的教育培訓,以提高醫務人員診療水平、醫療服務能力、道德修養和文明素質;二是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醫療安全、醫療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增加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主動預防和化解醫療糾紛的意識,保障醫療安全,防範醫療糾紛;三是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的制度,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具體醫務人員等不同層級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及時化解醫療糾紛防止糾紛激化升級;四是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防止患方因投訴無門、投訴渠道不暢通、訴求得不到及時回復而滋生不滿情緒乃至引發衝突;五是規範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的規定和禁止行為,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問: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遵守什麼規定?
答:為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辦法》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禁止性的行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行為進行規範。
問:《辦法》對患方行為有哪些規定?
答:依法處理和解決醫療糾紛,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不僅應對醫方行為提出要求,也應對患方行為作出規定。為此,《辦法》第十九條對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行為亦作了規定。對患方的行為進行規範,既是構建和諧醫患關係的行為要求,也是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對患方的行為要求。
問:《辦法》規定醫療糾紛處理的途徑有哪些?
答:《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通過自行協商和解、向醫調委申請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問:《辦法》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採取哪些措施?
答:醫療糾紛發生後,為了防止患方投訴無門,可能採取過激的行為,使矛盾激化,不利於醫療糾紛的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明確諮詢、投訴管理部門,設定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諮詢和投訴。這些規定讓患方有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有利於把醫療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同時,第二十五條還規定了醫療機構在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採取的具體處置措施。
問:《辦法》對屍檢的時限如何規定?
答:屍檢即屍體解剖,是當前判定死因最科學、最具公信力的途徑,有利於消除醫患雙方關於死因認識的分歧,對於解決死因不明或者對死因有異議而發生醫療糾紛具有無法替代的作用。但屍檢準確判定死因要有前提條件,就是屍體保存狀況良好。因此,《辦法》第二十八條對屍檢的時限作出了規定,為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明確雙方在屍檢過程中的義務,也賦予醫患雙方對屍檢的監督權,保障屍檢公開、透明、公正。
問:《辦法》對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有哪些禁止性規定?
答:醫療機構是治病救人的重要場所,正常的醫療秩序受法律保護。近年來,發生在醫療機構的“醫鬧”時有發生,極少數患方人員採取各種非法手段擾亂醫療秩序、傷害醫療人員。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辦法》第三十條對八類禁止性行為進行了列舉,為公安機關打擊涉醫違法犯罪提供依據。
問:《辦法》對公安機關做好醫療糾紛現場處置工作如何規定?
答:公安機關對於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涉嫌涉醫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快速出警、依法果斷處置,對違法犯罪行為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對此,《辦法》第三十二條作了相關規定。
問:《辦法》規定醫調委的職責是什麼?
答:《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各市、縣(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的具體工作,同時在第三十五條規定了醫調委在醫療糾紛調解中應當具體履行的職責。
問:《辦法》規定醫調委人民調解員任職條件是什麼?
答:《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人公道、品行良好是醫調委人民調解員的必備條件,只有道德品行良好在醫療糾紛調解中才能為民眾所信賴,只有辦事公道、公平、公正,不偏袒醫患雙方任何一方,才能使調解更具有公信力。同時,鑒於醫療糾紛與一般的民事糾紛不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專業性,因此,作為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最好還要具有醫學、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才能更好的完成調解工作。
問:《辦法》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專家諮詢和醫療鑑定如何規定?
答:為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公平、公正,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辦法》第四十一條明確了專家諮詢和醫療鑑定的相關規定,對於對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應向其專家庫中的專家進行諮詢,徵得專家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對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醫療損害鑑定,明確責任。
問:《辦法》為何要將醫療責任保險列為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工作機制的主要內容之一?
答:醫療責任保險是運用保險手段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建立一條第三方的途徑和渠道,有利於增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醫療風險防範意識,促進醫療機構提升風險管理水平與能力,從而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有利於明確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讓醫療事故受害者及時獲得合理經濟補償,防止醫療糾紛升級惡化;有利於轉移醫療糾紛風險,緩解醫療機構和相關政府部門處理糾紛壓力,構建和諧、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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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患糾紛作失實報導,或者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上述內容首次出現在近日公布的《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中。
《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由福建省省長於偉國簽署,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向社會公布,屬於地方政府規章。中國青年報·中青線上記者比較了廣東、湖北、江西、天津等省市此前出台的有關“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地方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發現只有福建省新出台的這份地方政府規章明確提及媒體須對醫患糾紛作失實報導承擔責任。
《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還要求,“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係,客觀、全面、如實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福建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告訴記者,近年來,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福建省由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公安、司法、民政等相關部門配合,建立了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應急處置聯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五位一體”長效機制建設。此次出台的《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包括“預防、處置、醫療責任保險、法律責任”等內容,是對“五位一體”處理機制的總結提煉,使其從制度層面走向法制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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