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韓國在1993年05月27日,於漢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3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6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漢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通過海運合作促進兩國的友好關係,提高海運效益,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指懸掛締約一方國旗,並在該方國家註冊的商船。
二、“船員”指在締約一方或第三國船舶上工作或服務,並持有該方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身份證件的任何人員。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運載的,不是該船僱傭或不擔任該船上任何職務,並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在其對外開放港口,在履行船舶進出港口法律手續、報關、利用港口泊位裝卸貨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費收,以及利用為航海、航運及正常的商業交易活動而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等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國待遇。
本規定也適用於由締約雙方合資的航運公司經營的船舶,以及設於締約另一方的航運公司或組織經營的、並懸掛被該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船舶。
二、這一待遇也適用於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航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設立和進行商業活動以及它們的工作人員的居住和從事有關活動等方面。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締約雙方的對外開放港口之間或締約另一方的對外開放港口和第三國的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或旅客運輸。
二、締約雙方應相互積極合作,在兩國間班輪及旅客運輸中實現平等互惠原則。
第四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有效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有關的船舶證書或檔案,因無需再對船舶重新丈量和檢查。
二、有關的港口收入和費用,應以上述檔案為依據加以收取。
第五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大韓民國海員為:大韓民國海員護照。
第六條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或經營海運的組織在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來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七條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國內運輸。但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國內運輸。
第八條締約一方船舶在對方港口停泊期間,另一方應按其有關的法律和規章,允許該船船員上岸。
締約任何一方按其有關的法律和規章,應準許締約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員,在醫療所需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員,由於登輪、被遣返或為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對方有關的法律和規定,履行必要的手續後,可以進入或通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停留期間,要遵守該另一方的法律。
締約每一方,有權拒絕另一方的船員入境,即使他們持有本協定第五條所述的船員身份證件。
第九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或港口內發生海難時,締約另一方應對船隻、船員、貨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並儘速通知該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
二、當從一方發生海難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來的貨物和其他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時儲存時,締約另一方應儘可能提供必要的幫助,並對這些貨物和財產免徵賦稅,除非這些貨物和財產在該方境內銷售或使用。
第十條
一、為促進海運事業的發展及處理解決本協定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的代表將每年會晤一次,討論締約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問題。
二、締約雙方將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就該締約方提出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十一條為促進雙方港口和海運的發展,締約雙方應在兩國間的信息和人員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條本協定在解釋和適用方面發生的任何爭議,締約雙方均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如在期滿前六個月一方未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二、應任何一方書面要求,並經雙方同意,本協定可修改或補充。
本協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漢城簽訂,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韓升洲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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