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韓國在1992年09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2年09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鑒於開展科學技術合作的共同興趣;
重申此類合作將進一步促進兩國的友好關係;
重視科學技術領域合作將帶來的利益;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將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的法律和法規,鼓勵和促進兩國之間在科學技術領域裡的合作。
第二條本協定下所進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學家,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專家;
二、交換科學技術性質的研究成果和設備,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組織科學技術領域裡的研討會、專題討論會和其他會議及培訓;
四、執行相互感興趣的合作研究項目;
五、任何雙方同意的科學技術合作形式。
第三條
一、雙方建立一個由雙方指定代表組成的科學技術聯合委員會,旨在於協調和促進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
二、委員會每一年,除另通過外交渠道商議外,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召開會議。
三、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1.審議和評價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2.確定本協定下新的合作領域和計畫;
3.討論與本協定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四條為促進科學技術合作,雙方鼓勵兩國政府部門、研究機構、大學和企業間締結說明具體合作計畫和項目要求、執行程式、財務規定和其他適當條款的執行計畫,此類執行計畫應根據兩國有關法律和法規締結。
第五條
一、本協定下合作活動所取得的非產權科學技術信息,除另有文字協定外,應可通過慣例渠道並依據合作機構現行程式向國際科學技術界提供。
二、本協定合作活動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問題應在執行計畫中作出規定。
第六條本協定不影響任一方因締結其他國際條約和議定書而承擔的義務。
第七條任一方,將根據自己的法律和法規,為在其境內執行本協定下合作活動的對方人員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八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式並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將終止本協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協定有效期則自動延長五年。
三、本協定可經雙方協商進行修正。本協定的修正和終止將不影響修正和終止日之前在本協定下所獲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雙方政府全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時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代表
宋健金鎮鉉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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