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社會保險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社會保險協定是由韓國在2012年10月2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保險
  • 簽訂日期:2012年10月29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定義
一、為本協定之目的:
(一)“法律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本協定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包括社會保險體系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其他法律檔案;
在大韓民國,系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法律和法規;
(二)“主管機關”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在大韓民國,系指保健福祉部;
(三)“經辦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
在大韓民國,系指國民年金公團;
(四)“領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
在大韓民國,系指大韓民國領土;
(五)“國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在大韓民國,系指國籍法中規定的大韓民國國民。
二、本條中未定義的詞語應具有締約兩國各自適用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法律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下列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2.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3.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4.失業保險。
(二)在大韓民國
1.國民年金;
2.政府公務員年金;
3.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年金;
4.僱傭保險。
二、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規定不包括締約一國可能與第三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締結的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及為具體實施之目的頒布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雇員的參保義務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工作的雇員應根據其就業情況只受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的管轄。
第四條派遣人員
一、如果雇員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受僱於在該締約國領土有經營場所的僱主,依其僱傭關係被僱主派往締約另一國領土為該僱主工作,則在此項工作的第一個60個日曆月內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受僱一樣。
二、如果派遣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在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同意的情況下,則本條第一款中涉及的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將繼續適用。繼續適用的具體申請程式和期限在行政協定中另作規定。
第五條短期就業人員
如果締約一國國民臨時居住在締約另一國領土,被在締約另一國有經營場所的僱主僱傭,並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為該僱主工作,則在此僱傭期間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條件是該雇員受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管轄且該僱傭期限不超過60個日曆月。
第六條自僱人員和投資者
一、如果締約一國國民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領土,臨時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從事自雇活動,則在該自雇期間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法律規定,條件是該自僱人員受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二、如果締約一國國民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根據締約另一國相關法律法規註冊投資外商獨資企業或合資企業,居住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並在該外商獨資企業或合資企業中任職,則在其任職期間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法律規定,條件是此人受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七條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僱人員
一、在懸掛任一締約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僱的人員適用該締約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雇員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在船旗為締約另一國的航海船舶上受僱,則該雇員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上受僱一樣。
二、在航空器上受僱的管理人員或機組成員,就其僱傭關係而言,適用其受僱企業總部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企業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擁有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且該雇員受僱於該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則該雇員將適用該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的管轄。
第八條外交和領事機構人員
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適用。
第九條政府或公共機構受僱人員
如果受僱於締約一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的雇員被派到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工作,則該雇員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受僱於該締約國領土上一樣。
第十條例外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根據特定人員或人群的情況對本協定第三至九條作例外處理,條件是所涉及人員受締約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管轄。
第十一條實施安排
一、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簽訂行政協定,制定為實施本協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相互通報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訂情況。
三、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指定實施該協定的聯絡機構: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
(二)在大韓民國,指保健福祉部國民年金政策處。
第十二條信息交流和相互協助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應根據對方書面要求,在各自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相互提供實施本協定所需的信息和協助。
第十三條證明書的出具
一、在本協定第四條至七條、第九條和第十條所述情況下,需適用其法律規定的締約一國的經辦機構,將根據申請就相關僱傭關係出具證明書,說明該雇員受其法律規定管轄。在本協定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十條所述情況下,此證明書必須註明有效期。
二、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證明書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出具。
三、若適用大韓民國的法律規定,證明書將由國民年金公團出具。
第十四條信息的保密
締約一國僅在得到締約另一國同意後才可公開其所接收的信息。由締約一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根據本協定傳送至締約另一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的個人信息使用時應保密,且只能專門用於實施本協定之目的。締約一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接收的信息應受到該締約國關於個人隱私保護和個人信息保密的國家法律的約束。締約一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接收的該信息的後續使用、存儲及銷毀,均應受到該締約國有關隱私保護法律的約束。
第十五條交流語言和認證
一、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和經辦機構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語言進行交流。
二、締約一國主管機關和經辦機構不得因為檔案是用締約另一國官方語言寫成而拒絕受理。
三、適用本協定時所需提供的檔案,特別是證明書,無需辦理認證或者其他類似手續。
第十六條爭端的解決
締約兩國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應由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通過談判和磋商方式解決。如果爭端在一定時間內未得以解決,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生效
締約兩國應當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第30天起生效。
第十八條期限與終止
一、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一國可書面通知締約另一國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另一國收到終止通知後第12個月的最後一天起終止。
二、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於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互換照會簽訂的《關於互免養老保險繳費臨時措施協定》即行終止。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韓文及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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