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智利在1995年11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5年11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締約一方登記並懸掛該國國旗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締約一方船上服務的且持有本協定第八條規定的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包括在締約一方船上僱傭並持有合法身份證件的第三國船員。
三、“航運企業”系指按照締約一方法律在該方境內組建或註冊,具有法人資格,從事國際海洋商業運輸的經濟實體。
第二條締約雙方的船舶可以在兩國對外國船開放的通商港口,包括經濟特區或自由貿易區的港口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其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在發展雙方航運關係的基礎上,遵循公平競爭和國際航運自由的原則,制止任何有礙正常國際航運的活動,並應根據各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持和發展締約雙方海運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在進出對方港口,系泊、移泊、裝卸,繳納各種港口費用,以及提供海運和港口服務方面,在對等基礎上,相互給與不低於第三國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各項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按照地區間協定給予該協定成員國的特殊優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條
一、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運以及船舶停靠和駛離碼頭、裝卸、積載、堆碼、引水和拖拽等作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加快辦理和簡化海關手續以及港口其他有關手續。
二、締約任何一方應避免在國際海運中採取可能損害締約另一方海運利益的歧視性措施。
第六條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
當締約一方船舶為了卸下國外進口貨物或裝載運往國外的貨物(包括空貨櫃)而在對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相互承認對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二、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舶頒發的以及締約一方認可而締約另一方不反對的其他國家有關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持有上述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無需重新丈量或檢驗。
與港口有關的費用應以上述證書為依據計算和徵收。
第八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
中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智利船員的身份證件為“遠洋船員登記證書”。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該船船員可以按照對方國內規定上岸並在港口所在地區臨時逗留。
二、締約一方的船員,因回國、登船任職以及為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原因,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批准後,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離開或通過締約另一方領土。
三、締約一方的船員如需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準許其在就醫所需要的時間內停留。
四、締約雙方應為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和其他船員與本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相互聯繫和會見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內水或港口遇難、擱淺、沉沒或發生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應對該船舶,其船員、船上的貨物和旅客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幫助。遇難船舶應按締約另一方的規定,繳納所需要的費用。
二、從締約一方遇難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器材、給養和其他財物,如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應按照其國家法律和法規繳納捐稅。
三、締約另一方對本條第一款所指船舶遇難、擱淺、沉沒或其他事故的情況,應儘快通知締約一方。
第十一條按照國際慣例和對等原則以及締約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經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批准,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可以在締約一方設立代表機構和/或子公司,從事批准範圍內的海運和其他業務活動。締約雙方應為上述代表機構和/或子公司的設立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關於對締約雙方船舶海運運費免徵捐稅問題,按照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兩國外交部長換文執行。
第十三條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內水和領海,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締約一方航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同意的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結算。該收入可以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的費用,也可以自由匯出。
第十五條為促進兩國海運發展以及處理本協定執行中產生的分歧,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磋商,並通過友好談判解決。
第十六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三、締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應至少提前三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智利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洪善祥阿爾瓦羅·加西亞·烏爾塔多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