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是由韓國在1993年10月2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3年10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雙方),
注意到全球環境退化對人類的生存構成嚴重威脅,
認識到防止環境退化和達到有益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的全球努力的緊迫性,
確信雙方在環境領域的合作對迎接環境挑戰是相互受益的,並且對保護和改善區域和全球環境是必要的,
還考慮到預防性手段應該作為雙方合作活動的重要內容以最大限度減少環境破壞可能的有害影響,
為此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雙方應鼓勵和促進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
二、這種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為有關環境保護的信息、技術和經驗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機會,並在雙方共同感興趣的問題上開展合作。
第二條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應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換有關環境保護的數據、信息、技術和資料;
二、環境專家和官員的交流;
三、共同舉辦一般性或專門性的環境問題討論會、專題研討會和會議;
四、對雙方感興趣的題目開展合作研究,包括聯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五、雙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條如果雙方同意,可在下列與環境保護和改善相關的領域開展合作。
一、污染的減輕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氣污染控制,包括移動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業污水處理,水污染物的總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農業徑流和殺蟲劑控制;固體廢棄物管理和資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有毒化學品管理;噪聲的減少;生物多樣性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管理;
二、為保護和改善次區域、區域和全球環境做出貢獻;
三、環境保護和改善的其他領域。
第四條
一、為了協調和促進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雙方將建立一個環境合作聯合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組成。
二、原則上,委員會將每年在中國和韓國輪流舉行一次會議,但根據實際情況,也可適當增加或減少會晤次數,會期通過外交渠道確定。
三、委員會將執行下列功能:
1.討論與實施本協定有關的事項;
2.監督和評價本協定實施的進展;
3.向雙方建議加強本協定下合作的具體辦法。
四、在委員會休會期間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適當的磋商。
第五條為了促進雙邊合作,雙方在適當的情況下應鼓勵政府部門、研究機構、大學和企業之間達成補充安排,以確定具體的合作計畫和項目的條款和條件、應遵循的程式以及其他相關事宜。在這些安排中,應對本協定下合作活動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處理作出規定。
第六條
一、雙方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並根據財力可能性承擔在本協定下各自政府部門間或單位間實施合作計畫和項目時所發生的費用。
二、每方應為對方的國民提供實施本協定下合作活動所必需的適當幫助。
第七條
一、本協定的內容不影響雙方在任何有關環境保護的條約、公約、區域或國際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
二、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包括第五條所提到的補充安排的達成,應在符合各自國家現行法規的基礎上進行。
第八條
一、本協定自簽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協定五年期滿時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
三、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在本協定下業已開展,但在本協定終止時尚未完全執行的項目或計畫的完成。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上出現分歧時,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韓升洲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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