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海運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海運合作協定是由俄羅斯在1994年05月2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4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95年03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通商航海條約》,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加強兩國海運方面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該方註冊並在航行中懸掛該方國旗的任何海上運輸船舶,但不包括軍用船舶。
二、“船員”系指在航次中持有個人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船長及其他人員。
三、“港口”系指按締約一方法律或規定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
第二條締約雙方將努力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海運合作。
第三條根據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締約雙方將鼓勵各自負責海洋運輸的部門,以及海運組織和企業之間,特別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為保證國際海上運輸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雙方的海洋船隊和港口;
保證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的安全;
發展租船業務方面的合作;
擴大經濟、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在參加國際航運組織活動中及參加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換意見。
第四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
(一)促進締約雙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礎上參加締約雙方國家港口之間的運輸,並為消除在這一活動中可能產生的障礙進行合作;
(二)締約一方不阻止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參加本方與第三國港口之間的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之間的運輸。
三、締約雙方確認商業海運自由、正當公平競爭的原則,反對任何會給兩國航運正常發展帶來損失的歧視性做法。
第五條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進出港口,利用港口裝卸貨物、上下旅客,噸稅及其他稅收,進行正常的商業營運和使用航海服務設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國待遇。
第六條對本協定沒有專門規定的其他海運問題,締約雙方將互相提供最惠國待遇。
第七條締約雙方將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規定允許的範圍內,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業,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滯,採取必要措施,儘可能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及其他港口手續。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為其船舶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二、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被承認的船舶丈量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
締約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關的費用將以上述丈量證書為根據進行計收。
第九條締約一方將免於徵收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所獲得的收入和利潤的稅款。
第十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內水、領水或附近海域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的主管部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與本國船舶同樣的必要援救和協助。
二、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內海水域遇難或遭受災害,經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同意,締約一方的救援船隻和工具可以前去對該船隻進行救助。
三、本條第一款提到的從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器械將不被徵收任何關稅。但這些貨物、器械不得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和銷售。
第十一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個人身份證件。
這些身份證件具體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
俄羅斯聯邦頒發的為——海員護照。
第十二條當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根據所在國法律和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城鎮逗留,勿須辦理簽證。
締約一方的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為治病所需要的停留時間。
第十三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海員個人身份證件的船員,如回船或轉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國或因能被締約另一方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進出另一方國境或在其境內旅行時,不論乘何種交通工具,締約另一方應給予許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況下,船員應具有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在盡短時間內簽發的簽證。
三、締約各方有權拒絕他們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自己的領土。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停留期間應遵守該方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二、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不得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除非應該締約另一方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
第十五條本協定規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
第十六條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締約雙方國家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雙方同意的時間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雙方提出的有關建議。
第十七條本協定的規定與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通商航海條約》不一致之處,以本協定為準。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中可能產生的爭議,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式並相互書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期滿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
劉松金葉菲莫夫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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