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韓國在1992年09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2年09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和各自國家有效的法律、法規,採取適當措施,促進中國和韓國雙邊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在進出口貨物貿易有關事項,特別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國待遇:
(一)進出口貨物的一切關稅,國內稅收和其他稅費,以及上述各種稅費的徵收方法,包括與進出口有關的手續和海關規定;
(二)進出口貿易的支付及這些支付的國際轉讓。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雙方的一方為便利其邊境貿易而由本國政府給予或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利益。
第三條締約一方依照國內有關法令,對下列運進或運出其領土的另一方國家的物品免徵關稅及其他稅費:
(一)無商業價值的樣品和廣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並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試驗和實驗物品;
(四)博覽會和展覽會展示並再運出的物品;
(五)用於再出口而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的特殊貨櫃和包裝;
(六)當地不能提供的、用於建設另一方進口的工廠和其他工業設施並在規定時間內復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設備。
第四條締約一方的物品經過締約另一方國家的領土運往第三國時,在有關過境的一切關稅、國內稅收和其他稅費以及規章、手續方面,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締約雙方國家間有關貿易的一切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有關的外匯管理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結算。
第六條
一、對於締約雙方國家的法人之間、自然人之間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執行商業契約中產生的爭議,雙方鼓勵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二、如爭議經過協商不能解決時,爭議當事人可根據仲裁條款提交仲裁。仲裁條款由契約當事人在契約或與契約有關的其他協定中加以規定。
三、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鼓勵當事人利用兩國的仲裁機構。
四、締約雙方保證根據本國適用的法律、規章執行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
第七條締約雙方鼓勵互辦有關貿易的展覽會並提供便利。參加和舉辦上述展覽會,應按照展覽會所在地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締約雙方設立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組成的混合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會議,討論有關擴大雙邊貿易問題和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所發生的問題。會議輪流在北京和漢城舉行。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如果在期滿前至少三個月,締約任何一方均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或修改本協定,則本協定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以英文本為準。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嵐清韓鳳洙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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