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加拿大在1997年04月04日,於溫哥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7年04月04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4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溫哥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
(簽訂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促進兩國貿易的發展,加強海運領域的合作,確保暢通無阻的海洋運輸和港口開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除非另有規定:
一、“協定”系指本協定,由此產生的任何附屬檔案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締約任何一方法律、法規在該締約一方境內註冊和/或具有商業存在並從事國際海運船舶經營的航運經濟實體。船舶經營系指該公司對該船舶在營運、財務和法律上承擔責任。公司還指合營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員”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該船上履行或將要履行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十三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四、“船舶”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登記或由締約任何一方公司經營的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本協定不包括軍用船舶、漁船和其他不從事商業航運的船舶。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的規定僅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的國際海運。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外國進口的貨物或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時,仍適用本協定。旅客運輸亦同。
二、締約各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從事締約雙方或締約任何一方與非締約方之間的客貨運輸。任何新增的對外輪開放的港口將自動對締約雙方從事國際海運貿易的船舶開放。
三、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非締約方的船舶從事締約雙方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待遇標準
一、締約各方在以下方面應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不低於給予其他國家船舶的優惠待遇:
(一)港口準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設施和服務;
(三)裝卸貨物及辦理必要的港口手續;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轉;
(六)繳納港口規費和使費;
(七)使用航行設施和服務。
二、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其國家為海關聯合體或自由貿易區成員而給予其他國家的待遇;
(二)為便利比鄰邊境區的交流而給予周邊國家的待遇。
第四條便利海運的措施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便利和加快海上運輸,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加快和簡化港口所需的海關及其他手續。締約雙方承認根據港口國管理諒解備忘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相互承認船舶檔案
一、締約各方應承認第一條第四款所定義的船舶的國籍及其檔案。
二、締約一方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簽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國際噸位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與船舶噸位有關的港口費用應以這些證書為依據計收。
第六條代表處、子公司和分公司
締約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締約另一方的適用法律和法規在其境內設立代表處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代表
一、應允許締約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派駐開展國際海運服務所需要的代表及商業、業務和技術人員。
二、這些人員的任用可由締約一方公司選擇: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員,或者使用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並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獲準在其境內從事此類服務的其他組織或公司提供的服務。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要求:
(一)締約各方應在互惠的基礎上並儘可能以最少的延誤,給予本條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員所需要的工作許可、訪問簽證或其他類似檔案;
(二)締約雙方應便利和加快臨時從事某些職責的工作人員僱傭許可要求。
第八條稅收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居民的稅收規定列於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中(本條簡稱《稅收協定》)。本協定不應影響這些規定的執行。
二、締約雙方同意,關於對從事國際海運的公司和船舶以收入計征營業稅問題應比照稅收協定辦理。
第九條結算和資金的轉移
一、根據締約方適用的法律和法規,締約一方的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從事國際海運所得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所得可以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產生的費用或根據需要自由兌換和匯寄。
第十條海運事故
一、如果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發生海難或事故,事故所在管轄區的締約一方應儘快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對遇險船舶、船員、貨物和旅客給予儘可能的幫助和照料。
二、遇險船舶,其貨物、設備、部件、物料及其他船舶物品,只要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消費,應免除因其進口而課徵的關稅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稅收。
三、締約各方應與締約另一方的事故調查當局合作,並鼓勵船東和船舶經營人充分參與事故調查。
四、本條的各項規定不應影響對船舶、船員、貨物和旅客提供幫助和照料而要求的賠償。
第十一條海上安全
一、締約雙方根據國際法承擔的權利和義務,重申其相互承擔的反對非法干涉行為以保障國際海運安全的義務應構成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不限制其根據國際法承擔的權利和義務的普遍性,將特別遵循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簽訂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以及雙方均執行的其他有關海上安全的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十二條危險貨物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承運危險、有害物質應遵從有關國際公約和締約雙方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此類船舶建立的足夠預防措施,防止、消除或控制對締約雙方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條船員身份證件
一、締約各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為: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二)在加拿大方面,為海員身份證或護照。
二、由非締約國主管當局根據其規定為在締約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的其國家的船員,包括前往登船任職和卸任離船的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如符合締約一方有關承認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的國內法規,也應作為有效身份證件予以承認。
三、締約雙方應根據其各自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準許持有本條第二款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享受本協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待遇。
第十四條船員入境和逗留
一、根據締約雙方的有關法律,持有本協定第十三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
(一)在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可以不需簽證上岸臨時逗留,但船長應按照該港有關現行規定向港口當局遞交一份船員名單。生病的船員可以不需簽證上岸治病,但受益方應支付有關醫療費用。
(二)船員因開始或終止船上服務而登船、回國,或因有關締約方主管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簽證後,可以根據其具體情況作為旅客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分別進入、通過或離開締約任何一方領土。上述有關主管當局應儘快發給簽證。
二、締約雙方保留拒絕不符合要求的船員入境的權利。
三、締約雙方同意,如締約一方的船員未能返船,該船船長或公司代表應在該船駛離締約另一方港口前立即向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報告。
第十五條遵守法律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港口停留期間,應遵守該國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二、在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前提下,締約一方當局不應干預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內部事務不應包括在其境內發生的構成違反該締約方刑法的犯罪。如進行干預,有關當局應將所採取的行動儘快通知有關領事部門或公司代表。
三、在履行海關、移民、檢疫和類似法規時,締約各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不低於給予從事類似國際運輸服務的其他任何國家船舶的優惠待遇,並在對等的基礎上和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給予對方船舶不低於給予本國船舶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國際權利和義務
一、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國際協定,或因該締約方作為國際組織成員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如果締約雙方均執行的有關國際海運的多邊協定生效,並與本協定的規定有矛盾,締約雙方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協商。在雙方達成一致以前,應以上述多邊協定的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透明度
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要求提供影響執行本協定措施方面的信息,應給予迅速回復。
第十八條協商
一、為保證本協定的充分執行和便利兩國間的國際海運服務,必要時並經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進行會晤,解決本協定在執行中產生的問題。該協商應儘快舉行,在任何情況下,應在提出要求後一百二十天內會晤,除非雙方另有協定。
二、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系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二)加拿大運輸部。
三、如主管當局的名稱發生變化,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條協定的修改
一、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的條款,可通過外交途徑書面要求締約另一方就修改本協定進行協商。該協商應儘快舉行,在任何情況下,應在提出要求後一百二十天內舉行,除非雙方另有協定。
二、協商一致的修改經締約雙方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二十條生效和終止/廢除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經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可以終止或廢除。協定的終止或廢除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標題
本協定使用的標題僅作參考之用。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簽訂,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溫哥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每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拿大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大衛·安德森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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