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為了加強兩國間的友好關係,促進海運合作,提高海運效益,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 類別:協定
  • 國家:中國和新加坡
  • 內容:海運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致敬,

第一條

除文中另有規定者外,在本協定中: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
指懸掛一方國旗,並在一方國家註冊的商船。
船員
指在締約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並從事與船舶操作或保養有關的職責和服務,並持有該方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本協定第八條所指的適當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旅客
指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運載的,不是該船僱傭或不擔任該船上任何職務,並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人員。
主管當局
指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負責管理海上運輸及關事務的政府部門。
領土
指締約一方的主權管轄下的地區以及鄰近的領水。

第二條:

應允許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締約雙方領土上對外開放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或旅客運輸(以下稱?商定的運輸?)。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為締約雙方可以接受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也可以參加?商定的運輸?。

第四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兩國間的商定的運輸方面避免歧視性作法,並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國家和第三國之間的商定的運輸方面不低於第三國船舶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締約每一方在其對外開放的港口,應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國的待遇。這一規定也適用於由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
本條適用於海關手續、費收和港口費、港口的自由進入和使用,以及為航運服務的所有設施,如車輛運輸、庫場使用、貨櫃運輸站以及與船舶和貨物有關的其他服務,特別是涉及碼頭泊位、裝卸設備和港口服務的安排。

第六條

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國內運輸。當締約一方船舶從另一方的一個港口行駛到另一個港口而上下國際旅客和裝卸國外進出口貨物,不得認為是國內運輸。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每一方船旗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註冊證書,共同承認其船籍。
締約雙方應共同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或締約一方認可而締約另一方不反對的其他檔案,而不再對有關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條

締約每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例如海員證或海員服務證。

第九條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對方港口停泊期間,另一方應按其法律和規章,允許該船船員上岸。
締約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規章,應準許締約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員,在醫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員,由於登輪、被遣返或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對方法律和規定,履行必要的手續後,可以進入或通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
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其法律有權拒絕任何船員入境,即使他們持有第八條所述的船員身份證件。

第十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或港口內發生海難時,該方主管當局應對船隻、船員、貨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並儘速通知締約方有關當局。
當從發生海難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來的貨物和其它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時儲存時,該方在可能的情況下,儘可能提供必要的設施,並對這些貨物和財產免徵賦稅,除非這些貨物和財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銷售或使用。

第十一條

從海運服務以及由締約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務所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其領土內的費用,或從該國自由匯出。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應在其國內法規和港口規章允許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為對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轉,避免不必要的延誤,以及儘可能加速並簡化海關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續。

第十三條

本協定中各項規定,不應限制締約任何一方為維護其安全和公共衛生,或防止動植物病蟲害所採取的各項措施。

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的雙邊海運貨物,原則上應由雙方的船舶承運;雙方船舶在承運雙邊海運貨物和締約任何方與第三國的海運貿易貨物中,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

第十五條

為促進兩國海運的發展和處理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的代表應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就締約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議進行討論。

第十六條

締約雙方應通過海運合作,積極促進兩國經濟和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十七條

如果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發生爭議,雙方應設法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該方應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則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致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林祖乙  (簽字)
新加坡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寶山(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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