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權

姓名權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法律規定,對於干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應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法人的名稱權是法人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並排除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的權利。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使用、依法轉讓自己名稱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姓名權
  • 外文名:right of name
  • 主體:自然人
  • 客體:對自己人格的文字標識的專有權
  • 基本義務: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 內容歸屬:《民法通則》
法律條文,權利內容,改名權,使用權,命名權,侵權行為,改名條件,基本學說,所有權說,財產權說,人格權說,理論基礎,司法解釋,

法律條文

民法通則》第99條也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
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姓名權的主要法律特徵為:
第一,姓名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權。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權。法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是名稱,享有的是名稱權
第二,姓名權的客體是自然人對自己人格的文字標識的專有權。姓名權的核心問題就是專有權,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權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專有的客體,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標識,不僅包括正式的登記姓名,而且也包括筆名、藝名、別號等。
第三,姓名權的基本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權是絕對權對世權,除了姓名權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權義務

權利內容

改名權

姓名變更權,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變自己姓或名的權利,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許的,只不過需要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改名權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法變更登記程式不生效力。

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內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強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的使用權,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別人的姓名。在現實中有重名的現象,並不是侵權行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這樣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當行使權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使用包括積極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標示自己的姓名,作為權利主體的標誌;在特定場合使用姓名,以區別於其他社會成員。消極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為特定行為後,拒絕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於:在特定條件下,自然人不許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戶口登記、身份證、護照上必須使用正式姓名。
姓名也可以轉讓他人使用。通常情況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蘊涵著巨大的商業價值。因為名人奮鬥的歷史通常能給人以巨大的激勵,人們愛屋及烏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徵,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價值。例如,李寧牌運動服;喬丹牌運動鞋。這種姓名使用權的轉讓方式可以通過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支付事業報酬等方式實現。這其實體現了姓名權的財產利益。姓名權所體現的利益,從以上內容來分析,為精神利益。在現代社會中,姓名權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筆名發表作品,可以賺取稿費,利用著名演藝員的藝名以提高票房價值。但是,在具體人格權中,自然人姓名權的經濟利益不僅與法人、商號的名稱權相差懸殊,而且與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權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命名權

姓名決定權,也稱命名權,即自然人決定採用何種姓、名、及其組合的權利。自然人的命名權在出生後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行使,但這並不影響具備命名能力後的姓名變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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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命名權,任何人無權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則上不能選擇。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有子女隨父姓的習慣,但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選擇姓氏,法律也不應干涉。即使女子結婚後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決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時由其父母確定,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自然人成年後,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自然人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願望,來確定登記姓名以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侵權行為

主要表現:
1、干涉他人決定、使用、改變姓名。
2、盜用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人的名義實施某種活動,以抬高自己身價或謀求不正當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進行活動,以達到某種目的。
盜用和冒用姓名的區別:盜用主要指盜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盜用B的姓名,向C說自己是B的好友,騙取C的信任從而獲得某種利益。冒用則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說自己就是B,進行欺騙從而獲得某種利益。
姓名權屬於具體人格權,指自然人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權利。姓名包括登記於戶口簿的正式姓名,藝名、筆名等非正式姓名。
侵權責任:
姓名權侵害主要表現在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如發現上述情形,權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給予撫慰金(名稱權不得主張)等。
調整上述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四、《戶口登記條例》

改名條件

2007年7月1日起,更改姓名的政策有了改變。
年滿18周歲的成年人只需要以下相關材料:1.本人申請2.戶籍證明3.單位或學校證明即可。
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只需由監護人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戶籍證明,學校證明,出生證明或獨生子女證明)即可,如父母離異的也只需要監護人一方同意即可更改姓氏和姓名,無須以前那樣需要離異的父母雙方均同意。
公民變更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和公民的戶口變更登記由於受客觀情況變化,為使原有的登記內容符合實際情況而進行的 一項登記。戶口登記具有法定效力,變更只能申請戶口登記部門依法進行,公民不能自行改動。
(1)姓名變更。學齡前兒童姓名變更可口頭申請,由民警自己掌握。 10 周歲以上兒童 應徵得本人同意,成年人由自己提出書面申請。上學後至 18周歲的公民要變更姓名,由派出所所長審批。 18 周歲以後,須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持有效證明材料報公安機關審批。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和正受刑事處罰者,不得變更姓名。公民依法變更姓名後,原姓名作為“曾用名”備查。
(2)出生日期的變更。公民申請變更出生日期,應出具有效的出生證件或公證機關的證明,經民警調查屬實後,經批准方能變更。
(3)民族成份變更。戶口登記機關能依據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出具公證明辦理變更手續。國家民委規定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個人申請者由縣級民族工作部門審核;一村或一街道相當數量住戶集中申請者由地(市)級民族工作部門審批;要大範圍的民眾要求者,由省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請國務院審批。隔代要求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的,應當首先改變其父母的民族成份,再行改變其本人民族成份;如父母亡故,可依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由本人選定改變;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不再縱向上溯或橫向援引改變民族成份。不同民族成份者因收養關係或父母婚姻,要求改變子女民族成份的,成年人不應改變,未成年子女可由父母雙方協商選定。

基本學說

所有權說

德國學者魏爾德(Wiarda)認為,姓名權如所有權一樣可以對抗第三人,並附有任意行使的權能,所以具有所有權的性質。法國大革命後法國法務部門在判例中將姓名視為公民的所有權,認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權。

財產權說

1870年,法國學者莫勒特在一本關於著作權和工業著作權的著作中論及人格權。1877年,德國學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權的概念,但他把名譽、姓名、個人按其意願安排生活的權利等劃歸智慧財產權。德國學者斯陶伯認為,姓名權無有形的標的,僅在某種情況下可發生經濟上的價值,並可以對此進行處分,故為無形財產權。1907年柯爾勒在其著作中認為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屬於著作權的內容。
英美國家最早對隱私權的司法承認出現在這樣的案例中:在原告沒有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廣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早期英美法學者認為這種對姓名、肖像等形象進行保護的隱私權(rightofprivacy)是無形財產權中一個非常規的例子,它通常是作為侵權法的一個分支來討論,但從實際情況看,它卻應是財產法的一個分支。

人格權說

姓名權本質是人格權已有定論。姓名的社會功能決定了姓名權的本質。第一,由於姓名具有表明等級關係的功能,姓名可以成為身份權的客體。第二,在從身份到契約演變的同時,姓名權也經歷著從身份到人格的演變。第三,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姓名不再僅僅體現人格利益,經濟領域的姓名體現了財產權的本質,倫理領域的姓名體現了人格權的本質。姓名權本質的二元時代已經到來。
《大清民律草案》總則、債權和物權起草者之一松岡義正認為生命、身體、名譽等都是維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擬制的貨物,人格權是支配這些法律貨物的權利,即人格權為“支配不得與人格分離之法律貨物之權利也。不得與人格分離之法律貨物,即為維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項。若其缺之,人格即消滅,不能視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氏名及商號等是也”。松岡義正將人格權客體視為“法律擬制的貨物”的思維極易模糊姓名權的本質。兩相對照,可以推測該思想影響了民國民法典立法原則第8條的制定。
1928年,中華民國立法機關擬定的第8條立法原則之說明認為:“姓名是否系私人財產,或是否可如其他財產之受法律保護,系一疑問。但近代各國,多認為應受法律保護。”該立法原則說明表明了當時立法者對於“姓名權”本質的認識並沒有達成一致。其肯定的只是姓名應受法律保護,並沒有回答姓名權的本質究竟是什麼。此說明是空穴來風。
傳統人格權法
其認為人格權為專屬固有排他的權利,人格權的客體具有與主體不可分離性,不能夠轉讓給他人。代表性觀點為德國高等法院在“NENA案件”中的見解。案情如下:根據歌星NENA與原告(中介團體)訂立的契約,原告就NENA的肖像與姓名,享有使用於各種商品上的全球專屬權利,NENA並將此以商業使用所需要的肖像權與姓名權讓與給原告,契約有效期為七年。原告取得授權後,即由原告統籌負責與有意將NENA照片適用於產品的製造商簽訂授權契約,收取權利金。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也未經NENA本人同意,擅自散發印有NENA照片商品,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付相當於權利金的金額。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取得專屬使用權的行為應屬無效,因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不得讓與。經審理,地方法院判原告勝訴,被告提出抗訴。高等法院接受被告見解,認為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不得讓與,且原告與NENA訂立的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原告並未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被告就其擅自使用行為對NENA本人負有賠償義務,遂改判原告敗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肯定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一部分,認為被拍攝人就其照片有自由處分權利,其亦得同意他人使用其照片,該同意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也可以有限制地或無限制地授權散布的權利,至於同意的效力如何,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解釋認定,本案肖像權是否得讓與,由於原告並非主張其不作為請求權,而只是請求相當於權利金的給付,其請求應基於不當得利準許,且根據原告與NENA概括授權契約,原告也取得對第三人收取權利金的權利,因而推翻高等法院的見解,改原告勝訴。
商事人格權
針對姓名、肖像等個人形象的商業化利用日益增多的現象,和傳統權利理論的弊端,商事人格權說認為商事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為了維護其人格中包含經濟利益內涵在內的、具有商業價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種民(商)事權利。該學說的優點在於其突破了傳統的權利分類理論的束縛,承認了姓名的經濟內涵。這是解決姓名、肖像等的商業化利用的一個思考方向,並且該理論也得到了中國學術界的承認和呼應。然而,該學說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商事人格權說給法律推理帶來巨大的困難。商事人格權說的最大弊端在於將一個概念――人格權――賦予了經濟利益和人格利益雙重內涵,造成了形式與內容的不一致,犯了邏輯學上的禁忌。其結果無疑會給法律推理帶來巨大的困難。
第二,混淆了人格權和財產權的界限,消解了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類型意義和示範功能,並進一步降低了自羅馬法以來逐步建立的權利體系化思考功能。該觀點將姓名的經濟利益界定為人格權的內涵,這樣就在突破傳統人格權和財產權界限的同時也混淆了人格權和財產權之間的界限。這是在承認人格權的財產化傾向,但財產化的是人格要素,而不是人格權。人格權財產化是一種錯誤和危險的提法。可以說人格權財產化強烈地消解了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類型意義、示範功能和認知價值,進一步說甚至降低了自羅馬法以來逐步建立的權利體系化思考功能,破壞了民法典或者民法理論的形式理性。
隨著經濟的發展,姓名、肖像等形象標識的擁有者開始將這些人格標識積極地商業化利用。甚至在西方,姓名、肖像等形象的商品化已經成為一個規模龐大的產業。市場經濟使得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象可以轉化為看得見摸得著的財富。與此同時,關於姓名、肖像等個人形象商業化利用的糾紛也此起彼伏,魯迅姓名權肖像權案、姚明姓名權肖像權案、馬丁。路德。金肖像案、“貓王”姓名案、“海蘭”案件、“薩尼奇”案件等。人格權法中人格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的規定具有強行法的性質。該規定阻礙了姓名商業化利用的財產化保護規則的建立。

理論基礎

1.“姓名權”財產權本質的理論基礎
制度是人類欲望的產物,當頻頻發生姓名、肖像等個人形象商業化利用糾紛時,法律就不應缺席。關於姓名權財產權本質的理論基礎,還是空白。即使是財產權,其理論基礎也是因人而異的。如龐德就主張應當確認至少有六組主要的理論解釋。這其中,先占理論、勞動理論、功利主義理論、人格理論、社會規劃理論是這些解釋中比較有影響的。本文將結合先占理論、功利主義理論和人格理論論證姓名權的財產權本質的正當性。
(1)先占理論
自然法學派的財產理論來源於古老的羅馬法概念,即基於先占或加工而對財產的“自然取得”。根據先占理論,所有權最終取決於對一件一直不存在所有人的物的控制。即以其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以作為財產的無主物,從而取得對該物所有權的行為。
(2)功利主義理論
休謨認為,人類社會是靠“一種普遍利益的一般意識”才得以發展的,正是這種一般意識引導人們承認了法律規則的必要性。人類的貪得無厭加上自然資源的缺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財產的不平均分配。但社會的和平和安全需要得到保護,因此法律制度便得以產生和發展,以保證每一個人都能和平地享受他所獲得的一切,不論是由於幸運所獲,還是靠自己的勤勞而得。最後,他得出“財產分配方面和占有的穩定性方面的習俗,在所有情況下都是人類社會賴以建立的最必要的東西。後來,亞當斯密發展了休謨的理論,他主張不論財產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只要這種取得對社會有益,就應當進行保護。
(3)人格理論
康德費希特黑格爾等先驗主義哲學理論構成了人格理論的主要源泉。康德和黑格爾等人的人格理論包含了兩個方面:
第一,人格權具有倫理意義。
康德等人的思想注重人的倫理價值。康德認為,法律應當以人類的自主理性為基礎,而人類則應當是為目的本身,而不能視為某種以道德秩序為準則加以判斷的存在。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內在尊嚴”,劉得寬認為“從法律園地以外之範疇提倡人格權一元論之Kant的功績亦不可忽視”。費希特早期思想“強調的是個人的自由、獨立和自然權利”;黑格爾則“告誡人們要過一種理性支配的生活,並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權利”。黑格爾還認為,權利的必要內涵是,是一個人且尊重他是一個人。客觀地講,他們的理論促進了人格權的產生。
第二,人格權也具有財產意義。
康德和黑格爾還強調了人格權的財產化。康德將權利分為物權、人格權和物權性質的人格權(指的是家庭關係)。他認為對人權就是人身權,它是根據契約(康德所說的契約不是社會契約,而是民法上的契約。他認為,通過兩個人聯合意志的行為,把屬於一個人的東西轉移給另一個人,這就構成契約。獲得的權利。
2.財產性姓名權和人格性姓名權的區別
第一,財產性姓名權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種消費符號,能夠與主體分離,因此也可以讓與或者繼承。人格性姓名權的“姓名”具有內在性,是一種倫理符號,不能與主體分離,也不能讓與或者繼承。
第二,所存在的生活領域和目的不同。財產性姓名權存在於經濟領域,姓名體現的是財產價值,其目的不是為了人格的自由發展,而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人格性姓名權存在於倫理領域。姓名體現的是倫理價值,其目的是為了人格的自由發展,而不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
第三,財產性姓名權的上位概念是形象財產權或人身性財產權。[60]人格性姓名權的上位概念人格權或人身非財產權。因此,二者分別受財產權法和人格權法調整。
第四,救濟途徑的不同。首先,損害的性質不同。財產性姓名權受到侵害權利人遭受的是財產損害,是期待財富的喪失。人格性姓名權受到侵害權利人遭受的精神損害,是自由與尊嚴等的喪失。其次,違法行為表現不同。前者通常表現為擅自將他人姓名使用於商業領域。後者通常表現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使用姓名。最後,救濟的途徑也不同。前者適用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和絕對權請求權。後者適用侵權請求權和絕對權請求權。
3.財產性姓名權的運作機理
財產性姓名權與人格性姓名權的客體貌似相同,實則卻異。在客體意義上,當某一自然人的人格性姓名(第一含義)被套用到財產領域之後,其所具有的倫理性就會因之而消失。由於一般人都能夠區別出姓名――一種符號――的倫理意義和財產意義。
4.姓名權二元本質論的優點
第一,在學術傳統內和諧地構建了新型的權利,維護了民事權利體系的圓滿性。
姓名權二元論說既保證了人格權的不可讓與或者繼承等基本特點,“姓名權”變成了倫理性姓名權,不再具有經濟利益內涵,是一種人身非財產權。同時也肯定了財產性姓名權是一種人身財產權,可讓與或者繼承,使得人格權與財產權的界限得到遵守。
第二,辯證地處理了人格和財產的關係。
由於姓名在商業化利用過程中具有了第二含義,從而使單純作為人格要素的姓名具有了外在性,即使依據一般人的標準也可以認識到此姓名非彼姓名。進而姓名能夠突破倫理意義的束縛,具備了成為財產的可能。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姓名”已經發生了一個從“人格”到“財產”的轉變。儘管,從財產到人格的轉變標誌著人類法律制度的進步,但財產性姓名權的確立標誌著從人格到財產的回歸運動的開始,姓名權已經從人格權一枝獨秀的時代轉變到人格權和財產權二元並重的時代。現代社會中姓名權的本質已經不是一元的,而是二元的。

司法解釋

民法中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而婚姻法中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實踐中存在對上述規定理解和執行不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和標準也不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遇到一些實際困難。
2014年10月27日,針對現實問題,中國立法機關擬對民法和婚姻法相關條款作出解釋:中國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母姓,同時有正當理由的也可選取其他姓氏。此次解釋(草案)內容包括: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擇姓氏:
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有其他正當理由。
實踐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復祖姓、由他人撫養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姓氏。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為充分尊重少數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草案還明確:少數民族公民可以根據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選取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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