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因素
根據
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5月9日頒布實施的《
信託投資公司
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可以
經營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
智慧財產權信託等財產和財產權信託業務,按照
委託人約定的條件和目的,對
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可以
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
公益信託:(1)救助貧困;(2)救助災民;(3)扶助殘疾人;4)發展教育、科技、體育、
文化、藝術事業;(5)發展醫療衛生事業;(6)發展環境保護事業,保護生態環境;(7)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信託投資公司管理、運用
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檔案的約定,採取出租、出售、
貸款、
投資、
同業拆借等方式進行;可以根據
市場的
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定
信託業務品種。
建立原則
信託雖是新興的
金融活動,但仍是
經濟活動的一環,所有過程都將產生
信託行為關係人之間財產之增減變化。有財產增減,才有納稅義務發生。為使納稅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須設定一些原則。在
稅制起草之始,應以下列原則作為基準。
這一原則來源於
稅收的平等原則,要求對於具有相同經濟
支付能力的
納稅義務人,負擔相同的
稅負(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納稅能力者,則負擔不同的稅負(重直平等)。二者均以
納稅能力為衡量基準。垂直的公平表現在立法上,大都以
累進稅率或
超額累進稅率方式,依納稅能力設計稅負
標準。
稅收中性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國家徵稅使社會所付出的代價以稅款為限,儘可能不給納稅人或社會帶來其他的額外損失或負擔;二是國家徵稅應避免對
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干擾。該原則的實踐意義在於設計
稅制時儘量減少其對
經濟運行的干擾,使
市場機制在配置資源中發揮基礎性作用。
對
信託及
信託財產定位是委託人與受益人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還是除輸送作用之外,還包含它的財產累積或增減之功能。
定位不同,對於
信託存續
中信托財產的取得或增減可能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信託稅制如果採用導
管理論,則信託中增加之利益被認為已直接由
受益人享有。
受託人的
信託運作不過是
信託利益輸送的媒介,信託所產生的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類別。
信託財產取得的
利息,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託財產取得為
股票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為股票交易所得。受託人只是在其間轉交,無應否
交付或何時交付的問題。
如不採用
信託導
管理論而採用信託
實體理論,認為信託及
信託財產為一實體,那么除作為委託人與受益人財產輸送的管道之外,尚應同時承認信託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積及
儲存在信託財產中,受託人根據對財產作交付或再利用的
信託行為,可以不交付或延緩交付時間。
採用實體理論,因為
信託財產可以累積或延緩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間調節所得年度,這樣易產生租稅規避
行為。因此
稅制應作防止不當避稅的設計。採用導
管理論,處理方式較為簡便,直接以
信託財產的取得年度的所得作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沒有防止延緩稅負的必要。日本、我國台灣的
信託稅制設計都採用信託導管理論。
發生主義課稅原則相對應的觀念為實現主義課稅原則。當採用所得或
信託財產增益發生時,以納稅義務成立的原則為發生主義原則;如採用所得或信託財產增益發生時無納稅義務,而等到所得實現受益人真正取得
信託利益時方以納稅義務者的原則為實現主義原則。此原則之實行與上述導
管理論或實體理論互為呼應。採用導
管理論者,因所得發生時受益人即取得利益,故屬發生主義原則。
若採用實現主義原則,即當所得發生時不認為受益人取得利益,同時配以
信託實體理論時,則等待受益人真正取得利益時為所得實現,依法由受益人負起納稅
責任。
信託稅制為了簡化課徵程式及防止延緩課稅的情況發生,原則上採用發生時
課稅原則,但對於特定所得類別例外—— 採用實現課稅原則,例如台灣此項就包括公益信託、共同
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
(四)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主義或實質課稅主義(或原則),主要在於追求稅負公平及
量能課稅。實質課稅主義包括“實質把握課稅主義”或“實質歸屬課稅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濫用
稅法而形成的避稅以及因虛假行為而形成的
偷稅。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某些納稅人出於
避稅或偷稅的目的,人為地製造出各種假象,試圖達到不繳稅或少繳稅的目的。對於實質課稅主義的意義,學術界說法不一,一般指在
稅法解釋及課稅要件的認定時,應注重其實質而不理會形式,以此作為
課稅基礎原則。
有人認為這個問題是“法對法”的問題,即法形式(法適用上偽裝的表見事實的法律事實)對法實質(法適用上真實的法律事實)的問題。另有人認為這應屬“法對經濟”問題,即法形式(稅法上法律要件充足的法律事實)對經濟上的實質(造成經濟上成果的事實)的問題。前者稱為“法律上實質主義”;後者稱為“經濟上的實質主義”,兩者互相對立。
法律上的實質主義在其他法律領域
應該一致。在此意義下,套用在稅法上並不具有特殊性與重要性。因此,以經濟上的實質主義立場來理解實質課稅主義在稅法上較具意義。即在稅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實充足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造成現實經濟成果的事實(經濟上的實質)有所不同時,應依據後者來作稅法上的解釋。
借鑑
日本的
信託制度是當今已開發國家中比較成熟和完善者之一。1904年東京
信託公司成立,成為日本第一家信託投資公司,並從20世紀70年代後半期開始,日本進入了“信託時代”。信託的
金融功能和財物
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發揮,其在金融領域中的地位逐步上升,與之相對應的是信託
稅收制度也比較完善和規範。
第一是委託人將財
產權轉予受託人階段。對財產轉移課交易稅,其中包括
不動產取得稅、
有價證券交易稅及
轉讓所得之課稅。
其二,分配時課徵
所得稅。分配時課徵
所得稅的信託主要有:
契約運用金錢信託、證券投資信託、退休
年金信託、財產形成給付信託等。分配時課稅,是針對
信託財產的
收益、最終分配予受益人,並根據信託的種類分別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加以課稅。此外,日本在徵收
所得稅時,對
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利息,如公債及
公債利息、股票的
盈餘分配等,還採用一種
源泉扣繳的做法。
法人稅。日本法人稅採用實質所得者
課稅原則和受益人課稅的原則。法人稅一般採用發生時課稅的辦法,但集團
信託、特定公益信託除外。繼承稅。在受益人(或委託人)等
信託當事人死亡時,按以下三種情況進行課稅:受益人死亡時,如信託契約無特別規定,受益人的繼承人承繼
信託利益的權利,應課徵繼承稅;委託人死亡時,如受益人未定或不存在有關該人的信託權利,應按繼承人財產的方式處理並課稅;委託人死亡時,不發生課徵繼承稅行為。
其次是對課徵繼承稅的遺產的
評價標準:因繼承或贈與取得財產的價額,原則上以繼承或贈與時的
價格為基準,依法
申報納稅;對放貸
信託受益憑證的評估:受託人由受益人手中取得受益憑證時,以該價格為評價基準;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的評估:依據日本的早報新聞等所記載課稅時期的
基準價格為準;其他
信託受益權的評估:當受益人僅一人時,按課稅時期
信託財產的時價評估,受益人為多人時,按時價乘以受益率評估。此外,如
本金受益人與收益受益人相異時,分別按本金、收益部分將來可領受金額的
現價為評估標準。
第三是課徵繼承稅的例外。特別殘疾者撫養
信託,
信託價格在6000萬
日元以下的
免稅;以法人為委託人的
他益信託,其受益人不需課徵繼承稅,但其所享受的利益,如果是個人應以一時所得繳納
所得稅,法人則繳納法人稅。特定公益
信託:個人自公益信託受領
給付金時,受託人為個人時應課繼承稅,為法人時,原則上以一時所得課
所得稅。
登記許可稅 首先,
信託的登記、登錄。
信託的登記、登錄、塗銷,依登錄許可稅法規定,應課徵登錄許可稅;
不動產所有權信託時,
稅率為6%。其次,所有權移轉時,凡屬下列情況的不課徵登記許可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時,由受託人移轉該
信託財產時的登記或登錄;舊的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予新的受託人時,所發生的登記、登錄行為。有價證券交易稅。有價證券侈轉時。原則上應課有價證券交易稅,但下屬形式的轉移不需課稅:以有價證券為
信託時,委託人將有價證券轉予受託人;
有價證券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予委託人或繼承人。另外,放貸
信託受益憑證也屬有價證券交易稅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但當信託
銀行自受益人手中購買受益憑證轉讓第三者時,則不需課稅。
消費稅。日本的消費稅,稅率為3% ,涉及
信託交易、信託設定、
收益分配、受益權的轉讓等行為。日本的消費稅依據實質所得者
課稅原則,專對實質上享受
資產移轉等利益者課稅。受益人受到利益分配金時課消費稅。受益憑證的轉讓在處理上被視為
信託財產的轉讓,所以課稅;對信託銀行的
報酬課消費稅。
地方稅對不動產的取得課稅的稅率為4% ,但在下列情況下,則不需課稅:委託人將
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時,不動產的取得;僅委託人為信託財產本金受益人時,自受託人處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本金受益人時的不動產取得;因受託的變更,新受託人取得不動產時。
地方稅僅對
固定資產登記賬冊上的名義所有人課稅,其稅率為1.4% ;還對特別土地持有者課徵。
面臨的問題
中國的
信託公司經歷了五起五落得艱難歷程,終於走上了
規範化發展的道路。按照目前《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制度是以
信託財產為核心,以
信用為基礎,以委託為方式的現代財產轉移及
管理方法。
信託業五次被
清理,主要在於
中國信託業的法規體系、制度安排以及信託公司
治理的嚴重缺失與不足。
信託業缺乏基本的業務規範和定位,許多
信託投資公司高息攬存、亂
拆借、盲目投資,形成了大量的
不良資產,最終導致嚴重的支付危機。這些慘痛的教訓告訴我們對
信託業建立健全的法規體系和有效的制度安排異常重要。
然而, 目前就
稅制方面,我國改革後的
信託制度仍然存在許多問題。理論上看,
信託畢竟是普通法法系下所特有的財產
制度,與民法法系下的財產制度存在著
顯著差異。對於繼受民法法系傳統的我國法律而言,在引入
信託制度時必然面臨如何對現有財產
管理制度進行調整以便適應信託運行的問題。具體而言,
信託的法律實質在於,受託人擁有
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真正的貨箱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因此,受託人是
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者,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者,也就是受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對信託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所有者,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雙重所有權”原則。然而,這一原則卻與民法法系下所有權“一物一權”的物權一元原則相衝突。
信託關係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明顯不同於民法法系傳統的
物權債權關係。實踐上看,在
稅制方面,我國現行稅制並沒有對
信託課稅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未考慮信託本身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在信託課稅過程中存在一系列問題。
一是重複徵稅問題。這是當前
信託課稅所面臨的最突出問題,這一問題的根源在於雙重所有權原則與“一物一權”原則的
衝突。現行
稅制對
信託實行與其他
經濟業務相同的
稅收政策,未考慮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
重複徵稅也就成為必然:一是信託設立時就
信託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
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真實轉移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相重複;二是
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受益分配時產生的
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複。
改革方向
借鑑目前西方國家的做法,我國
信託業課稅應該堅持下面四個基本原則:
1.受益人納稅原則。
根據我國在對
信託收益徵收
所得稅方 酊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託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託本身課稅; 三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託本身已課徵的
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 率:五是開徵
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都體現了
信託導管原理。具體而言,第二種方案有悖於收益課稅原理,從未採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
信託本身視為
納稅主體,並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託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
所得稅法,而且徵收
管理複雜,
稅務成本較高, 不具有操作性。因而,我國的
信託稅收制度,應當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進行課稅。
2.稅負無增減原則。
根據
信託導管原理,
信託只是受益人實現一定目的的管道,因而受益人通過管道進行的任何經營
活動的稅負,應當不高於受益人親自進 行該經營活動所承擔的稅負。以
不動產信託契稅為例,受託人從委託人處取得
信託財產(不動產),
管理一定期限後出售給第三人,將全部
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受益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從委託人處轉移 至受託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的
契稅稅負,應當不高於不動產所有權或
使用權從委託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相反,在另外的
案例中,如果受託人
經營管理信託財產,取得收益,被課徵了一次
所得稅,其後,
信託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此時受益人又要就此所得繳納所得稅,這就違反了稅負無增減原則。這項原則目前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
3.發生主義課稅原則。
根據信託導管原理,受託人取得
信託財產即視為是受益人取得了該財產。因而,受託人
管理和運用
信託財產時發生應稅
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託財產時發生的應稅項目。受益人應當在應稅項目發生時就發生納稅義務,所需稅金直接由受託人從
信託財產中扣劃。在
所得稅中,受託人
管理下的
信託財產發生了
信託收益,即使在收益發生年度並未實際分配該收益,受益人也應當將該年度的信託收益併入受益人的當年所得額中,依照所得稅法進行納稅。
根據信託導管原理,委託人向公益信託受託人交付
信託財產,應視為委託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財產應當從委託人的
所得稅稅前列支。公益
信託的受託人雖然是信託公司,但信託公司經營公益
信託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
稅收優惠。以發展科教衛生、保護生態環境和救災濟困等
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
信託,屬於國家和
社會政策要實現的特殊目的。我國《
信託法》第61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
信託。在制定信託
稅制時,也應考慮到公益信託的特殊性,可以通過一定的
稅收減免政策,擴大
信託利益,從而鼓勵當事人熱心投資於公益事業。
我國稅法目前還尚未明確的針對
信託行為做出規定,但是對
信託行為具有實質性的
稅收處理規定卻散見於各
相關稅種或是補充通知之中。從西方國家的經驗看來,西方國家的信託
稅收制度幾乎涉及到所有
稅種和信託業務的所有環節,但一般不單獨設立信託稅稅種,有關信託的徵稅規定均分散於各個稅種的法律規定中。
信託從設立到終止須經歷信託設立、信託存續和信託終止三個環節,各國一般在信託設立環節徵收
資本利得稅;在信託存續環節對信託財產收入徵收
流轉稅、
所得稅,對
信託報酬徵收所得稅;在信託終止環節徵收所得稅、
遺產稅等
稅種。此外,外國
稅制一般對公益信託予以
減稅或免稅(
安體富、李青雲,2004)。因此,建立新的
信託稅制框架應當建立在我國目前的信託稅制地基礎上,按照上述幾種原則來設計。
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
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的經營
活動,與其他非信託業務活動沒有實質區別,應按照現行
稅制規定繳納各項稅款,並在
信託收益中進行單獨核算和扣除,由受益人或委託人最終承擔稅款。如受託人如果用信託
資金買賣
股票、
債券等,就應該繳納
營業稅及其附加、
印花稅、
房產稅;如果受託人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就應該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加。受託人在
信託存續過程中獲得的信託報酬作為經營收入,由受託人繳納
營業稅及其附加。
信託終止時,
信託財產的轉移,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並不構成銷售,無須繳納
營業稅及其附加。如果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在
信託終止環節,應稅貨物由受託人轉移給受益人當然也不構成
銷售,考慮到增值稅抵扣機制的完整性,可在受益人銷售這些應稅貨物環節再計繳增值稅(及其附加),受託人持有待抵的增值稅
進項稅款可以在受益人銷項稅款中抵扣。
信託設立時,如果委託人為法人或組織,並且
信託財產是增值稅應稅貨物、
營業稅應稅不動產和無形資產,那么委託人需要將信託財產轉讓
視同銷售產生的
應稅收入併入企業應稅所得,繳納
企業所得稅。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對於自身經營收入帶來的應稅所得負有內
企業所得稅的義務。此外,為避免受託人、受益人就同一筆收益重 稅致納
所得稅,還應規定受託人負有就
信託收益單獨核算繳納企業所 收兌的義務,分配給受益人的為稅後信託
淨收益。
信託終止或信託收益分配時,受益人從受託人處分回信託收益,如 乏益人為
企業、
組織等
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受益人可比照目前投資蠱企業
所得稅抵免的操作辦法就受託人已納的信託收益所得稅進行稅前地面。如果受益人為個人,則受益人可就受託人已納的
信託收益所得稅與信託收益應納個人所得稅的差額抵減自身當期或以後的應納個斤得稅。受託人已納的
信託收益企業所得稅低於受益人應納個人所兌的,由受益人補繳
稅款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