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契稅是指不動產(土地、房屋)產權發生轉移變動時,就當事人所訂契約按產價的一定比例向新業主(產權承受人)徵收的一次性稅收。契稅除與其他稅收有相同的性質和作用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徵:(1)徵收契稅的宗旨是為了保障不動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徵稅,契稅徵收機關便以政府名義發給契證,作為合法的產權憑證,政府即承擔保證產權的責任。因此,契稅又帶有規費性質,這是契稅不同於其他稅收的主要特點。(2)納稅人是產權承受人。當發生房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行為時,按轉移變動的價值,對產權承受人課徵一次性契稅。(3)契稅採用比例稅率,即在房屋產權發生轉移變動行為時,對納稅人依一定比例的稅率課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契稅
  • 外文名:Contract tax
  • 定義:轉移變動的不動產徵稅對象
  • 包括:土地使用權出售、贈與和交換
  • 釋義:向產權承受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
徵稅條列,定義,歷史沿革,徵稅對象,納稅義務人,稅率,買契稅,稅額計算,計稅依據,計算方法,稅收優惠,一般規定,特殊規定,徵收管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徵收管理,主要分類,相關條例,

徵稅條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因此,贈與房產的領受人是需要全額繳納契稅的。
另《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通知》 [國稅發(2006)144號] 中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行為,應對受贈人全額徵收契稅。”
贈與房產的契稅是全額徵收的,即由受領人按照3%的比例繳納。

定義

契稅Deed Tax是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時向其承受者徵收的一種稅收。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於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中國境內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契稅。上述取得土地、房屋權屬包括下列方式: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贈與和交換。以下列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收契稅: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償債務,以獲獎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契稅實行3%-5%的幅度比例稅率。
契稅,是指對契約徵收的稅,屬於財產轉移稅,由財產承受人繳納。契稅中所涉及的契約,包括土地使用權轉移,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房屋所有權轉移,應該稱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如房屋買賣、贈送、交換等。除了買賣、贈送、交換外,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方式還有很多種。其中,有兩種常見的房屋權屬轉移,按規定要繳納契稅:因特殊貢獻獲獎,獎品為土地或房屋權屬; 或預購期房、預付款項集資建房,只要擁有房屋所有權,就等同於房屋買賣。契稅是一種重要的地方稅種,在土地、房屋交易的發生地,不管何人,只要所有權屬轉移,都要依法納稅。目前,契稅已成為地方財政收入的固定來源,在全國,地方契稅收入呈迅速上升態勢。各類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方式各不相同,契稅定價方法,也各有差異。
特點
契稅屬於財產轉移稅。
契稅由財產承受人繳納。

歷史沿革

中國契稅起源於東晉時期的“估稅”,至今已有1600多年的歷史。當時規定,凡買賣田宅、奴婢、牛馬,立有契據者,每一萬錢交易額官府徵收四百錢即稅率為4%,其中賣方繳納3%,買方繳納1%。北宋開寶二年(公元969年),開始徵收印契錢(性質上是稅,只是名稱為錢)。這是不再由買賣雙方分攤,而是由買方繳納了。並規定繳納期限為兩個月。從此,開始以保障產權為由徵收契稅。以後歷代封建王朝對土地、房屋的買賣、典當等產權變動都徵收契稅,但稅率和徵收範圍不完全相同。如清初順治四年(公元1648年)規定,民間買賣、典押土地和房屋登錄於官時,由買主依買賣價格,每一兩銀納三分(即3%)。到清朝末年,土地、房屋的買賣契稅稅率提高到9%,典當契稅稅率提高到6%。
中華民國成立後,於1914年頒布契稅條例。規定稅率為:買契9%,典契6%。另外,還有一些免稅規定:官方、自治團體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在買賣、典當土地房屋時免納契稅。1917年,北洋政府將稅率改為買契6%,典契3%,各省徵收附加稅,但以不超過正稅的1/3為限。
1927年國民政府公布驗契暫行條例及章程,將契稅劃歸地方收入。1934年國民政府第二次全國財政會議上,通過了《契稅辦法四項》,要求各省整理契稅,規定買契6%,典契3%為稅率高限,附加稅以不超過正稅的一半為原則。至此,契稅稅率在全國統一起來。1940年,國民政府公布《契稅暫行條例》,將稅率改為買契5%,典契3%。1942年修改《契稅暫行條例》,將稅目擴大為買賣、典當、贈與和交換,後又增加了分割和占有兩個稅目。由於契稅是以保障產權的名義徵收的,長期以來都是納稅人自覺向政府申報投稅,請求驗印或發給契證。因此,契稅在民眾中影響較深,素有“地憑文契官憑印”、“買地不稅契,訴訟沒憑據”的諺語。
新中國成立後,政務院於1950年發布《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對土地、房屋的買賣、典當、贈與和交換徵收契稅。1954年財政部經政務院批准,對《契稅暫行條例》的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規定對公有制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免徵契稅。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以後,土地禁止買賣和轉讓,徵收土地契稅也就自然停止了。這樣使得契稅徵收範圍大大縮小,收入額很小。到“文化大革命”後期,全國契稅徵收工作基本處於停頓狀態。
改革開放後,國家重新調整了土地、房屋管理方面的有關政策,房地產市場逐步得到了恢復和發展。為適應形勢的要求,從1990年開始,全國契稅征管工作全面恢復。恢復徵收後,契稅收入連年大幅度增加,從1990年的1.34億元增加到1997年的36億元,成為地方稅收中最具增長潛力的稅種。但由於《契稅暫行條例》立法年代久遠,很多規定與當前的實際情況相脫節,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和執行。為了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形勢的需要,充分發揮契稅籌集財政收入和調控房地產市場的功能,從1990年起,就著手開始了《契稅暫行條例》的修訂工作。其間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數易其稿。1997年7月7日,李鵬總理簽署國務院第224號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並於同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

徵稅對象

契稅的徵稅對象是境內轉移的土地、房屋權屬。具體包括以下五項內容: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承受方交。
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⑵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除了考慮土地增值稅,另由承受方交契稅。
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⑶房屋買賣:
即以貨幣為媒介,出賣者向購買者過渡房產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以下幾種特殊情況,視同買賣房屋:
⑴以房產抵債或實物交換房屋,應由產權承受人,按房屋現值繳納契稅。
⑵以房產作投資或股權轉讓,以自有房產作股投入本人獨資經營的企業,免納契稅。
⑶買房拆料或翻建新房,應照章納稅。
房屋贈與贈與方不納土地增值稅,但承受方應納契稅。
房屋交換在契稅的計算中,注意過戶與否是一個關鍵點。
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土地出讓金
對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要計征契稅。不得因減免土地出讓金而減免契稅。

納稅義務人

契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稅收行政管轄範圍內。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包括中國公民和外籍人員。

稅率

契稅實行3% ~5%的幅度稅率。實行幅度稅率是考慮到中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各地經濟差別較大的實際情況。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3%~5%的幅度稅率規定範圍內,按照該地區的實際情況決定。

買契稅

買契稅指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後,由房屋產權承受人憑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契約,辦理繳納契稅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的行為。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1)先買房後拆料,屬於房屋買賣行為,應按成交價格繳納契稅。
(2)買房後未繳契稅即將房屋翻建的,應按購買房屋的成交價格繳納契稅。
(3)以房抵債或以實物交換房屋,實質上也是買賣關係,應由產權承受人按房屋現值繳納買契稅。
(4)預買房屋(其特點是賣主對一部分或全部房屋保留若干年使用權),一般低於市價,其付房價的方式,有的按契約價格一次付清,有的採取分次付款。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契稅均應於契約成立後10日內,按當地徵收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一次繳清稅款。完稅憑證上應註明使用年限和付款方式及必要的事項,以免發生糾紛。
(5)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的房屋,房主在一年內用國家發給的補償費購買房屋的,可以免徵契稅。購買房屋的價款超過補償費的,其超過部分,經縣級以上徵收機關批准可酌情給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6)以房產作投資或作股轉讓,實屬房屋產權轉移,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房屋產權交易和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視同房屋買賣,由產權承受人按買契稅率繳納契稅。
(7)個人以自有房屋投資於本人獨資經營企業,作為資產,因其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動,不征契稅,也不更換契證。
(8)凡房屋產權轉移變動,必須報經房產主管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未經審批,私自買賣的房屋,一律不予辦理契稅,並交由房產主管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稅額計算

計稅依據

契稅的計稅依據為不動產的價格。由於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方式不同,定價方法不同,因而具體計稅依據視不同情況而決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以成交價格為計稅依據。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差額。也就是說,交換價格相等時,免徵契稅;交換價格不等時,由多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由房地產轉讓者補交契稅。計稅依據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為了避免偷、逃稅款,稅法規定,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徵收機關可以參照市場價格核定計稅依據。
房屋附屬設施徵收契稅的依據。
(1) 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房屋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應按契約規定的總價款計征契稅。
(2) 承受的房屋附屬設施權屬如為單獨計價的,按照當地確定的適用稅率徵收契稅;如與房屋統一計價的,適用與房屋相同的契稅稅率。
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行為(法定繼承人除外),應對受贈人全額徵收契稅。在繳納契稅時,納稅人須提交經稅務機關審核並簽字蓋章的《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稅務機關(或其他徵收機關)應在納稅人的契稅完稅憑證上加蓋“個人無償贈與”印章,在《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登記表》中簽字並將該表格留存。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對通過“招、拍、掛”程式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土地成交總價款計征契稅,其中的土地前期開發成本不得扣除。

計算方法

契稅採用比例稅率。當計稅依據確定以後,應納稅額的計算比較簡單。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 計稅依據 × 稅率

稅收優惠

一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免徵契稅。
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對各類公有制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而採取集資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單位購買的普通商品住房,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本單位職工的,如屬職工首次購買住房,均可免徵契稅。
自2008年11月1日起對個人首次購買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稅稅率暫統一下調到1%。
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減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是否減免。
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並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經外交部確認,依照中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中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特殊規定

企業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改建後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非公司制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其部分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在新設公司中所占股份超過50%的,對新設公司承受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企業股權重組
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
國有、集體企業實施“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職工買斷企業產權,或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或者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對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為進一步支持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國有控股公司投資組建新公司有關契稅政策規定如下:
(1) 對國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資產投資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對新公司承受該國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上述所稱國有控股公司,是指國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國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國有控股公司。
(2) 以出讓方式承受原國有控股公司土地使用權的,不屬於本規定的範圍。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合併改建為一個企業,對其合併後的企業承受原合併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徵收契稅。
房屋附屬設施
對於承受與房屋相關的附屬設施(包括停.車位、汽車庫、腳踏車庫、頂層閣樓以及儲藏室,下同)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按照契稅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契稅;對於不涉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動的,不徵收契稅。
繼承土地、房屋權屬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土地、房屋權屬,不征契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非法定繼承人根據遺囑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權屬,屬於贈與行為,應徵收契稅。
其他情形
(1) 經國務院批准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後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2) 政府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和劃轉過程中發生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不徵收契稅。
(3) 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不徵收契稅。
(4) 對拆遷居民因拆遷重新購置住房的,對購房成交價格中相當於拆遷補償款的部分免徵契稅;成交價格超過拆遷補償款的,對超過部分徵收契稅。
(5) 公司制企業在重組過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權屬對其全資子公司進行增資,屬同一投資主體內部資產劃轉,對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不徵收契稅。
(6) 自2011年09月01日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屋、土地權屬原歸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免徵契稅。

徵收管理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天。

納稅期限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納稅地點

契稅在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繳納。

徵收管理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徵收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應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主要分類

各類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方式各不相同,契稅定價方法,也各有差異。契稅的計稅依據,歸結起來有4種:
是按成交價格計算。成交價格經雙方敲定,形成契約,稅務機關以此為據,直接計稅。這種定價方式,主要適用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
根據市場價格計算。土地、房屋價格,絕不是一成不變的,比如,北京成為2008年奧運會主辦城市後,奧運村地價立即飆升。該地段土地使用權贈送、房屋贈送時,定價依據只能是市場價格,而不是土地或房屋原值。
依據土地、房屋交換差價定稅。隨著二手房市場興起,房屋交換走入百姓生活。倘若A房價格30萬元,B房價格40萬元,A、B兩房交換,契稅的計算,自然是兩房差額,即10萬元,同理,土地使用權交換,也要依據差額。等額交換時,差額為零,意味著,交換雙方均免繳契稅。
按照土地收益定價。這種情形不常遇到。假設2000年,國家以劃撥方式,把甲單位土地使用權給了乙單位,3年後,經許可,乙單位把該土地轉讓,那么,乙就要補交契稅,納稅依據就是土地收益,即乙單位出讓土地使用的所得。

相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7]第224號
頒布時間:1997-07-07
發文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該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五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 例第3條 規定的稅率和第4條 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徵;
(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條 例第6條 規定的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徵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本條 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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