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仲裁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定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仲裁異於訴訟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願,也異於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是自願公斷,區別於訴訟等強制型公斷。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定,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仲裁
  • 外文名:Arbitration
  • :雙方自願公斷,異於強制型公斷
  • 作用: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 拼音:zhòng cái
  • 領域:法律
  • 分類:機構仲裁、臨時仲裁
釋義,主要術語,適用範圍,仲裁時效,類型簡略,特點介紹,自願性,專業性,靈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經濟性,獨立性,國際性,基本制度,協定仲裁,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基本程式,受理,組庭,開庭審理,裁決,仲裁條款,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裁決的效力,費用的負擔,發展歷程,中國仲裁,種類,不同,準備材料,國際貿易,仲裁地點,機構選擇,

釋義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定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仲裁異於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願,也異於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仲裁是自願公斷,區別於訴訟等強制型公斷。
商業仲裁是指買賣雙方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簽訂書面協定,自願將糾紛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協定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契約中的一項仲裁條款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之後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仲裁的協定。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定,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基本解釋:[arbitration] 公認的第三者在爭端兩方間進行裁定公斷仲裁委員會
詳細解釋:雙方爭執不決時,由第三者居中調解,也叫公斷。李大釗 《新紀元》:“雖然也曾組織過什麼平和會議,什麼仲裁裁判,但在那裡邊,仍舊去規定殺人滅國的事情。” 劉少奇 《關於白區職工運動的提綱》:“在原則上我們當然反對國民黨的強迫仲裁,但是,為著爭取民眾鬥爭的勝利,對於國民黨的‘調解’與‘仲裁’,在事實上我們不應該完全拒絕。” 范文瀾中國近代史》第三章第一節:“《巴黎和約》之後, 拿破崙三世 成為當時 歐洲 最高的‘仲裁者’。”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仲裁 arbitration,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
民事爭議通常可以採取向法院起訴和申請仲裁機構審理兩種方法。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
仲裁機構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定,沒有協定就無權受理

主要術語

事實尋求法(FACT-FINDING):讓中立的第三方通過評估以及發布有關事實的報告或證明檔案來向有爭議的雙方公開施壓以解決爭端的過程。
終局性要約選擇(FINAL OFFER SELECTION):中立方從爭議雙方當事人所提的多種方案中做出選擇,而中立方不能提出折中的解決方案。
申訴或權利仲裁(GRIEVANCE OR RIGHTS ARBITRATION):一種爭端解決程式,在這種程式中,雙方都要接受中立方按照勞動協定的規定闡明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申訴程式(GRIEVANCE PROCEDURE):勞動契約中規定的一個規則程式。在該程式中,僱主和工會確定契約違約事項;仲裁是最後的選擇。
利益或契約仲裁(INTEREST OR CONTRACT ARBITRATION):解決包含集體協定相關事務或協定以外事務的一種爭端解決程式。
公正理由(JUST CAUSE):是一種訴訟過程。通過該過程,個人的正當權利可通過商業判決的申訴程式而得到保護。
協商或調節(MEDIATION OR CONCILIATION):中立方用於勸說或促使爭議雙方達成協定但無權作出對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程式。
中立者(NEUTRAL):參與到決策制定過程中的被法律定義或被爭議雙方共同認定為不偏不倚的人(或人群)。
服從協定(SUBMISSION AGREEMENT):爭議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事項,中立方必須對此作出決定。
所謂 強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某一政府機構或某個特定機構 依據單方面的要求,對某一爭端所做的法定裁決,裁決的結果必須為只能為爭議雙方所接受。因為它違反仲裁的自願本質,一般認為其實是強制調解的誤稱,是偽仲裁。

適用範圍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裡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範圍必須是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契約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契約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契約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房地產契約糾紛、期貨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契約糾紛、借貸契約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契約糾紛、運輸契約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係,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

仲裁時效

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 仲裁分為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兩個大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商事仲裁時效
縱觀中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並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商事仲裁時效適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進出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8年5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的計算
仲裁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樣,《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此外,對於勞動仲裁來說,如果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類型簡略

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據所處理的糾紛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前者是該國當事人之間為解決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內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後者是處理涉及外國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務爭議的仲裁。
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
根據是否存在常設的專門仲裁機構,仲裁可以分為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臨時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仲裁協定,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臨時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設性仲裁機構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意見書的仲裁。機構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定,將它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某一常設性仲裁機構所進行的仲裁。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根據仲裁裁決的依據不同,仲裁可分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據一定的法律規定對糾紛進行裁決。友好仲裁則是指依當事人的授權,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作出對當事有約束力的裁決。

特點介紹

自願性

當事人的自願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點。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否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以及仲裁的審理方式、開庭形式等都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複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
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靈活性

由於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迅速得以解決。

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
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 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於訴訟費; 仲裁的自願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於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後的商業機會影響較小。

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係。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國際性

隨著現代經濟的國際化,當事人進行跨國仲裁已屢見不鮮。仲裁案件的來源.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直至裁決的執行,國際性因素原來越多。

基本制度

確立什麼樣的仲裁制度,直接關係仲裁的生存和發展,也直接關係到能否公正,及時,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仲裁法在總結中國仲裁的經驗,借鑑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三項基本制度,即協定仲裁制度,或裁或審制度,一裁終局制度。

協定仲裁

這是仲裁中當事人自願原則的最根本體現,也是自願原則在仲裁過程中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保證,仲裁法規定仲裁必須要有書面的仲裁協定,仲裁協定可以是契約中寫明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單獨書寫的仲裁協定書(包括可以確認的其他書面方式)。仲裁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或裁或審

或裁或審是尊重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的制度。其含義是,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協定的起訴。如果一方當事人出於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沒有信守仲裁協定或者有意迴避仲裁而將爭議起訴到法院,那么被訴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協定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法院駁回起訴,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將對具有有效仲裁協定的起訴予以駁回並讓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

一裁終局

《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裁終局的基本含義在於,裁決作出後,即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訴。
所以一裁終局,不僅排除了中國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審的可能性,同時也排除了一裁一複議和二裁終局的可能性。

基本程式

受理

仲裁程式是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起始。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書及附屬檔案。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或仲裁通知書後,應當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申請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仲裁費用,否則將視為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可在仲裁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書; 分別做好證據材料的核對及整理工作,必要時可提交補充證據; 及時提交仲裁員選定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詳細寫明委託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等有關材料; 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申請人應主動查找其下落,並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被申請人的確切住所,否則將影響仲裁程式進行; 被申請人若要提出仲裁反請求,則必須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此外,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有權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

組庭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選定仲裁員。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組庭通知書。
當事人在收到組庭通知書後,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有懷疑時,可以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申請,同時應當說明理由。若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開庭審理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開庭通知書後,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當事人若確有困難,不能在所定的開庭日期到庭,則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出延期開庭請求,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2)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享有進行辯論和表述最後意見的權利。
3)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開庭紀律。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有自行和解的權利。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撤回仲裁申請。在庭審過程中,若雙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可在仲裁庭主持下先行調解。調解成功的,仲裁庭依據已達成的調解協定書製作調解書,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定製作裁決書。
調解不成的,則由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共同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預交。

裁決

仲裁庭在將爭議事實調查清楚、宣布閉庭後,應進行仲裁庭評議,並按照評議中的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在裁決階段,雙方當事人享有以下幾項權利:
1)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仲裁庭就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先行裁決。
2)在收到裁決書後的三十日內,當事人有權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遺漏的事項申請仲裁庭補正。
雙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應當自覺履行仲裁裁決。

仲裁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中,仲裁條款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的程式規則、仲裁裁決的效力及仲裁費用的負擔等內容。

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乃是仲裁條款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在哪個國家仲裁,就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和仲裁法規。由此可見,仲裁地點不同,所適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解釋也會有差異,仲裁結果也就可能不同。因此,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仲裁地點時,都力爭在自己國家或比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

仲裁機構

國際貿易中的仲裁機構有兩類,即常設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中國的常設涉外商事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隸屬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總會設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設有分會。此外,在一些省市還相繼設立了一些地區性的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即進行仲裁的手續、步驟和做法。各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按國際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則上採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規則,但也允許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並經仲裁機構同意,採用仲裁地點以外的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裁決的效力

一般而言,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對爭議雙方都有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允許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

費用的負擔

契約中應明確規定仲裁費用的負擔問題。一般規定由敗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為由仲裁庭酌情決定。

發展歷程

在投資過程中仲裁對於解決投資者糾紛比法律訴訟既快捷又經濟。與法官判決和陪審制度不同,仲裁制度在判定違規行為時使用改正和賠償。在仲裁結束後,仲裁員的裁定是最終的,如果任何一方不滿,都不能反悔或提起訴訟。只有很少的情況可能改變。
進入20世紀以後,各國已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一種方式。1923年由國際聯盟主持,在日內瓦簽訂了一項《仲裁條款議定書》,締約國承認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定是有效的。1927年又簽訂了一項《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在締約國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都應當承認有效,並且可以執行,這兩個公約的簽訂有利於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開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許多國家相繼成立了常設的仲裁機構。
1958年聯合國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國已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於1976年制定了《仲裁規則》,推薦各國經濟貿易界採用。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方式,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承認和廣泛採用。不僅商品買賣的契約中大多訂有仲裁條款,其他經濟貿易契約,如經濟合作、技術轉讓、國際信貸、合營企業等契約也普遍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中國仲裁

種類

中國現有兩種仲裁。一是國內企業之間有關經濟契約爭議的仲裁;一是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契約爭議的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國內企業間簽訂的經濟契約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國統一管理經濟契約的部門是中央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國內的仲裁制度,經濟契約爭議的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定,當事人也沒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仲裁機構對雙方當事人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還規定 :經濟契約當事人向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為了適應中國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作出《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6年制定了對外貿易仲裁程式規則,成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契約和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包括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等方面所發生的爭議。 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式規則,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3方面的海事爭議:①關於海上救助報酬的爭議。②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議。③關於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契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檔案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等所發生的爭議。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不斷發展的需要,國務院於1980年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稱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受理案件的範圍可擴大到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人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組織機構也相應擴大。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案件的原則是貫徹執行獨立自主的方針,平等互利的政策,並參照國際習慣的做法進行工作。處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國的法律,又要尊重雙方簽訂的契約條款,同時還要參考國際上長期以來在業務實踐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這三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總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實事求是。 重視通過調解來解決對外貿易和海事爭議,是中國仲裁工作的一個特點。 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不僅是為了使爭議得到合理解決,而且要通過爭議的解決使爭議雙方貿易關係得到進一步的發展,促進中國同各國人民間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爭議案件時,發揚中國採用調解、解決民事爭議這一行之有效的傳統作法,使調解和仲裁相結合。在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凡能調解解決的案件,儘量調解解決。但調解並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式。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不進行調解。實踐證明,絕大多數案件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且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 中國涉外仲裁委員會又發展了原有調解的方式,和國外有關仲裁機構舉辦聯合調解。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曾和美國仲裁協會聯合調解解決了幾個中美貿易契約的爭議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法國工業產權局簽訂的《關於解決中法工業產權貿易爭議的議定書》中,規定可以由雙方聯合調解解決有關工業產權貿易的爭議。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義大利仲裁協會簽訂的仲裁合作協定也有聯合調解的規定。
採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採用調解辦法,不僅採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後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後,又在1980年制定了《調解規則》,推薦各國採用。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 國際上主要的仲裁組織 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 國際仲裁界最大的民間性國際組織。其宗旨是促進國際仲裁合作和統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經驗。1961年舉行了第一屆國際仲裁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是國際仲裁大會的常設機構。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1976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期中會議,1978年在墨西哥召開的第六屆大會,中國都派了觀察員前往參加。1982年6月在漢堡召開的第七屆大會,中國仲裁委員會派代表參加並應邀在會上介紹了中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經驗。 國際海事仲裁員大會 於1972年在莫斯科舉行的國際仲裁大會後成立。該會主要是交流經驗,討論海事仲裁的專門問題。參加大會的有近30個國家和地區的海事仲裁員、律師、大學教授、船舶製造商、船東、運輸代理及經紀人等160多人,主要來自英、美、法、意等國家,來自第三世界國家的占1/10。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曾派觀察員參加第二屆以後的各屆大會。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是一個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機構。1965年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執行董事會通過了《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1966年成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須符合以下3項條件:①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另一方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②爭議應當是直接由於投資引起的。③必須當事人各方同意,投資中心才能取得管轄權。投資中心受理案件後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建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外爭議的仲裁協定和仲裁程式 仲裁協定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定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定,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定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定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契約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定,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定,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檔案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仲裁協定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式和仲裁裁決的效力等4點。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契約中對仲裁協定主要採用以下幾種方式:①在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中國的仲裁程式規則進行仲裁。②在被訴人所在國家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中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中國仲裁機構根據中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果外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對方國家的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③在雙方商定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④採取組織臨時仲裁庭的辦法,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仲裁程式 對於訂有仲裁協定契約的,雙方發生爭議而又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書要說明:①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和地址。②案情經過。③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員一般可以由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按照中國的仲裁規則,申訴人和被訴人應當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各自指定一人為仲裁員,再由兩個被指定的仲裁員在委員中選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共同選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 中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公開進行。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申請,仲裁庭也可決定不公開進行。案件審理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決定後,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委派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事項,代表當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組成時,裁決由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說明理由。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變更要求。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應在中國履行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執行。中國和某些國家簽訂的雙邊貿易、航海和經濟合作條約或協定中,訂有相互保證仲裁裁決執行的條款。對於需要到外國去執行的裁決可根據這些條約或協定的規定,向對方國家的法院或執行機構申請執行。
外國的仲裁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規並設立了仲裁機構。各國仲裁機構有的附設在商會性質的社會團體內,有的獨立存在。 瑞典的仲裁院設在斯德哥爾摩商會內,沒有設定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由3人組成,雙方當事人可任意選任一人為仲裁員。仲裁員不受國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院指定,並擔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指定仲裁員,由仲裁院代為指定。奧地利的仲裁庭的組成和瑞典相似。 美國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國仲裁協會和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都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規定了仲裁員的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辦法,可以按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協定對仲裁員的產生沒有具體規定,美國仲裁協會將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提供合格的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以將其不願意選任的仲裁員姓名划去,把名單送還仲裁協會,由協會在雙方願意的人選中選定一人擔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制定有一個包括200多人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按照仲裁協定規定的人數指定仲裁員。仲裁員不一定要在名冊中指定,但必須是當時居住在日本境內的人。
斯德哥爾摩商會斯德哥爾摩商會
在英國,如果仲裁協定規定提交兩個仲裁員進行審理,則兩個仲裁員在指定後必須再選任一位仲裁長。仲裁長並不和仲裁員同時審理;如果兩個仲裁員對裁決意見取得一致時,兩個仲裁員就可以作出裁決,不需要仲裁長參與其事。當仲裁員意見不一致時,案件應即提交仲裁長,由仲裁長獨自作出仲裁裁決。過去,英國仲裁主要是採用這種辦法。1979年英國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倫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規則》。根據新的《仲裁規則》,對於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組成,以多數票作出決定,而不採取兩人仲裁制度。
從字面上看,“仲”就是居於中間,“裁”就是裁定解決,合起來“仲裁”的含義就是居仲裁決。這很形象地說明了仲裁的特點。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就是指爭議雙方的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機關,由仲裁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進行裁決。仲裁併不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式,仲裁機構也不是國家機關,但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

不同

仲裁與訴訟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只適用於民事糾紛,行政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不適用仲裁方式。進入仲裁程式必須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一般來說,進入仲裁程式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事先在契約中訂立了仲裁條款,或者是在爭議發生後,經雙方協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如果只是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提起仲裁,仲裁機構不能受理。此外,仲裁機構專業性強,仲裁程式比較簡單,不像審判程式那么嚴格複雜,而且中國民事仲裁採取“一裁終局”制,解決爭議比較迅速。不過,仲裁機構對自己作出的裁決,無權強制執行,若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仲裁的這些特點,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解決爭議。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仲裁程式後,即使對仲裁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訴訟。但是,中國的勞動仲裁有些特殊的地方,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要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提交選定的第三者根據一定程式規則和公正原則作出裁決,並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為行業性的民間活動,是一種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非國家裁判行為,它與和解、調解、訴訟並列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程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和遇有當事人不自願執行的情況時可按照審判地法律所規定的範圍進行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具有司法性,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國內最權威的仲裁網站是中國仲裁網
國內知名度最高的仲裁機構是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
仲裁是獨立於政府機構的民間性爭議解決機構,但是中國國內180家左右的仲裁機構中能夠堅持民間性的並不很多。

準備材料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申訴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以及聯繫電話和被訴人(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電話;申訴書應當著重闡明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並且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仲裁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具體明確委託許可權有無代為提出、承認、放棄和變更申訴請求、代為進行和解權利。
除此之外,還需要提供仲裁協定或附有仲裁條款的契約(必須攜帶原件供核對);身份證明檔案(個人提供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檔案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企事業證照或批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證明書 )。

國際貿易

仲裁地點

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式法,以及契約適用的實體法關係至為密切。中國對契約中的仲裁地點,視對象和情況的不同,一般採用下述三種規定之一。
①力爭規定在中國仲裁。
②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③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機構選擇

國際中的仲裁,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中規定在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雙方選用哪個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應在契約中做出具體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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