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提交選定的第三者根據一定程式規則和公正原則作出裁決,並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為行業性的民間活動,是一種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非國家裁判行為,它與和解、調解、訴訟並列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程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和遇有當事人不自願執行的情況時可按照審判地法律所規定的範圍進行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具有司法性,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019年04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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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則

自願原則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獨立原則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表現在:
① 仲裁機構不屬於行政機關;
② 仲裁機構的設定以按地域設定為原則,相互獨立,沒有上下級之分,沒有隸屬關係。
③ 仲裁委員會、仲裁協會與仲裁庭三者之間相互獨立,仲裁庭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受仲裁協會,仲裁委員會的干預;
④ 法院必須依法對仲裁活動行使監督權,仲裁併不附屬於審判,仲裁機構也不附屬於法院。

合法、公平原則

仲裁法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仲裁機構

仲裁協會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中國仲裁協會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

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常設性仲裁機構,一般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1/3。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 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② 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③ 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④ 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⑤ 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根據不同專業設定仲裁員名冊,便於當事人挑選仲裁員。

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後,並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權。
仲裁庭的組織形式分為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合議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其中1名為首席仲裁員,負責主持案件的仲裁,獨任制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基本制度

或裁或審制度

該制度體現了對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途徑的權利的尊重,其含義是:
①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的,排除了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只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訴。
② 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定雖然排除了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院對受理的已有仲裁協定的爭議擁有管轄權,這些情況是:
A、仲裁協定無效或失效的;
B、一方當事人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應訴,進行了實質性答辯,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的,可視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定,法院可對案件繼續審理。

一裁終局制度

其基本含義是,裁決作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爭議向法院起訴,同時也不能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複議。當事人對裁決應當自動履行,否則對方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但是,噹噹事人認為仲裁裁決確有錯誤,即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時,可依法向法院申請審查核實,予以裁定撤銷。這是對一裁終局制度的一項補救措施

仲裁機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我國的涉外經濟貿易仲裁機構,它是中國唯一受理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仲裁機構,該機構設在北京,並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上海分會。

最新規定

從法律意義上看,仲裁就是指當事人雙方按照法律規定,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自願達成協定,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對仲裁方式的運用特別重視,涉及仲裁問題的條文有6個,“仲裁”字樣出現10次。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關於仲裁證據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與我國仲裁法比較,本次修改增加了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兩個保全證據的管轄法院。
第二,關於仲裁財產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對仲裁前財產保全作出規定,明確了提起的條件、管轄法院,尤其強調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一是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權,二是為承擔責任提供物質基礎,從而全面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關於惡意仲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惡意仲裁嚴重侵害了仲裁公信力,浪費了仲裁資源,侵害了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激化了社會矛盾,破壞了社會的安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對惡意仲裁進行了原則上的制止,而且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
第四,關於仲裁主管。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新中國成立以來,仲裁立法大致經歷了只裁不審、兩裁兩審、又裁又審及新仲裁法的或裁或審幾個階段。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原告只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關於裁定的適用範圍。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9項規定,裁定適用於“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過程中,為保證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就程式方面的有關事項所作出的權威性判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程式問題,所以納入裁定的適用範圍。
第六,關於不予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增加了兩項內容,“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如果出現偽造證據、隱瞞證據的情況,裁決本身就有可能錯誤,所以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至於當事人如何救濟權利,是申請撤銷裁決還是其他方式,則由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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