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定

物權法定

物權法定,是物權法體現法律的具體原則,指物權的種類和物權的內容(即權能)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協商創設或者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物權法定
  • 正文:主要內容
  • 原則:物權法定原則
  • 又稱物權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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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內容

至於物權的取得方法、變動方法、效力、保護方法等,不屬於物權法定原則的內容,它們本身是可以通過協商約定的。而所謂物權的種類,其實就表現在物權的名稱上,當事人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種類,其實就是自主創造一個新的物權名稱,比如我國法律目前沒有典權的規定,而當事人通過約定設典,一方當事人通過約定取得“典權”,此即創設物權種類,其方式是通過創設新的物權名稱而創設物權種類。所謂物權的內容,即物權的權能,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每一項物權在此方面的內容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或改變,如買賣契約中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所有權不包含處分權,此即創設物權的內容,又如當事人通過抵押契約約定抵押權人享有抵押物的占有權和收益權,而依法律規定抵押權人並不享有這些權利內容。
此外,物權法定之“法”當以民商事法律為限,不包括其他法律。

名詞起源

物權法定主義最早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承認所有權(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權(superficies)、永佃權(emphuteusis)、役權(servitus)、質權(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權——hypotheca)等具有物權屬性。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繼受羅馬法,無不在民法中採用物權法定主義,如日本、奧地利(第308條)、荷蘭(第584條)、韓國(第185條)及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條規定:“物權,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創設。”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57條也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法、瑞、德等國民法雖無明文,但解釋上莫不肯定此項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儘管已為近代各國物權立法所普遍採納,但對其解釋卻不盡相同。法國學者所解釋的物權法定,僅指物權類型(種類)和內容的限制;而德國學者所解釋的物權法定,則不僅包括物權類型和內容的限制,而且還包括物權設立和移轉形式的限制;至於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學者對其立法上明文規定的對法定物權外的物權的“創設”的禁止規定中之“創設”的理解,則均認為是對物權種類和內容之任意創設的限制。

基本原則

物權法定原則,又稱為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只能依據法律設定,禁止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也不得變更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權法定主義是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被認為是“物權法構造重要支柱之一”。研究物權法定原則,探求其內涵、存在根據及發展趨勢,對於我們今天的物權立法,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鑑意義。

具體內容

物權的種類法定
當事人不得隨意創設,學說稱為“類型強制”(Typenzwang)。根據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設定的物權必須符合現行法律的明確規定,即“只允許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秩序確定他們之間的關係”。如果法律無明文規定物權種類時,則不能解釋為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只可解釋為法律禁止當事人創設此種物權,例如,設定不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權;約定租賃權為用益性質的他物權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據,違反了物權種類法定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物權的內容法定
禁止當事人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悖的物權,學說稱為“類型固定”(Typenfixierung)。當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物權內容的界限,改變法律明文規定的物權內容,如約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亦即取消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由於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無論設定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都不能對物權人處分權設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則將使所有權有名無實。
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的效力法定
當事人不得協定變更。物權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物權的強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為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權為絕對權、對世權,具有對抗一般人的效力,關涉國家、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影響物權的流轉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權具有的排他、優先及追及效力,都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容當事人通過協定隨意改變。例如,根據中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如果當事人通過協定設定不具有優先受償性的抵押權,這種約定應歸於無效。
物權的公示方式法定
當事人不得隨意確定。關於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國的通例為:動產公示以交付(占有)為原則,以登記為例外;不動產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法律對物權變動時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確規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權的變動或者無效,或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不得協商不經公示的所有權轉移。例如,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房屋不通過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這一約定,因為違反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要件而無效。如果該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賣給第三人,並且第三人已經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則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存在根據

總述
近現代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在採用物權法定原則上,儘管各自依據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如“在立法理由採用上,法國傾向於不得違背公序,著重保護近代物權不受侵害;而德國則注重於保護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於以下理由:
整理舊物權,適應社會需要的歷史產物
物權法定原則源於羅馬法,但正式確立於近代資本主義民法。如所周知,近代資產階級政權是在封建專制王權的廢墟上締造的,資產階級在制定民法並建立物權制度時,面臨著如何清理封建時代的舊物權及防止封建制物權復活的問題。封建時代的物權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屬性,是封建剝削制度的根源,社會生產力發展的桎梏,如果不對其予以清除,物權不能作為真正的產權存在,資本主義市場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權制度就不能建立,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也從根本上難以存在和發展。如法國大革命的首要任務是使所有權財產化、私人化、神聖化,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作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私人所有權神聖原則,《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對所有權下了著名的定義:“所有權是對於物所享有的絕對物限制的用益、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政治目的便在於鞏固所沒收的外逃貴族和教會財產的獲得者通過大革命而已經取得的權利,為物權法定原則奠定了基礎。
較之法國民法,德、日等國民法更為鮮明地確定了物權法定原則。德國繼受羅馬法,對物權種類加以限制,與農地改革有關。日本民法明確規定物權法定,是“為了有關土地權利的單純化,廢除土地上存在的舊時代複雜的封建制度式的權利,除單純明了、自由的所有權外,僅僅承認限制物權,則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明定物權法定原則,也是為了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物權的復辟。“封建時代之物權制度系與身份制度相結合,……不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權之不同需求,成立重疊之所有權,如前述之上下級分割所有權,致有礙物權絕對性之確保。且挾身分特權之威脅,使物權變成為對人之支配,此尤為近代人權思想所不容,故舊物權制度自須加以整理,使物權脫離身分之支配,成為純然之財產權,即所謂自由之所有權。舊物權整理既畢,乃以法律規定,並禁止任意創設,以防止封建時代之物權制度死灰復燃。”
物權絕對性、直接支配性的邏輯必然
物權與債權,為近代民法兩項並駕齊驅的財產權,根據其內在性質不同,物權采法定主義,債權采契約自由原則。物權與債權的區別在於其具有直接支配性與保護的絕對性,物權因系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對其行使權利的干涉。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的侵害並恢復物權應有的圓滿支配狀態,故物權的保護具有絕對性,乃對世權絕對權,具有極強的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如許其以契約或習慣創設,則有害於公益。例如,當事人隨意創設一種法律沒有規定的擔保物權,如果一方對提供擔保的財產直接行使優先受償權,則會嚴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債權則不同,債權屬於請求權,具有相對性,只在締約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簽定的契約只要其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認其有效。因此,對於契約當事人來說,法律沒有必要干涉其私事,從而債權無須實行法定主義,而任當事人自由創設。
便於物權公示,降低交易成本
確保交易安全客觀,物權的作用在於確定財產的歸屬、支配和利用,因物權的效力所使然,物權的存在及變動不應僅僅存在於當事人的觀念中,物權的歸屬及內容,即物權的現狀如何,應有能從外部加以認識的表征,使物權關係據此得以透明。特別是在交易繁盛、物權變動頻繁的現今社會,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須使其種類和內容為一切人所知曉,因此物權具有公示的必要。從立法技術言,物權只有法定才便於公示,因此可以說物權法定主義的產生,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提供了技術上的可能。誠如鄭玉波先生所言:“此為物權公示原則的需要。倘物權種類許當事人任意創設,則僅依占有而為表象,既不可能,而依登記以為公示,於技術上又困難殊多,故法律為整齊劃一,以便於公示計,不能不將物權的種類予以明定,而僅承認當事人在法定的物權內,有選用的自由,並無創設的自由”。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以公示,交易當事人對其通過交易欲設定或取得的物權則無須反覆調查即知其內容,這樣,有助於建立交易信用,減少財產關係中的信息成本,使交易在一個完全開放的物權體制下高效率地進行。同時,由於物權內容明確,就易於確定權利移轉中的風險值,降低交易的締約成本,從而最終確保交易便捷與安全。
維繫一國經濟、政治制度的當然選擇
“物權制度有關一國的經濟,勢不能不採取一貫的政策,以為社會的準繩,此物權的種類所必須法定也。”[物權具有“固有法性”,因國家、民族、歷史傳統及國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權法以對財產的支配為中心,以對財產的占有為起點,表達的是社會財富的一種分配方式。不同的國家,相同國家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會價值觀念等等,都決定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權制度的不同。
從經濟的角度看,物權特別是所有權制度是一定社會所有制關係在法律上的反映,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權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會基本經濟制度,是一定社會之基本經濟制度在法律上的表達和描述。西方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建立在生產資料資本主義私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在經濟上實行以私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經濟上的自由主義,允許人們最大限度地追求財產利益,因此,在物權制度的設計上,即以土地等生產資料的私的所有為中心。而在資本主義國家,由於競爭的加劇,壟斷的盛行,資本越來越集聚在少數經濟上擁有實力的大壟斷資產階級手中,廣大的工人階級和其他勞動民眾少有甚至沒有生產資料,只有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計。因而建立在生產資料的資本主義私有制經濟基礎之上的國家,必然是大壟斷財團把持的資產階級政權。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經濟基礎之上的社會主義國家,土地等重要的生產資料實行國有或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在經濟上建立起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完全不同的所有權制度,采與西方不同的經濟模式。這就決定了社會主義國家在政治制度上,必然採取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不同的模式。由此可見,不同的所有權的選擇,體現的正是不同的經濟和政治制度的選擇。而“物權法定原則,則是保證一國之基本經濟制度所導致的物權制度設計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變的必須。”

影響

法律產生於社會物質生活的需要,必須追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才能永葆其發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個具體時代的產物,隨著社會經濟生活日新月異的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而法律則表現出一定程度上的滯後性,不能適應社會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權法定主義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源於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與客觀物質世界變化發展的無限性之間的矛盾衝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無涯”,立法作為一項探求真理的認識活動,必然要受立法者認識能力的限制。每一個以至每一代人,由於受到客觀事物及其本質暴露的程度、社會歷史(生產狀況、科學技術狀況)的實踐水平、主觀的條件(個人的經歷、受教育程度、立場觀點和思維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麵條件的制約,其思維是非至上的。因此,指望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為未來社會預定一個一勞永逸的物權制度體系,無異於虛無縹緲的海市蜃樓,殆不可能。此外,物權法本質上為具有強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帶有立法者民族傳統的氣息,雖大都適宜於當時的社會需要,但隨著社會情勢的變易,他們又往往發生與社會的需要脫節、齟齬的現象,並為社會所不容,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上的永佃權制度,曾對調和土地的“所有”與“利用”發揮重要機能,但由於其在現代社會已不具資源使用的效率,已隨社會的變遷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證。如何克服物權法定主義之局限,如何協調“於社會生活之長久醞釀,習慣之反覆踐行”所生的新物權與物權法定主義之衝突乃成為一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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