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無錫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20
【發布文號】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1995-10-09
【生效日期】1995-10-20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無錫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長 于廣洲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無錫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防止生豬疫病傳播和稅費流失,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關於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範圍內從事生豬屠宰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生豬宰殺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禁止定點外屠宰和未經檢疫、檢驗肉類產品在市場銷售。
第四條生豬屠宰場(點)的布局和數量,應當根據產銷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購銷、便於管理和檢疫檢驗”的原則及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合理設定。
第五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距居民區、幼稚園、醫院、公共場所、畜禽飼養場等200米以上,距飲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產設備、建築設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衛生標準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設有生豬屠宰間、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及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和污水處理設施,工藝流程和衛生消毒制度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場所管理的工作人員和受過專門訓練的屠宰人員。
第六條對現有屠宰場(點)應全面進行整頓,堅決依法取締無證屠宰、隨地屠宰等違法行為。為避免屠宰場(點)重複建設,對原有肉類加工廠、食品站優先考慮。在郊區、馬山區、新區可適當增設屠宰點。
第七條開辦定點屠宰場(點),市區向市財貿辦公室提出申請,由市財貿辦會同規劃、工商、公安、商業、多種經營管理、環保、衛生、稅務等部門共同審定合格後,依次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後,方可屠宰加工。
第八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檢驗、定期消毒、儲存發貨和財務、統計、衛生報表等制度。
第九條對進點屠宰的生豬,獸醫衛生檢疫員應按規定嚴格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胴體應當加蓋獸醫“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對不合格的必須責令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嚴禁屠宰無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從疫區購進的生豬,嚴禁加工注水豬肉。
第十條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市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負責。
無錫肉聯廠負責本廠待宰生豬的宰前檢疫、宰後檢驗,並由廠方出具檢疫檢驗證明,合格豬肉胴體加蓋“驗訖”印章。
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場(點)都應向社會開放,開展代宰業務。代宰的生豬,按所耗用水、電、煤、氣、人工和設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費,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加工、經營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必要時須隨時檢查。對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
第十三條定點屠宰場(點)的行業管理由商業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工商、物價、農牧、衛生、稅務、環保等部門的依法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在定點屠宰場(點)外私宰生豬上市的,對貨主處以貨值1-5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並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有關證、照。
第十七條違反工商、稅務、環保、農牧、衛生防疫部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各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妨礙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失職、瀆職或亂罰款、亂收費的,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並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無錫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江陰、錫山、宜興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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