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而制定的法規。

199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08年5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5號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第三次修訂,於2016年3月1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修訂時間:2011年1月8日
  • 實施日期: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公布;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以下簡稱設定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生豬屠宰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生豬屠宰檢疫生豬屠宰檢疫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落實《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落實《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髮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條例中對屠宰地點、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進行了限制和說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明確建立問題產品召回制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並對召回的生豬產品做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完善了生豬定點屠宰制度。將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修改為生豬屠宰產業發展規劃。要求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產業發展規劃包括發展目標、政策措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等內容。增加規定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記載內容,以及生豬定點屠宰證書變更程式等。明確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以及有效期屆滿申請延續的時限和程式。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完善了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和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製度。明確生豬進廠(場)、生豬產品出廠(場)查驗的內容以及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範了委託屠宰與屠宰行為。要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託屠宰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屠宰協定。規定屠宰生豬要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範和肉品品質檢驗規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完善了監督管理。建立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組織開展監督檢查。要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加強執法。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加大了處罰力度。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注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等行為加大處罰力度。增加規定被取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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