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2.04.14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4.14
  • 實施時間:1992.04.14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肉食品市場管理,防止牲畜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城鎮屠宰的生豬,自宰自食的除外。前款規定的生豬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循定點屠宰、集中檢驗、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原則,將生豬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場(點)屠宰。
第三條 省商業廳統一負責全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縣級商業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有利防疫滅病、防止環境污染、方便經營、利於管理的原則,對定點屠宰場(點)的設定進行審查;
(二)依法對定點屠宰場(點)的設備、環境、衛生、肉品加工、儲運進行管理;
(三)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的屠宰員、屠宰場(點)及其屠宰的生豬和肉品。
各級工商、稅務、畜牧獸醫、衛生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同同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定點屠宰場(點),須持《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和《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五條 定點屠宰場(點)須具備相應的屠宰場地、生產設施、衛生條件和處理病、死畜及糞便、污水、污物的環境保護設施。
定點屠宰場(點)應健全和完善場內管理制度,在生豬暫存、營業時間、檢疫檢驗程式等方面方便投屠方。
第六條 生豬的屠宰、加工、出場、運輸等工藝流程應符合衛生要求,不得病健混宰,不得與有毒物品混合堆放。
第七條 集中到指定的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一律由持照經營者屠宰,並由畜牧獸醫部門派駐的獸醫檢疫人員進行宰前和宰後檢驗,加蓋胴體合格印章,統一繳納稅、費後,方可上市。
第八條 農村自宰的生豬需在城鎮上市的,應送到指定的屠宰場(點)檢驗,並統一繳納稅、費後,方可上市。
第九條 稅、費應在場內一次繳清。場內管理費、水電柴火費、代宰費收取標準由縣級商業局會同同級物委核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到指定的屠宰場(點)屠宰,私自宰殺生豬的,每頭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每頭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私設屠宰場(點)的,沒收屠宰用具,取締屠宰場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工商部門繳銷其營業執照。
前款所規定的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繳同級財政。
第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點)內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腐爛變質或死因不明的豬;不得加工灌水豬肉、摻雜使假;不得偷漏國家稅收。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分別由衛生、畜牧獸醫、工商、稅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證件並配帶統一標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管理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生豬定點屠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商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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