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95.04.18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生豬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18
  • 實施時間:1995.05.01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生豬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從事生豬屠宰、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區負責。
第四條 市畜牧部門是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制訂生豬屠宰場(點)設定規劃;
(三)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審批工作;
(四)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各區畜牧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攜同畜牧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共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核准登記;
(三)監督檢查經營業戶的肉品檢驗情況;
(四)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衛生、稅務、物價、商業、公安、環保、市容管理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按規劃設立,並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由申辦單位或個人向市畜牧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環保、規劃和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符合開辦條件的,由畜牧部門批准,並領取《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
(二)屠宰操作人員須經衛生部門體檢合格後,領取《健康檢查合格證》。
(三)持上述證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禁止無證設立生豬屠宰場(點)及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畜牧、工商、衛生部門對已批准經營的屠宰場(點),每年應分別進行一次核檢。
第七條 設立生豬屠宰場(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基本設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間、貯肉分割間、急宰間、病豬隔離圈、污水沉澱池、檢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間、貯肉分割間不小於60平方米,地面和牆裙應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頂高不低於2.5米,有上、下水設施;
(二)有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和通風條件;
(三)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間外設灶門,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專用運輸肉品的工具。運輸車要包裝鍍鋅板,上、下有覆蓋布;
(六)具備開業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居民小區、水源保護區及醫院、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食品生產或銷售網點、有毒有害工廠或倉庫等場所附近不準設立生豬屠宰場(點)。
第九條 屠宰生豬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對經檢驗合格的肉品,胴體兩側應加蓋“驗訖”印章。經營業戶必須持檢驗合格證進入市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後方可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銷病、死生豬,不得銷售、加工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豬肉。
第十條 畜牧部門到屠宰場(點)實施檢疫檢驗。國營肉聯廠自行收購屠宰的生豬檢疫及肉品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並接受畜牧部門監督檢查,外進豬肉由各區設立的外進豬肉檢驗點負責檢驗,並開據有關證明。
第十一條 在檢疫中發現疫情和檢驗不合格的豬肉及製品,由畜牧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作無害化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十二條 生豬屠宰後的肉品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二)胴體應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著地或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胃腸及其他內臟、肉品應分別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須采自健康生豬。
第十三條 生豬屠宰環境要加強管理。污物不準隨意堆放,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污水須經沉澱後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線或排水溝內。
第十四條 屠宰場(點)的加工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操作時應著清潔的工作服及鞋帽。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或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加工生豬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經銷肉品,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畜牧部門會同工商部門對業戶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逾期仍未改進者,責令停業整頓,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直至吊銷《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經銷無檢驗合格印記和檢驗合格證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以肉品價值的50%至100%的罰款,並責令其補檢、加倍收取檢驗費。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單位或個人購銷病、死生豬,銷售、加工檢驗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阻礙檢疫、檢驗工作人員和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檢疫、檢驗工作人員或有關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經檢疫、檢驗或不堅持制定標準,為被檢生豬、豬肉開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病害肉品進入市場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條 各縣(市)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其它畜禽的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可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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