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30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當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度。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工作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參與其他專業規劃中有關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論證及評審工作;
(三)制定和監督執行水土保持年度計畫,負責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調處有關水土流失損害賠償糾紛,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六)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等工作;
(七)負責水土保持有關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鄉(鎮)水利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地礦、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要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負責本行業應當承擔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所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第八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有計畫地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在堤坡種草,並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護植被。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制定具體防治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劃定並公告。
第十一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
自然風景名勝區、水源地保護區、大中型水庫庫區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等區域,劃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許可權批准外,重點預防保護區內禁止取土、挖砂、採石、採礦、採伐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除外,下同)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動。
生產建設活動比較頻繁的山區、丘陵區以及其他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地區,劃為重點監督區。重點監督區內,應當加強對生產建設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蝕量大於2500噸的地區,劃為重點治理區。重點治理區內應當採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並嚴格控制採礦、取土、挖砂、採伐林木以及燒窯、採石等生產、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小於25度的禁止開墾坡度,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三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興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等,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與項目審批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及自然地理概況;
(二)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積;
(三)棄土棄渣的位置及數量;
(四)水土流失預測;
(五)根據《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規定製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進度;
(六)治理費用概預算、年度投資計畫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建設或者已建成投產使用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補報相應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凡從事各種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損毀水土保持設施而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補償費用於當地水土保持設施建設。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提高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條 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採取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採取建設農田林網,搞好河、溝、堤坡植被和工程護坡以及溝頭防護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一條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治理標準組織實施。國家資助的水土保持重點小流域治理成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順坡耕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組織民眾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應當採取等高耕種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條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或生產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治理。因技術、人力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四條 山區、丘陵區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庫,應當按照庫區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本部門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安排10~20%的資金用於預防、監督和管護。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統一標誌,出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據。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預防保護工作措施得力、成效顯著的;
(三)長期堅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的;
(四)熱心水土保持事業,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成績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傳教育、人才培訓、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六)對破壞水土資源、水土保持設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檢舉、揭發經查實的;
(七)在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中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需要處以罰款的,其罰款金額為: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罰款500元至5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罰款為非法開墾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罰款為擅自開墾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罰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期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取滯納金,每逾期1天,加收應交費用的1‰。
第三十二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地方財政,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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