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4年6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7.10.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和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工作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進行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計畫並監督執行;
(四)審批生產建設單位的水土保持方案並監督執行;
(五)調查並依法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技術推廣工作,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監測預報。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該項資金應隨著當地經濟的發展和財力的增強逐年增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組織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預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提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陡坡禁止開墾區、崩塌滑坡危險區的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八條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並有計畫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護和擴大植被面積。
第十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荒。
禁止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鏟草皮、燒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內取土、挖沙、採石。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各類農、林、牧場,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載過牧。
在非禁止採挖的草原區採挖藥材及其他經濟植物,必須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定採挖範圍,有計畫有組織進行採挖,土坑應當隨挖隨填,並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復植被。
第十二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人口密度大於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鄉,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寬至二十度。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當地縣、鄉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體所有的荒坡地,必須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開墾荒坡地批准書後,方可開墾。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國有荒坡地,必須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嚴禁濫伐林木。採伐林木必須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間伐和擇伐。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乾旱草原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他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動;確需修改時,須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項目,發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道傾倒固體廢棄物。
在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中排棄固體廢棄物,應當運到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應當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條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民眾投勞為主,國家適當扶持。堅持誰使用土地誰治理,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和誰投資進行綜合治理新開發的土地由誰使用、收益的原則。全民所有制單位,對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進行治理;集體使用的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治理;承包給農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契約應當規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務,由承包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實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治理與生產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水土保持防護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結合農田基本建設,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築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溝壟種植及草田輪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進行治理;對五度以下的平緩坡耕地、川台地、塬地應沿等高線築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契約,明確規定承包範圍、承包期限、治理標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經發包方同意,也可以將承包治理契約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
建設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試驗場地和種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確因生產、建設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或者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必須按其實際價值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並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取土、挖沙、採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亂采濫挖藥材及其他經濟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處開墾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體所有的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處開墾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國有荒坡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隨意傾倒固體廢棄物的,未按規定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也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危害後果,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或者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件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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