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由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審議通過,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0.08
  • 實施時間:2014.12.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開展水土流失調查、公告、水土保持監督監測、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和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二)組織水土流失勘測、普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實施水土保持規劃;
(三)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路,監測、預報水土流失動態,定期公告;
(四)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監督實施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五)依法徵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生態修復;
(七)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人才培訓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公安、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採取多種形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特殊情況可以適時開展水土流失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流失調查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提出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區、丘陵區、平原沙土區等區域;
(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程度達到初步標準的區域;
(三)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區、梯田集中分布區;
(四)水庫庫區及其集水區、河湖保護範圍;
(五)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其他區域。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水土流失輕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較大的山區、丘陵區、平原沙土區等區域;
(二)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山洪易發區;
(三)廢棄礦山(場)、採石場、尾礦庫;
(四)大型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跡地、礦山塌陷區;
(五)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可以編制水土保持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編制水土保持規划過程中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水土保持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開發整理、旅遊開發以及產業集聚區、各類工業園區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等生態建設措施,發展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荒、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山洪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山洪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山洪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水土保持設施功能的正常發揮。
水土保持設施包括:
(一)梯田、壩地、流失區水地、河灘造地、溝道造地、引黃漫地、地邊埂、截流溝、蓄水溝、溝邊埂、排水(灌)渠(溝)、沉砂池、蓄水池、水窖和溝頭防護等構築物;
(二)淤地壩、攔渣壩、攔沙壩、尾礦壩、谷坊、池塘、護岸(堤、坡)工程、攔(擋)渣(土)牆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反坡梯田、坡式梯田、水平溝、魚鱗坑等;
(四)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指導種植者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水平階整地、蓄水溝、排水溝、邊坡防護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開墾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八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林業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等高種植,修築梯田、水平階,修建截排水設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開墾荒坡地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開墾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減少工程永久或者臨時占地面積,加強工程管理,最佳化施工方案和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鄉(鎮)、村莊規劃應當與水土保持規劃和地質災害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平原沙土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一)鐵路、公路、機場、碼頭、橋樑、隧道、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
(二)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設施項目;
(三)採礦、採石、冶煉等工業項目;
(四)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各類工業園區等建設項目;
(五)房地產開發、旅遊區開發等土地開發項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辦法,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自批覆之日起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生產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辦法,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下列階段編報水土保持方案:
(一)實行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
(二)實行核准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核准報告申請前;
(三)實行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及其他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有關項目管理部門在辦理批准立項、核准等行政審批或者許可手續時,應當查驗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設、分期投入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注重規模的原則。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堅持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與改善生態環境相結合,注重提高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水土保持工作,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的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加強易災地區、城鎮周邊區域生態環境的綜合整治,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三十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平原沙土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於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建設項目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生產建設經營活動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對地表土應當採取覆蓋、隔離等保護措施,減少地表擾動範圍;永久占用土地的,對地表土應當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應當做到平衡,禁止亂挖濫棄。
在生產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截排水、沉沙、攔擋、苫蓋等臨時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和復墾。
生產建設項目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鞏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承包、股份制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並依法保護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中應當明確當事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規定,多渠道籌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水土流失與防治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每兩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一次: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區域、對象的監測情況,應當適時發布。
第三十八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復狀況的監測,由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機構承擔的,應當對監測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監測、監理、技術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弄虛作假、偽造、虛報、瞞報數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未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個人,記入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處理並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布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水土保持監測公告的;
(二)未按規定劃定、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拒報、瞞報或者偽造水土保持監測數據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監管、監測責任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專門存放地未採取防護措施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山洪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未將開墾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開墾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監測、監理、技術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格證書。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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