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日
  • 通過時間:1994年12月2日
  • 公布時間:1994年12月2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 防,第三章 綜合治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訂後辦法的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持水土資源、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劃定重點治理區、重點監督區、重點預防保護區,審批年度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並按年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與法律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和公告,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三)制定並監督執行水土保持年度計畫;
(四)負責調查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六)組織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費,負責其他有關水土保持資金、物資的管理和專項使用;
(七)負責有關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站承擔。
第八條 各級農牧業、林業、土地、環保、計畫、地礦、工商、交通、鐵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加強對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毀林、毀草、燒山開荒、亂砍濫伐。
第十一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作出限期退耕還林育草的規定;退耕確有困難的貧困山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修成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順坡耕種。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樹造林,除速生林和經濟林外,不得採用全墾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條 林區採伐林木,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伐方案,應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對水土保持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水土保持林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四條 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應當儘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和開辦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否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在山區、丘陵區開辦小型工業企業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及個體採礦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申請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生產建設項目,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建設或建成投產使用,並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在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作出治理規劃,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提綱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和印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或試產。投產後,經營管理單位必須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保護,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築路、修渠、燒窯及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管理,根據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體措施,防止亂挖亂倒土石,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對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整治和恢復措施。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沙、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集中治理,連續治理,實行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計畫地對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築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種植、分段種植生物帶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水土流失地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明確規定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縣級或鄉(鎮)人民政府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治理,也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還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實行承包治理,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約。 國家保護承包經營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契約有效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契約轉讓;承包人死亡,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治理,由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包,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辦理有關業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應當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水土保持設施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各類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設立標誌,建立檔案,落實管理保護責任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監測預報全省水土流失動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和鄉(鎮)水利(水保)站,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專職或兼職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鄉(鎮)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組聘任兼職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聯絡員。各級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和監督檢查人員,分別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不修築梯田、蓄水保土、攔沙排水、等高種植、分段種植生物帶,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毀林、毀草、燒山開荒、亂砍濫伐、採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開山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治理的,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分別報請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廢棄物造成危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侵占或者破壞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分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後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實行全社會共同保護水土資源、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者補償、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復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處理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與水土保持的關係,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主導、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和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水土保持意識;
(二)組織水土流失調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實施水土保持規劃;
(三)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監測、預報水土流失動態,並向社會公告;
(四)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監督實施和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徵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
(六)組織開展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七)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組織開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訓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水土保持納入村規民約,督促村民履行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明確補償範圍、對象和標準,加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源頭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開展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納入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進行管理,並向社會公告具體範圍。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源頭區、水源涵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保護區;
(二)水庫庫區及其集水區和江河、湖泊保護範圍;
(三)植被覆蓋率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區等生態脆弱地區;
(四)其他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區;
(三)大型尾礦庫區、露天開採區、礦山採空區;
(四)崩崗、石漠化岩溶區;
(五)其他水土流失嚴重、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境保護總體要求、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情況,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確定水土資源保護目標、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標,明確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監測以及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任務。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規劃執行情況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綜合性規劃時,編制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進行充分論證。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城鎮建設、開發區(園區)建設、旅遊開發建設、農業開發、土地整理、礦產資源開發、水利水電開發、地下空間開發等方面的規劃,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據國家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規範,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縣(市、區)林、草等植被覆蓋率年度指標和考核要求,向社會公告並督促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自然生態格局,合理布局生產、生活空間,提高林、草等植被覆蓋率,加強水土保持基礎設施建設。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塘堰、道路等周邊,負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義務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二)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開墾、取土、挖砂、開礦、採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從事鏟草皮、挖樹蔸、濫挖藥材等破壞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動;
(四)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和密度,採取林下植被保護、蓄水保墒、節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採用全墾等不合理的整地種植方式,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其退出種植,實施生態修復,還林還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採取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生產建設單位在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征占地面積、挖填土石方總量等標準相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報告書、報告表應當按照生產建設項目立項許可權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表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示。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設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水土保持投資概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者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水土保持經費,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後五年內,生產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改變生產建設項目地點的;
(二)征占地面積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鐵路以及供電、供氣、供油、供排水等線型項目,線路橫向變更二百米以上並且變更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類型、面積或者工程量變更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區域內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生產建設項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實施的非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開發項目;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內開墾、取土、挖砂、開礦、採石、伐木的項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
(五)位於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級區的保護區和保留區內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項目,以及對水功能二級區的飲用水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項目;
(六)實行分期建設,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報批、未落實或者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等違法行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專項驗收,列明水土保持設施清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設施的管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管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並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三年以上。
第十六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安排專項治理資金,綜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以控制土壤侵蝕、保護水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為重點,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中長期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
山區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明確實施生態修復、生態治理和生態保護的範圍,採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對污水、垃圾、廁所、溝道和面源污染進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加強河、溝、渠植被防護,建設防護林、人工草地等,以調控地表徑流、涵養地下水為重點,採取集蓄利用、徑流排導、水系溝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進入河道和管網。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態清潔小流域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違規修建建築設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
(二)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或者干擾其正常運行。
生態清潔小流域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城市市區應當加強雨水控制與利用工作,在城市規劃中統一規劃雨水控制和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雨水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建設集雨式綠地、透水鋪裝、雨水集蓄利用等設施,有效控制雨水徑流,涵養地下水,修復城市水生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推廣新技術、新方法,引進和扶持水土保持相關產業,培育和完善水土保持社會化服務體系。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參與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合理設定水土保持監測站點,構建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體系,保障監測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等進行動態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編制、工程監理、監測和技術評估等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蹤檢查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對舉報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信息記錄製度,將生產建設單位和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測單位、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社會徵信體系。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情況納入資源環境保護審計範圍,並將審計結果作為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標任務致使水土保持狀況惡化的,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約談、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並追究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的;
(二)不依法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等區域並向社會公告的;
(三)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不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
(五)不依法公開水土保持有關信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管護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內容更加充實完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增強,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完善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會後,法規工作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認真修改後,進一步徵求全體省人大代表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請有關專家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的制度設計、文字表述等進行書面論證;同時,組織立法顧問組成員和有關專家召開立法中評估會。在此基礎上,按照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和國家水土保持規劃的新要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再次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全面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有關負責人、省政府法制辦有關人員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倡導全社會共同保護水土資源,增強公眾水土保持意識。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協調機制,進一步明確負有水土保持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相關條款中增加上述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有的專家提出,水土保持方案中有關技術指標應當與國家相關規定保持一致,並符合生產建設項目實際,不宜作出統一規定。有的委員、專家提出,按照減少前置行政審批、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要求,將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的前置條件應當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水土保持方案中有關具體技術指標的確定屬於操作層面的內容,可只作原則性規定。考慮到水土保持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對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分別作了明確規定,可只作銜接性規定。據此,建議對相關內容作如下修改:一是生產建設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二是生產建設單位在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征占地面積、挖填土石方總量等標準相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三是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
三、有的專家提出,應當對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工程監理、監測和技術評估等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的行為進行規範和管理,增加其從業過程中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等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關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四、有的委員、專家提出,法律責任的設定應當具有可操作性,對有些違法行為,應當納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向社會公布。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增加禁止行為的處罰規定,對不同違法主體分別處罰。考慮到有些禁止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重複規定為宜;同時,建議對法律責任的有關內容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中的其他有關內容及文字表述等作適當修改和刪減合併。辦法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6年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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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省政府新聞發布會通告,新修訂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於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今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介紹,新修訂《實施辦法》主要內容和特點如下:
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和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對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標任務致使水土保持狀況惡化的,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追究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確立水土保持實行全社會共同保護水土資源、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者補償、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復的原則;明確在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綜合性規劃時,應當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進行充分論證;明確要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源頭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進一步細化了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範圍。實施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的水土保持預防措施;針對土壤侵蝕臨界坡度,進一步明確坡耕地水土保持預防措施;針對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基礎設施建設等人為活動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提出預防對策。
具體明確了水土流失治理對策措施。要求各級政府制定優惠政策,吸納社會力量參與,形成全社會共同防治水土流失的強大合力;將水土流失治理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相結合,通過建設生態清潔小流域等途徑,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美化人居環境;加強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恢復和提高城市生態系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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