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1992年11月2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1.21
  • 實施時間:1992.11.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綱要建立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和部門責任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定期考核。
第五條 省、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進行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
(三)制定並監督執行水土保持年度計畫;
(四)負責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調查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七)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八)負責水土保持有關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凡另設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縣(市、區),由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或水產)站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該項資金應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力的增強逐步增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水土保持宣傳教育計畫,並安排專項經費,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網路,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並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保護植被,擴大植被覆蓋面積。禁止毀林開墾、破堰種植和放火燒荒。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飼養牲畜,應當改變野外放牧的習慣,實行圈養。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提出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開墾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十三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體所有的荒坡地的,須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該主管部門發給開墾荒坡地批准書後,方可開墾。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國有荒坡地的,必須按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修成水平梯田,禁止順坡耕種。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上順坡耕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整修水平梯田。在整修水平梯田之前,應當採取等高耕種等蓄水保土措施。
第十五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撫育幼林,更新草場、植物堰等,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建材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計畫部門不得立項。
水土保持方案的內容包括:項目及周圍自然地理概況,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預測,根據《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制定的防治措施,防治費用概預算,年度計畫、投資及效益分析等。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採礦批准手續。否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生產建設項目,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建設或已建成投產使用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補報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築路、修渠、燒窯及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管理,根據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體措施,防止亂挖亂倒土石,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對因採礦造成土地塌陷、植被被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複利用。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砂、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實行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沙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採取開發水源、設定護田林網、林糧間作、農作物留茬套種、植樹種草、荒丘封育、放淤壓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結合農田基本建設,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有計畫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承包契約應明確規定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受益範圍內的農民統一治理,也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承包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約。承包契約應明確規定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承包期限、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契約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都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
水土流失責任明確、地形條件適合獨立或聯合治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聯合治理。
水土流失責任不明確、地形條件不適合獨立或聯合治理的,或者受技術、人力等條件的限制,不便自行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將防治費用交給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代為治理。防治費用的繳納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行治理或聯合治理的,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預算,將防治費用專戶存入農業銀行,由銀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三十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必須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不得挪作它用。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防治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其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各類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組織施工。國家資助治理的重點水土流失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設立標誌。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扶持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進行更新採伐時,可以從林木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規定,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隨意占用。因生產和建設活動確實需要占用的,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實際價值給予補償。
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組織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種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補償費,除屬於個人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個人種植的林草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餘由原組織實施單位繼續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須按照“誰使用、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加強管理和保護。
水土保持工程設施,必須經常檢查、維護,確保工程設施發揮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省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為全省的水土保持巨觀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為全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提供情報信息。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的日常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開墾或種植面積每平方米處以零點五元至二元的罰款:
(一)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四十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強行投產使用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外,對建設項目的主要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採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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