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源於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針對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這一犯罪行為,將刑法第312條規定的關於“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補充,解決了實踐中比較常見又容易引起爭議的幾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盜機動車行為的法律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 外文名:The offense of concealment and concealment of crime
  • 時間:2006年6月29日
  • 出處:《刑法修正案(六)》
  •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基本情況,法律法規,罪名適用,要件研究,客體,主觀,客觀,主體,問題研究,案例說明,認定標準,案例分析,

基本情況

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對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進行了修改。2007年5月11日,根據《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了出台了《關於辦理盜竊、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明知是盜竊、詐欺、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兩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該罪作為財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套用較多,筆者擬對這一罪名的犯罪要件及司法適用等問題作一探討。

法律法規

《刑法修正案(六)》關於此類案件的相關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的內容有三個方面:一是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對犯罪行為增加兜底性規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寬度和力度,刑法對於贓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種嚴厲化的趨勢。表現在:
(一)對贓物犯罪客觀手段的罪狀描述越來越具體和擴大
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定了窩贓和代為銷贓兩種犯罪行為,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窩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財物的場所,也包括為罪犯轉移贓物、代為銷售。”將刑法規定的窩藏和收購兩種犯罪行為進行了擴大。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立法中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贓物犯罪行為分解成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四種,將轉移贓物的行為從窩藏行為中分離出來,將代為銷售的行為從收購中轉移中出來,在立法上明確了贓物犯罪的四種客觀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贓物犯罪的客觀行為又作了進一步擴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條款,解決了實踐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難以定罪的問題。《關於辦理盜竊、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典當、拍賣、抵押、拆解、拼裝、組裝、更改顏色,以及提供偽造的機動車來歷證明、號牌的”等客觀行為,一律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使這一罪名的客觀行為具體化。
(二)提高該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罪窩藏、銷售贓物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單處罰金。1997年《刑法》修改後,對於本罪的法定刑沒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對於幾類特殊犯罪的贓物犯罪規定了新的罪名——洗錢罪,並且法定刑設定了兩檔,明顯高於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進行擴大,由三種罪名擴大為七種。《刑法修正案(六)》也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檔,使刑法體系中的財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罰幅度相一致。
(三)擴大了該罪的犯罪對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該罪的犯罪對象均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罪的犯罪對象擴大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將犯罪追繳對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擴大到間接所得,進一步擴大追繳的範圍。

罪名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到底如何適用尚不統一,有的認為應當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的認為應當根據案情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筆者認為,如何正確適用本罪的罪名,應當結合刑法的立法技巧來進行分析。在我國刑法中,對於罪名的適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具體罪名,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另一種是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又分為三種形式,一是手段選擇性罪名,如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在這類罪名中,犯罪的對象是固定的,即毒品,但手段卻可以選擇。在適用罪名時,應根據犯罪嫌疑人所實施具體犯罪行為來定;二是對象選擇性罪名。如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這類犯罪中,犯罪對象是會計或統計人員、古人類化古或古脊椎動物化石,但手段是固定的,適用罪名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具體犯罪對象來選擇。三是手段和對象選擇罪名。最典型的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這一類選擇性罪名手段和對象均有多種,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手段和侵害的對象不同來選擇罪名。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罪名的犯罪手段有掩飾和隱瞞兩種,而犯罪對象則有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兩種,符合選擇性罪名的手段對象選擇性罪名這一特徵。因此在適用這一罪名時,應當根據案情分別適用不同的罪名,具體適用應為“掩飾犯罪所得罪”、“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這四種。

要件研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研究:

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並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主觀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於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

客觀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於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條增設了本罪的單位犯罪

問題研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罪問題研究:
下游罪名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個下游罪名,必須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構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規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種犯罪行為還是必須要以觸犯具體罪名為前提,司法界認識不一。
刑法中,有這種類似表述的一共有兩種,一處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另一處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欺、搶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第一種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2002年7月24日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答覆中已經明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的罪名。對於第二處轉化型搶劫的規定,目前“兩高”及全國人大均沒有作出明確,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也有爭議,有人認為只要是有犯罪行為即可,有人則認為必須構成詐欺、盜竊或搶奪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欺、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這一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可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因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盜竊、詐欺或搶奪犯罪行為,但是由於該三類罪不是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八類犯罪之一,因此他們不能構成盜竊、詐欺或搶奪罪,所以也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只能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由此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對於構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須是觸犯具體罪名,而不僅僅是實施了犯罪行為。根據其司法解釋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則必須是他人構成犯罪行為的所得或收益。
後根據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第八條可知,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對於未成年人在上游犯下盜竊罪行後,雖不能以盜竊罪論處,但下游的犯罪嫌疑人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可以定罪是沒有爭議的。

案例說明

因為貪圖小利,無錫市民趙祥平低價收購了兩輛被盜的電動腳踏車,他被無錫市崇安區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不得不與兩名盜竊犯一起接受改造。趙祥平今年六十多歲,已退休在家。平日常去街道里的理髮店洗頭,久而久之與老闆娘周潔雲混熟了。2009年6月,周潔雲在幫趙祥平洗頭時,問他有輛舊的電動車要不要買。趙祥平看車後發現,車有九成新,只要500元,比市價便宜多了,於是他就買下了該車。2009年7月,還是在這家理髮店內,趙祥平又以800元的價格收購了另一輛電動腳踏車。 原來理髮店老闆娘周潔雲的朋友蔣如剛沒有工作,平時就靠小偷小摸過日子。在周潔雲的授意下,蔣如剛多次到附近一家公司車間樓梯口,採用掰龍頭鎖、工具撬鎖的手法,竊取電動車。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潔雲、蔣如剛結夥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周潔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蔣如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而有些倒霉略顯“無辜”的被告人趙祥平則被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歸還贓物。 承辦法官指出,從本案的主觀要件看,趙祥平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依然購買被盜電動車,有犯罪的故意。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普通市民對電動車價行情十分了解,2000元市價一輛新電動車以500元賣出,應該很容易分辨此車是被盜贓車無疑,可被告人卻依然購買,幫助銷贓,因此構成犯罪。 承辦法官提醒廣大市民,眼下二手電動車為許多市民所青睞,購買的人越來越多,但“君子愛車,取之有道”。購買二手電動車的時候,一定要在正規場合,按照相關規定辦好過戶、轉讓手續。

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於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採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 ,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於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於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於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鑑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於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後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後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案例分析

熊某是一廢品收購店老闆,2012年下半年先後多次收購14歲中學生袁某和15歲中學生沈某某盜竊所得的電線、鋁錠子等金屬贓物,後因他人舉報熊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鑑定,熊某收購的金屬贓物價值人民幣1800餘元。本案中,熊某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首先,熊某的行為符合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要件。《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後多次將電線、鋁錠子等金屬贓物賣給熊某這一行為,顯然與他們的主體身份不符合。熊某對此應當意識到這是盜竊物品;當袁某和沈某某明確告訴他這是從某停車場汽車裡盜竊來的物品時,熊某仍低價予以收購,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動機十分明顯。
其次,熊某的行為符合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要件。盜竊公私財產,是公安機關依法應當打擊的犯罪行為。熊某收購明知是盜竊而來的物品,其行為客觀上幫助了盜竊犯罪,對公安機關打擊犯罪形成阻礙,妨害了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故而其應當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條中所指的贓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體來確定的,未成年人因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僅對某些犯罪負有刑事責任,故而被稱之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體。因此,本案熊某的行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體來確定其所收購物品的性質;何況,前者是否有罪,對後者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均無任何改變,甚至熊某的行為助長了該案的未成年人進一步走向犯罪。所以,無論從社會危害性,還是從打擊違法犯罪的角度講,熊某的行為都符合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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