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等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令狐某某等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是2014年05月19日在山西省平陸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平刑初字第3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9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平陸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盜竊罪。

案例

  山西省平陸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平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平陸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平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某某。2014年1月6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平陸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陸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盜竊罪、蔣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關怡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令狐某某、蔣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時30分左右,被告人令狐某某去平陸縣某渡口玩耍途中,路經聖人澗鎮某村時,發現失主賀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電動車鑰匙未拔,便趁機將該車盜走並藏匿於某大路邊柿樹林附近,次日早9時許,被告人令狐某某將車騎至平陸縣被告人蔣某某的修理鋪,經協商蔣以600元的低價將該車收購。經平陸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為23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令狐某某無視國法,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於被告人蔣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令狐某某,系立功,對其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令狐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六個月內量刑並處罰金,同時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蔣某某判處單處罰金。並當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讀了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賀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
被告人令狐某某、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時30分左右,被告人令狐某某騎機車去平陸縣某渡口玩耍途中,路經聖人澗鎮新湖村時,發現失主賀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電動車鑰匙未拔,便趁機將該車盜走並藏匿於某大路邊柿樹林附近,次日早9時許,被告人令狐某某將車騎至平陸縣被告人蔣某某的修理鋪,後經協商蔣以600元的低價將該車收購。經平陸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該被盜電動車價值為2300元。
同時查明,被告人蔣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令狐某某。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令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8月17日(農曆)天快黑的時候,自己騎機車從交警隊往南去某渡口玩,行至某大街轉盤下面第一個十字路口時,將停放在路西的一輛插著鑰匙的立馬牌電動車盜走,藏匿於某大路邊左邊一條小路往裡走右拐的柿樹林裡,並將車鎖好,自己便騎著機車返回杜馬。第二天早9點多,自己將電動車騎到交警隊上面的一個機車修理部,以家裡有機車不想騎電動車為由,將電動車以600元的價格賣給了修理部老闆,併到三門峽某路一家電池店花68元買了一個立馬電動車充電器送給了修理部老闆。自己所盜的電動車上還有一把傘、螺絲刀和“U”型鎖。
2、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述:在2013年9月21日下午6、7點鐘,一個男的騎著機車來到自己的機車電動車修理部,問自己收不收電動車,他說他家裡在杜馬,村里電動車騎著不行想賣掉。9月22日早上大概8、9點,那個男的騎著一輛立馬電動車來到自己店門口,自己看了看車,看到車鎖沒有被動過,有7、8成新,就以600元價格收下了。先給500元,自己向他要車手續和充電器,他說隨後給送過來。過了1個小時左右,他就將車充電器送過來了,我把剩於100元給他。在2013年9月24早9點左右,一個女的來到店裡說自己停放在店門口的那輛立馬電動車是她的,她還掏出來一把鑰匙和遙控器,自己就讓她將車輛手續拿過來,她就走了。
我就找賣我電動車的人電話,沒有找到,後到晚上7點多,自己接到賣電動車的人的電話說他在某,讓去給他補胎,自己就將公安局的人帶著去找賣我電動車的人了。
3、被害人賀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農曆8月17日下午5點左右,自己騎著立馬電動車到新湖村大路西邊的地里,自己將車停放在路邊沒有拔鑰匙,十分鐘左右自己從地里出來後發現自己的車不見了。9月24日早9時左右,自己坐公車行至老畜牧局對面時發現一個“修機車、
電動車”的店門口放了一輛和自己電動車特別像的車,自己從街上返回時用隨身攜帶的電動車遙控按了一下,發現是自己所丟的電動車。那個老闆說是他花600元收的車,不同意將車給自己,自己就報案了。自己車上還有一把傘、螺絲刀和一“U”型鎖。車輛點檢表上的名字是丈夫許全勝。
4、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盜電動車平陸縣公安局扣押後並發還被害人賀某某。
5、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9月24日21時許,平陸縣公安局民警在電動車機車修理部老闆蔣某某的協助下,在聖人澗鎮某村北方特約維修門口將令狐某某抓獲。
6、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7、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了事發現場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8、蔣某某辨認令狐某某的筆錄:證實令狐某某就是將賀某某電動車賣給自己的人。
9、尋找物證筆錄:證實在被告人令狐某某的指引下,在藏匿電動車的柿樹林裡尋找電動車上所放的傘、螺絲刀和“U”型鎖,最終未能找到。
10、平陸縣價格鑑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電動車價值2300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二被告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令狐某某無視國法,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令狐某某,系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蔣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25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令狐某某違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運城市中級法院提起抗訴,書面抗訴的,應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史文娟
審判員楊春雲代理審判員張青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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