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 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本罪行為人務必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投毒案件的直接後果是致受害人受傷或死亡,直接影響家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投放危險物質罪
  • 外文名:On the dangerous substances
  • 基本概念:傳統意義上的投毒罪
  • 罪行特徵: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是公共安全
  • 繁體字:投放危險物質罪
罪行簡介,構成要件,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司法解釋,刑法條文,罪行認定,犯罪處罰,立案條件,案件特徵,立案標準,基本策略,證據意識,強化能力,善用供述,制止翻供,注意事項,存在問題,劃分界限,

罪行簡介

投毒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兩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外延更為廣泛,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種劇毒品。該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重罪,近年來呈高發的態勢。在司法實踐中,鑒於該類案件的特點,證明投毒犯罪的直接證據極少,從證據充分性上去審查認定該類犯罪難度較大,出庭作證則難度更大。有些案件只能從情理與跡象上去分析判斷,因此,分析研究該類犯罪具有一定的實踐指導意義,也為當前的司法實踐所必需。

構成要件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於直接故意,也可以出於間接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並不影響定罪。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要件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一,行為人投放的必須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類、水產養殖物安全的危險物質。其中,毒害性物質是指含有毒質甚至腐蝕性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如砒霜、敵敵畏、氰化鉀、西梅脫、硝酸、硫酸、1059劇毒農藥等;放射性物質是指通過原子核裂變時放出的射線發生傷害作用的物質,如鐳、鈾、鈷等放射性化學元素;傳染病病原體是能夠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如炭疽霍亂等傳染病病菌、病毒。鴉片大麻嗎啡等雖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
其二,投放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該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嚴重損害後果。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本罪危險犯,其成立並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屬安排等問題與領導龍某發生矛盾,由對龍的不滿情緒發展到投毒報復。某日,左某從家裡存放的三種農藥中選擇了毒性較低的殺蟲咪,用青毒素瓶裝了一瓶,趁龍家無人之機,投放在龍家的飲水缸里。由於龍的妻子及時發現,未造成後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滿發展到投毒報復,主觀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將農藥殺蟲咪投放到龍家水缸內的行為,由於龍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親友等。這些人(還包括家禽、牲畜等財產)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為雖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財產的安全,已構成投毒罪。即其行為針對的並不是龍某一個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投放行為的主要方式:一是將危險物質投放於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二是將毒物投放於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
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法釋[2000]37號)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定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行認定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14條增加了投毒這種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則應依照刑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二)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四)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犯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114條規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條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案條件

案件特徵

概述
從辦理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情況看,該類案件存在著一些方面的共同特徵:
複雜性
案發的原因具有複雜性。實踐中,或為婚姻、戀愛、姦情,或為鄰里糾紛,也可能心理變態。犯罪嫌疑人往往仇恨在心,圖謀已久,犯罪意志堅定。但引發投毒犯罪的直接因素卻有偶然性,甚至於不可思議,從而產生對投毒作案動機的所謂合理懷疑,延緩破案時間。因此,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要客觀,而不能從正常倫理上去判斷。
隱蔽性
案件的發生具有隱蔽性。犯罪分子往往選擇沒有他人的場所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過程不易被發現。而且,危險物品低劑量就可以使人斃命,所以攜帶過程也難以被人發現。辦案機關獲取犯罪的直接證據也就相對困難。
來源複雜
危險物質來源複雜。在此類案件中,利用毒鼠強投毒較為突出。中國的中毒控制中心分別於1997年、2001年在全國11個省市的集貿市場進行調查,在抽到的116份滅鼠劑標本中,毒鼠強比例占25%;個別市場甚至占90%。利用毒鼠強案件占所有投毒案件的95%以上。所以,行為人獲取有毒物質較為容易。加上投毒案件中使用毒物的種類繁多,不同種類的毒物的毒理作用又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毒物,因其比配分量不一致,也會導致不同的症狀反映,因此,對於毒物來源,主要品種成分等的調查比較困難。
影響惡劣
案件的社會影響惡劣。投毒案件的直接後果是致受害人受傷或死亡,直接影響家庭。因其作案對象具有不確定性,波及面廣,還影響社會穩定,社會危害性嚴重。司法機關對此調研分析不夠,應對乏力。具體表現為,審查案件不細,對存在的問題與漏洞沒有看出來,沒有及時補證,審查證據不夠全面。提起公訴缺乏底氣與信心。也因為這類案件是人命關天,社會影響大,而檢察院又處在中間環節,訴有困難,退又不能,有時會將“帶病”的案件,通過各途徑訴至法院,一旦形成二審,則審查認定和出庭難度會繼續加大。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要充實、完善和全面客觀地分析證據的證明力。

立案標準

標準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法律規定
本罪原為投毒罪,為了適應衝擊恐怖活動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後的法條不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為,並且內容更加廣泛。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並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基本策略

證據意識

強化偵查、公訴人員的證據意識。偵查階段提高收集與固定證據能力。總的要求,一是堅持證據為本的原則。要求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從客觀存在的證據出發去認定案件的事實,不憑主觀推斷。二是不搞刑訊逼供、誘供、嚴格地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和標準去收集和固定能夠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各類證據,不斷提高偵查的能力與水平。

強化能力

根據投毒犯罪的特點,強化三個方面的能力: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別在其人身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要及時提審,收集供述,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對其進行訊問。收集供述要合法,從確定偵查人員主體、人數、有無法律手續到遵從法定程式都要合法。
2、現場勘驗要規範操作,依法定程式辦事,不能以藉口死因不明來推委偵查不力的責任。無論什麼案件,對一切可能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文書等均要提取、收集。如投毒案件中的胃內溶物、心血。它既為破案提供案件三個環節展開。提取現場物品,應會同見證人和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現場勘驗要專業人員參加,如痕跡、法醫和錄像,以便及時分析死因,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見。
3、要不斷積累經驗,強化工作責任性。從投毒案件看,一方面投毒方式在變化,犯罪案件中的智力因素在增加,被告人的反偵查能力越來越強。另一方面刑事訴訟對獲取的證據要求也越來越高,僅僅憑智力、經驗和直覺破案已成過去,偵查工作要適應這種變化,不能滯後,要更加客觀、細緻與科學。其實,大多投毒案件發生以後,都會留下蛛絲馬跡,或犯罪嫌疑人表現反常,故作鎮靜,藉口離開現場;或因送醫及時,被發覺有中毒的可能。偵查機關就不應對現場作處理。甚至藉口死因不明,是非暴力死亡,就存在投毒的可能。這裡有經驗的積累、工作責任的多種原因。一旦偵查工作不到位,就會影響審查起訴工作。

善用供述

要正確認識和運用被告人的供述。在排除違法取證的前提下,立足於原供述,是辦理這類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前提。投放危險物質殺人等案件難以獲取直接證據,就更重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據此獲取間接證據。
實踐中,存在不當思想和做法:一是就當前的公訴工作而言,隨著國家法治的完善,程式意識的強化,以及案件質量考評等因素,公訴人員擔心自己辦理的案件被法院判決無罪而影響考評、提級的心理越來越強烈。尤其對投毒案件的把握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該訴不訴,喪失控訴職能的現象。二是固有的偵查思維定式。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開了,案件就算告破,萬事大吉,就可以收工,後續的補充完善證據遠未到位。三是不注意證據的合法要求,排除違法證據的使用。有些案件難以定罪,從表象上看是翻供,或是溝通不夠所致,其實卻是因為違法取證不能排除造成,隨著國家法治的推進與完善,程式正當,依法取證,認真等待被告人的辯解,排除違法取證,補強證據是審查工作中必須要加以重視的。
正確的認識與做法,是應當在排除非法取證的前提下,強化並善用被告人的口供。一是從證據學上看,被告人的口供是直接證據。特別是作案的被告人,親歷了案件的全過程,交代的細節具有排他性,形成非親身經歷難以供述的特別情形。因此,要加強對供述中內知證據的獲取,再尋找其他證據。二是我國刑訴法上所指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指要有印證,也不是不信口供。特別是處在法治尚未完備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刑事司法手段和刑事偵查技術都不夠健全和發達的今天,對口供的認識不能一概西化,即從完全靠口供定案走向完全不利用口供定案。正確的認識是,“訴訟人權來自於人自身的基本權利,又根據社會發展和國情不同而有不同的體現。不同的社會形態訴訟中,各人有不同的訴訟權利;不同的國家,個人訴訟權利也不相同。個人訴訟權利應當與社會的發展程度和文明程度相稱”。三是由於投毒殺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常使用毀滅罪證,製造假象,轉移目標,甚至用殺人來掩蓋事實真相。投毒罪案是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開始突破的,客觀痕跡證據少,直接證據少,是這一類犯罪的共同特點。審查和審判該類犯罪也要從這一實際出發,這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著力點和要求。

制止翻供

同時,需要從制度上根本的制止被告人翻供。立法可以探索建立自由心證制度要客觀、全面的認識,它的套用依據是“法律事實、證據標準和法官的實際操作”,並不是一項完全的主觀唯心主義制度。二是受我國現行證明標準的原則性限制,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確實難以把握,有些案件只能憑現有的事實證據作分析與判斷。三是自由心證制度在目前的刑事審判特別是民事審判中已經存在。“自由心證制度是當今世界各國所確立的一項訴訟基本原則,客觀地分析該原則所包含的證據評價方法乃其制衡手段,對我國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實踐仍有其積極的意義。”沉默權制度也是一樣,要看到它的本質。給予被告人以沉默權是一種權利,一個表象,體現了人權。但沉默權制度所規制一旦開口其供述成為呈堂供詞才是實質。它對強化供述的誠信,制止翻供、提高審判的效率都有幫助。

注意事項

存在問題

由於偵查機關、審查起訴部門的固有辦案模式和思維方式,在實踐中,辦理投放危險物質罪存在著不少問題:
報案意識
報案不及時,受害者的報案意識不強。投毒者與受害者大多文化程度較低,甚至為文盲、半文盲、報案不及時。有些投毒殺人案件,經驗不豐富或責任性不強,喪失了獲取諸如犯罪嫌疑人指紋等直接證據的有利機會。
證據意識
由於證據意識淡薄,偵查人員獲取證據不全面,時常存在疏漏。有時也因為審查工作的不仔細,在直接證據取不到時,又沒有能夠有效組織間接證據,形成鎖鏈,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致使案件處理進退兩難。究其原因,偵查人員思路已成定式,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抓獲了犯罪嫌疑人,案件就算告破。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時往往注意對無罪證據的分析與判斷,沒有及時固定有關證據,往往不考慮證據能否定罪與起訴。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現翻供,案件就無法補救。
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工作不到位,審查及出庭時忽視對毒物劑量及其藥理特點結合傷害、死亡特徵分析與說明。
間接證據
要充分利用間接的證明力。在立足於口供的同時,抓住三個環節,組織好間接證據,充分補強證據,能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到印證。
1、是查明毒物來源。投毒案件的毒物來源應當查清。明確毒物從何處購得或拿到,存放在何處,存放處的環境,是何種類型毒物及顏色。這些情況不但要獲取言詞證據,還要製作照片、錄像備用,堵死被告人翻供的後路。
2、是確定投毒點和毒物劑量。投毒點一般為可移動或固定的器具,要依法予以指認、辨認。如為可移動器具,犯罪嫌疑人往往加以毀棄,必要時製作偵查實驗來印證。在有些投毒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和投放的器具外型、材質、色彩具有特殊性,要儘量回憶,補做辨認筆錄。如被拋棄到河江中,條件具備,還要重做偵查實驗。此外,對作案時間、毒物來源的辯解,要下大力氣,花苦功夫去查證
3、是做好中毒檢驗報告。屍檢報告、活體檢驗報告是鑑定結論,是死亡、中毒原因憑據。檢材充分,屍檢及時,就能夠為破案提供正確的方向,避免偵查走彎路,並能夠穩定被告人的供述。“鑑定結論是確定痕跡、書面材料與案件事實是否有客觀聯繫的依據,往往成為審查或鑑別其它證據的重要手段,且能增強證據體系的穩定性。案發現場發現痕跡,要及時提取,妥善保管,儘快鑑定。特別是投毒殺人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處,一般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極不穩定。因此,這類案件中毒化鑑定對於甄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真假很重要。”還要重視指紋、字跡的鑑定。重視被告人的供述,以增強認定證據上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可惜因為偵查的方向不明,被害人的無知沒有報案等原因,沒有屍檢,無法屍檢的案件也不少。
科技含量
提高案件的科技含量,善於對毒物的定量及其毒理分析。一些毒物進入生物體後通過化學作用能夠損害生命正常活動。引發功能性或氣質性病變的毒性有這幾個特點:受作用的生物體、起作用的劑量、作用的途徑與方式、個體狀況。大絕大多數的投毒案件中,偵查人員只重視查出毒物,對其它關聯問題不予重視。在審查時,尤其是出庭公訴活動中,要十分重視容易被忽視的兩個問題,被告人的作案動機和毒物毒理分析,如果把這兩個問題解決好,就會達到指控證據體系的形成。增強說服力與抗辯力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毒物案件中有服毒自殺,也有利用毒物謀殺。劑量大的立即死亡,劑量小的則造成慢性中毒,情況不一。又有使用毒物使受害者麻醉後喪失防禦能力而企圖搶劫、盜竊、強姦,動機不一。究竟其作案動機是什麼,要全面、連貫分析,尋找印證的證據。二是毒物的定量分析不但牽涉到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性質的判斷,也涉及到對其行為真實性的判斷和其口供真實性的印證。比如毒鼠強,其化學名稱為四次甲基二碸四胺,毒性是氰化鈉的300倍。毒鼠強致死會發生強烈的腦幹刺激作用。口服致死量為0.1-0.2微克/千克體重,且無解毒劑,並容易引起二次中毒。毒鼠強經過加工之後,含量不一,但其中毒的潛伏期較短,一般為10至60分鐘,多數中毒者在進食後的30分鐘發作。如果劑量大,則呈急性中毒狀,表現為強直性、陣發性抽搐,持續時間為1-2分鐘,到10多分鐘不等。受害者表現為口吐白沫、抽搐和昏迷,神經表現症狀明顯。即使搶救回來,還會留下很多後遺症,如癲癇。而非神經性中毒則主要表現為胃腸道反應而不會出現抽搐。又比如三唑侖、艾司唑侖④片,是麻醉類藥品,食用之後是被胃吸收,2-4小時達血濃度高峰,易亟嗜睡,醒後極度疲勞,意識也有障礙,出現神智不清楚、迷糊等症狀。而且走路容易摔倒。對此,偵查、公訴人員就應收集這些方面的證據,再結合實際案件中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有力地駁斥被告人的辯解。
為此,要加強對投毒案件多發地區毒物性能、劑量、類型的調查與研究。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行為性質的同時,還可以合理駁斥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對指導辦案具有積極意義。由於案件好發於農村,又非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對毒物的機理表現得相對無知,僅僅知道投了毒會死人。投毒案件與其他手段殺人案件之間最大的差異在於,殺人的手段不一樣,是利用了毒物殺人。此毒物與彼毒物、同樣毒物之間,因成份差異,會表現出不同中毒症狀。因此該類案件也給偵查人員、公訴人員的工作延伸提供了較大的空間。以此細化供述、結合案情、分析並獲取證據,容易使間接證據形成體系。但絕大多數案件中,都忽視了這一環節。
合理懷疑
客觀看待投毒案件諸多合理的懷疑。案件的疑點存在於一切案件之中,不過投毒案件更難以排除。儘管我們做了大量工作,仍然顯得起訴信心不足,案件中的許多可疑之處無法排除。所以,任何一個案件的定罪,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排除每一個疑點,要排除的僅僅是涉及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把握界限
要注意區別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界限。本罪屬於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即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既遂。 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投放危險物質罪往往與殺人罪糾纏在一起。法律規定的投放危險物質罪侵害的客體是屬於侵害社會公共安全,犯罪所指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這是在實踐中把握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殺人犯罪界限的要義所在。

劃分界限

區別一
客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由於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而發生的重大事故;投放危險物質罪則沒有任何條件的限制。
區別二
罪主體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區別三
主觀方面不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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