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是指故意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 主體:主體沒有限制
  • 針對人群: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 性質:罪名
構成要件,認定,法律條文,處罰,典型案例,

構成要件

1、主體
此罪對行為主體沒有限制,任何人都有可能構成該罪,即本罪主體為不特定主體。
2、主觀方面
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客體
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客體是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這裡的武裝部隊的公文,是指武裝部隊製作的用於公務活動的公函、通告、命令等檔案。武裝部隊的證件,是指武裝部隊製作、簽發的用於證明單位和人員的身份、資歷、授權、許可、權屬等事項的各類憑證和依據。武裝部隊的印章,是指武裝部隊使用的單位公章、各種特殊用途的專用章及用於公務的個人印章。
4、客觀方面
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客觀行為是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這裡的偽造,是指無製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製作。變造,是指採用塗改、擦塗、拼接、更換照片等方法,改變其原來真實內容。買賣,是指為某種目的,購進和出售。

認定

1、該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該罪。
2、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國家機關製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證件,是其在社會的一定領域、一定方面實行管理活動的重要憑證和手段。任何偽造、變造國家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會影響其正常管理活動,損害其名譽。
3、該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該罪。
4、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製作機關以外的人在無許可權的情況下冒用製作機關的名義製造假的公文、證件、印章。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修正)
第三百七十五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通過)
為依法懲治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動,維護國防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軍官證、士兵證、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或者其他證件二本以上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機關印章、車輛牌證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達到第(一)至(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四條買賣、盜竊、搶奪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買賣仿製的現行裝備的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盜竊、買賣、提供、使用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第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而為其生產、提供專用材料或者提供資金、賬號、技術、生產經營場所等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9通過)
最近,廣東省委政法委要求我院就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時有兩種不同意見。多數意見認為不應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少數意見認為機動車號牌屬於國家機關證件,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經請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出答覆,同意我院審委會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研究室答覆全文如下:
“你院粵高法[2009]108號《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審委會討論中的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你院所請示問題的關鍵在於能否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從當前我國刑法的規定看,不能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理由在於:
一、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81條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將警用車輛號牌歸屬於警察專用標誌,屬於警用裝備的範圍。從這一點分析,證件與車輛號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條中的證件就包括了警用車輛號牌,也就沒有必要在第281條中單獨明確列舉警用車輛號牌了。同樣的道理適用於刑法第375條的規定(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款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而軍用標誌包括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刑法規定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和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明確對警用車輛號牌和軍用車輛號牌進行保護,目的在於維護警用、軍用標誌性物品的專用權,而不是將警用和軍用車輛號牌作為國家機關證件來保護。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那么非法買賣警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是認定為非法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還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這會導致刑法適用的混亂。
二、從刑罰處罰上看,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那么非法買賣的機動車號牌如果分別屬於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普通機動車號牌,同樣一個行為就會得到不同的處理結果:對於前兩者,根據刑法第281條、第375條第2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分別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非法買賣軍用標誌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於非法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根據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情節是否嚴重,均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將使對非法買賣普通機動車號牌的刑罰處罰重於對非法買賣人民警察、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刑罰處罰,這顯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處罰

行為人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武裝部隊製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證件,是其在社會的一定領域、一定方面實行管理活動的重要憑證和手段,任何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都會影響到它們的正常管理活動,損害他們的名譽,從而危害國防利益。

典型案例

李某某盜竊罪,李某某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浙杭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押於杭州市上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某。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杭州市上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13)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及買賣、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曙及詹春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甲及其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別為兩被告人指定的辯護人黃某某、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國多個省市採用解碼器解鎖等方式盜竊本田牌轎車十四輛,總計價值人民幣2531340元,並以穿軍服、懸掛軍車號牌的方式將贓車開往廣州等地銷贓。其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富春路金色家園小區附近竊得被害人趙某甲的浙A×××××灰色本田雅閣轎車後,穿上事先準備好的軍服,懸掛軍車牌號,駕車至義烏接上事先電話聯繫好幫其開車的被告人陳某甲,準備駕該車至廣州銷贓。3月15日,被告人陳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是“假軍人”,其駕駛的車輛是“假軍車”的情況下,仍換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軍裝,幫助李駕駛車輛往麗水方向行駛。當日17時許,公安機關在麗水蓮都區麗雅公路牛延嶺路段設卡檢查,被告人陳某甲駕車沖卡。民警警告無效後朝車輪開槍,兩名被告人駕車至雅溪鎮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村口被迫棄車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當場抓獲。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陳某甲在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三合鎮上壩小區衛浴潔具店內被公安機關抓獲。該被盜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趙某甲。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為銷售贓車途中逃避檢查,從他人處購買士官軍服一套、士官肩章一副、臂章一個、領花一副、胸標一個、陸軍領帶一條,並聯繫辦理假證的攤販,購買了偽造的武裝部隊軍官證2本、軍用車牌6副12塊等武裝部隊證件及專用標誌。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某乙等人陳述,證人楊某證言,辨認筆錄,購車發票、行駛證、車輛信息登記表、旅館住宿人員信息表、扣押發還清單、手機通話記錄,價格鑑定結論書、DNA鑑定書、鑑定意見書,解碼器及軍官證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甲供述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及買賣、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在部分作案中,由同夥動手盜竊,被告人李某某望風,故李某某屬從犯;歸案後能坦白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盜竊事實,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不知道轎車是李某某盜竊所得,也不知道是警察在設卡攔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後坦白交代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等,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後流竄至江蘇省南京市及無錫市、浙江省杭州市、寧波市及永康市、重慶市、山西省太原市、湖北省武漢市、陝西省西安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採用解碼器解鎖等方法盜竊本田牌轎車十四輛,總計價值人民幣253萬餘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集慶門大街65號門口,竊得被害人陳某乙停放在該處的蘇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61850元。
2、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區清江路與甌江路交叉口,竊得被害人單某停放在該處的浙A×××××紫色本田奧德賽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8050元。
3、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首南街道鄞縣大道與百梁南路交叉口附近,竊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該處的浙B×××××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71600元。
4、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區飛雲江路70號門口,竊得被害人黃某停放在該處的浙A×××××灰色本田奧德賽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4000元。
5、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沁園新村393號附近,竊得被害人謝某停放在該處的蘇B×××××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58100元。
6、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慶市江北區南方上格林小區外西南證券公司食堂門口,竊得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該處的渝A×××××灰色本田奧德賽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8050元。
7、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體育路錦繡苑小區格力空調店門口,竊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該處的晉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9150元。
8、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建安街170號門口,竊得被害人劉某停放在該處的鄂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5250元。
9、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皇家園林小區東門附近,竊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該處的陝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85250元。
10、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慶市江北區魯能星城10街區後門,竊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該處的渝B×××××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75500元。
1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拱墅區麗水路121號三替公司門口,竊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該處的浙A×××××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57950元。
12、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華陽西路與勝利路交叉口附近,竊得被害人趙某乙停放在該處的皖A×××××紫色本田奧德賽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3390元。
13、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340弄5幢10號門口,竊得被害人應某停放在該處的浙G×××××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71600元。
14、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區富春路金色家園小區旁,竊得被害人趙某甲停放在該處的浙A×××××灰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1600元。後被告人李某某穿上事先準備好的軍官服,懸掛軍車號牌,駕車至義烏與事先電話聯繫好幫其開車的被告人陳某甲會面,被告人陳某甲以為幫助駕駛的系走私車。次日,被告人陳某甲換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服並駕駛車輛往麗水市方向行駛,後兩人在麗水市蓮都區麗雅公路牛廷嶺路段停車休息,當日16時許,被搜尋至該處的公安人員發現,兩被告人拒絕接受檢查並由被告人陳某甲駕車沖卡,在公安人員鳴槍示警後仍駕車逃跑,後兩名被告人駕車至雅溪鎮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被迫棄車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當場抓獲。後該被盜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趙某甲。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盜竊作案期間,為銷售贓車途中逃避檢查,從他人處購買了軍官證2本、軍車號牌6副及士官服1套、肩章、臂章、領花、胸標等物一批。上述軍官證、軍車號牌、肩章等證件物品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解碼器、導航儀等物均已被公安機關查獲。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某乙、單某、潘某、黃某、謝某、申某、向某、劉某、柴某、丁某、郭某、趙某乙、應某、趙某甲陳述證明了轎車被竊的時間、地點及轎車的品牌、型號等情況,並有相關購車發票、行駛證、車輛信息登記表在案印證。
(2)價格鑑定結論書證明被竊轎車的價值。
(3)旅館住宿人員信息表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國各地的旅館登記入住的時間等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陳某乙、潘某、申某、向某、劉某、柴某、丁某、趙某乙對被盜現場的指認情況及被告人李某某對盜竊現場的指認情況。
(5)DNA鑑定書證明,在浙A×××××本田雅閣轎車內放置的手套、飲料瓶瓶口、餐巾紙等物分別檢出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甲的DNA。
(6)扣押清單、照片、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某處及從被告人陳某甲丟棄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旅行箱內查扣軍官證2本、軍車號牌6副(12塊)、軍車行駛證6本、軍車駕駛證2本、軍官服1套、臂章、肩章、胸標、領花等物一批及解碼器1套、導航儀1台等物。另發還清單證明,浙A×××××本田雅閣轎車已發還趙某甲。
(7)鑑定意見書證明,上述查扣的軍車號牌、軍車行駛證、軍車駕駛證及軍官服、臂章、肩章、胸標、領花均屬仿製品。
(8)證人楊某證言證明,其將士官服1套及肩章、臂章、領花、胸標等物賣給了網上認識的“陳生”,對方通過銀行匯款給其,其通過郵寄將物品發給對方,其與“陳生”未見過面;其手機號碼158××××9000。
(9)手機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機在2013年3月的通話情況。
(10)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兩被告人被抓獲歸案的經過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陳某甲供述:因李某某要其幫他開車,其與李某某在義烏會面,當時李某某開著一輛掛著假軍用牌照的轎車,還穿著軍官服,後其兩人駕車開往麗水,期間李某某還讓其穿上士官服,後兩人停車休息時,有人敲車窗,李某某叫其快跑,其就開車與李某某逃離,至一村子時沒路了,李某某與其就下車分別逃跑,其還帶了李某某給其的一隻拉桿箱,途中其將箱子及其穿的士官服丟棄。其以為李某某做的是走私車生意,當時讓其開的是走私車。其手機號碼158××××6735。
(13)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案,所供的採用解碼器解鎖等方法在全國各地流竄盜竊本田轎車及在被告人陳某甲以為其系做走私車生意的情況下,讓陳某甲幫助駕車,期間被公安機關攔截等經過情況能與上述證據反映的事實相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李某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後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盜竊事實之辯護意見,經查,在李某某交代前,公安機關經偵查已掌握了其涉嫌流竄盜竊轎車的大部分事實,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不知道轎車是李某某盜竊所得,經查,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陳某甲並不知道所駕駛的轎車系李某某盜竊所得,起訴書亦未指控陳某甲明知該轎車是盜竊所得。
關於被告人陳某甲辯稱不知道是警察在設卡攔截,經查,抓獲經過證明公安人員在出示警察證的情況下要求兩被告人接受檢查,被告人李某某對此亦供認不諱,該辯解不予採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某買賣軍官證,其行為已構成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被告人李某某買賣、非法使用軍車號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買賣、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被告人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某應數罪併罰。關於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提出李某某在部分盜竊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根據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涉案部分盜竊作案有同夥參與,也不足以認定李某某系從犯。被告人李某某雖認罪態度較好,但鑒其多次流竄盜竊,盜竊財物價值達25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總計230餘萬元,且大部分盜竊作案在其供認之前已被公安機關掌握等情況,對其不足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陳某甲以為是幫李某某駕駛走私車而介入本案,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歸案後能坦白交代並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買賣、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三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三、隨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解碼器1台、導航儀1台予以沒收。
四、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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