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6
  • 實施時間:1997.06.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實施,第三章 審計處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市)縣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依照本條例接受審計監督。
前款所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因免職、撤職、辭職、解聘、辭聘、調動、任職期滿、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
第三條 市審計機關負責管理、指導、監督全市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區(市)縣審計機關負責管理、指導、監督區(市)縣所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市、區(市)縣企業主管部門(含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系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企業的損益及離任時資產、負債的真實、合法進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人員在進行離任審計時,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堅持獨立審計、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堅持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該法定代表人工作業績和實施獎懲、職務任免和與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實施

第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機構實施:
(一)市、區(市)縣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審計機構)。
第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國有資產管理關係和人事管理許可權分層次進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
(二)市屬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部門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三)區(市)縣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區(市)縣政府確定。
第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增減變動情況;
(三)企業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情況;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五)企業財務收支,收益分配、投資和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個人保管或使用的國有資產移交、退還情況;
(七)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構在審計工作中,有權追溯到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應分清階段和責任人。
第十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根據審計管轄範圍,由企業法定代表人任免機關發出《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通知書》,通知審計機關或部門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或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離任審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離任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及時告知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必須認真組織自查,並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審計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自查報告;
(三)企業財務計畫、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企業資產實地盤存和債權、債務等有關資料;
(五)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契約或協定、生產經營計畫、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等有關資料;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等資料;
(七)國家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企業的特殊政策和稅收優惠規定的檔案資料;
(八)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進行的財政、稅收、財務等專項檢查資料;
(九)有關離任審計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和毀棄。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部門審計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必要時可進行抽審。
第十六條 當年已進行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企業,不再安排其他審計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審計處理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後,應向其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提出離任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在收到離任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審定審計報告,應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出具的離任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應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報本級政府,送企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應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抄送本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審計決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部門審計機構在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及有關人員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行為,應由企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的行為,應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決定,並報告本級政府;
(二)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款項,應作出沖轉有關賬目的決定;
(三)對嚴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及時作出給予行政處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審計中查出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涉及調整利潤的,除由企業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外,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企業自查出有關調整利潤的金額,可調整企業利潤指標的實際完成數,並以此進行考核;
(二)審計查出應調增利潤的違紀金額不得納入企業完成利潤指標數進行考核;
(三)審計查出應調減利潤的違紀金額,應當以調減後的企業利潤指標實際完成數作為考核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發現有重大國有資產流失情況的,應當及時移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立案查處。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有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審計機關有權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通報批評並按本條例規定補辦審計事項。造成經濟損失和國有資產流失後果嚴重的,審計機關可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人員,建議所在單位或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離任審計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違反審計紀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及有關人員對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在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公司經理(總經理)的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國有企業所屬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廠長經理)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所屬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經本級審計機關認可的社會審計機構(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接受企業主管部門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離任審計工作,接受審計機關監督。委託雙方應簽訂《委託契約》。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承辦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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