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條例

1998年9月23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31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的境內外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領導人員離任,必須依照本條例接受離任審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是指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廠長(經理)。
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因任職期滿、退休、調任、免職、辭職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由審計組織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領導人員應承擔的經濟責任進行的審查和評價。
第四條 無錫市審計機關是全市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不設區的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區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未經離任審計,不得解除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不得任命新的領導職務;其檔案、工資等行政關係不得移轉。
第六條 實施離任審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經濟考核指標、契約、協定、章程等為標準,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七條 依法實施的離任審計結果報告,是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工作情況,實施獎懲、升降職務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八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不設區的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的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
第九條 下列國有企業的領導人員離任,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專門從事國有資產經營的投資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控股公司、集團公司;
(二)市屬大型國有企業;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
第十條 除第九條規定的其他市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由內審機構負責審計。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區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分工,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並簽訂委託協定書。
委託審計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
第十三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離任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在業務上予以監督、指導。
審計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審核。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經驗和職業道德。
主審人員應具有中級以上審計會計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企業的資產、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或者離任領導人員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有僅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企業或者離任領導人員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由其所在審計組織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的內容是:
(一)領導人員任職期間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二)企業及其領導人員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增減變動情況;
(五)企業財務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況;
(六)有關生產經營方面的重大決策情況;
(七)其他應當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任,決定或者批准其離任的部門,應當在決定、批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審計機關或者內審機構。審計機關或者內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內作出審計安排。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接受離任審計的領導人員。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審計的審計通知書,由委託單位送達。
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對被審計企業的要求和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企業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認真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並按審計組織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章程、承包經營契約(協定)、責任目標;
(二)企業財務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三)企業資產盤點清冊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四)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等資料;
(五)企業自查報告;
(六)離任領導人員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七)有關離任審計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棄、偽造、轉移或者隱匿。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自發出審計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計查證工作。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審計時間的,應當經其派出的審計組織批准,並及時向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委託的部門說明情況,通知被審計企業和離任領導人員。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對離任審計事項審計查證結束後,應當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在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徵求企業和離任領導人員的意見。
企業和離任領導人員應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組或其派出單位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五條 離任審計結果應按以下規定分別處理:
(一)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寫出審計結果報告,對離任的企業領導人員本人任職期間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寫實性評價,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同時抄送主管企業領導人員考核和任免的部門。對離任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由審計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二)內審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結束後,內審機構應當寫出審計結果報告,對離任的企業領導人員本人任職期間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寫實性評價,報送主管部門,同時抄送主管企業領導人員考核和任免的部門。對離任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由企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三)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審計結束後,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寫出審計結果報告,對離任的企業領導人員本人任職期間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寫實性評價,報送委託單位,同時抄送主管企業領導人員考核和任免的部門。對離任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由委託單位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未按規定進行離任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和國有資產流失的,審計機關可以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移交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有關人員弄虛作假,虛報經營業績的;
(二)侵占企業財物的;
(三)因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審計人員執行公務,拒絕接受審計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與離任審計有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轉移、毀棄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有關資產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證明人、提供資料人、審計人員的。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離任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不真實、不公正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離任審計資格。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調離審計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的;
(四)泄漏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領導人員、全民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政府投資建設的工程項目負責人的離任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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